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98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輝洋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馮輝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7 月18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新光路3 段安居 巷旁農用道路,見簡葉月嬌所有交由簡宏興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電門留有鑰匙, 認有機可乘,竟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竊取該車後騎 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3 年7 月25日,因其另涉竊 盜案件為警拘提到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上開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犯罪人前,主動向拘提 之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至桃園縣中壢市○○ 街000 號之坤慶公園地下停車場,尋得上開機車,自首接受 裁判。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馮輝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
(二)證人簡宏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103 年9 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職務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 份。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坦承 其竊盜情事,除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之陳述外,並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103 年9 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 報告在卷可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第1 類(00 00000 )、第3 類(0000000 )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上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其竊盜行為時均知之甚詳,且與本院詢問時對答清晰, 雖領有重度智能障礙手冊,然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以上開方式竊盜他人機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為重度智能障礙,對其行為適法性之辨識能 力,顯較常人不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 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險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