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玉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
第2894號),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六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郁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蔣玉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蔣玉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6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 9 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16日 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 度戒偵字第3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 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1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4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6 月4 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桃 園縣大溪鎮○○○街00巷0 號8 樓,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復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