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91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信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信吉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 訴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提起上訴,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朱信吉於101 年3 月18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6 月1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1月25日下午4 時許至晚間10時許前 之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路0 段000 號旁之路邊,見盧 英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裝有其他防盜 設備,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 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未扣案),先插入上揭自用小客車之 駕駛座車門鑰匙孔旋開車門,開啟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進入 駕駛座後,再將前揭扳手插入電門鎖孔反覆轉動以發動之方 式,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逞。迄同日晚間10時許,盧英英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2 年11月26日凌晨4 時30分 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46巷口前攔查吳明鎔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後,發覺該車輛係贓車而查獲,並扣得吳明鎔用 於發動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鑰匙2 支(吳明鎔涉犯贓物罪部分 ,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信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英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明鎔、許政利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車輛及扣案鑰匙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 型扳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告訴人已領回該被竊之自用小客車,及被告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鑰匙2 支,為吳明鎔所有,且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犯本件所用之T 字型扳手,因未扣案, 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