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燁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燁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柯燁糧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毒聲字第1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0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 年5 月10日22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 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5 月12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與 關爺西路口處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起訴書誤載中壢分局,應 予更正)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柯燁糧被訴施用第 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3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 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 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