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3年度,63號
TYDM,103,審原易,63,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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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49號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441號、第531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清生前因ꆼ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38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ꆼ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審易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ꆼ、ꆼ 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6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 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 所示之緣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麗菊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清生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戴國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盧麗菊分別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證人即告訴人盧麗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鎖孔有被撬



壞嗎?)沒有」... 有請鎖匠再清一下,「(是說請鎖匠清 一清後,鎖就可以繼續使用?)是」,「(換句話說,第一 次被偷的時候,玻璃門沒有被弄破,鎖可能是遭人持東西插 入鎖孔,把鎖打開,之後你請鎖匠將鎖孔清一清,鎖還可以 用,並沒有壞?)是」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9 頁至 第10頁),顯見被告非以破壞門鎖之方式入室行竊,因之, 檢察官指此次被告尚有「破壞該店家門鎖」乙節,稍有誤會 ,應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 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 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 第454 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核被告楊清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檢察官因誤認被告係循「破壞 門鎖」之途方入室行竊,指其於此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 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 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 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因另涉於103 年2 月4 日凌晨4 時許,再次前去告訴人盧麗菊美髮工作室行竊而為警查獲 到案後,在警方未獲任何確證可合理憑認其猶涉有附表編號 二所示該次犯行前,隨自承仍有該舉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949 號卷可參 ,固屬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旋自承本次犯行 ,惟嗣被告係逃匿,迄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為警緝獲歸案,顯 乏「受裁判」之意,殊與「自首」必也須「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之要件未合,自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尤應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 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 活所困,復因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 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 ,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被害人因此實 受損害之大小自異,是其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 重當非齊一,再前已曾屢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 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猶不知



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仍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為本 件二次竊行,惡性甚重,自應秉其屢犯同罪之情從嚴懲處, 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 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粗工」,家境則屬「貧 寒」,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 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 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 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 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就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被告僅竊取黑色腰包內之現金,並 未連同腰包一併竊走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盧麗菊於警詢 一致供明或述明(見偵字第5319號卷第4 頁、第17頁反面) ,更有103 年2 月5 日警方拍攝,告訴人仍配掛黑色腰包之 照片1 幀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20頁),是檢察官指被告且 有竊取該只腰包乙情,自屬無據,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竊 取腰包內之現金3,000 餘元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 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



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 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文欄 │
├──┼────────────┼─────────┼────────┼───────────────┤
│ 一 │於102 年12月11日凌晨5 時│嗣戴國寶於同日凌晨│刑法第320 條第1 │楊清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23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5 時40分許,發現其│項之普通竊盜罪。│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03│和平路94號前,見戴國寶所│所有之側背包遭棄於│ │仟元折算壹日。 │
│ 年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路旁,乃報警並經警│ │ │
│ 度 │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 │ │
│ 審 │未上鎖且無人看管,有機可│畫面,始循線查獲上│ │ │
│ 原 │趁,遂以徒手方式開啟車門│情。 │ │ │
│ 易 │,竊取戴國寶所有置於副駕│ │ │ │
│ 字 │駛座上之側背包內之現金新│ │ │ │
│ 第 │臺幣(下同)1,100 元得逞│ │ │ │
│ 63 │後,將側背包丟棄於上址騎│ │ │ │
│ 號 │樓內逃逸,現金部分則花用│ │ │ │
│ ︶ │殆盡。 │ │ │ │
│ ├────────────┴─────────┴────────┴───────────────┤
│ │證據: │
│ │1.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
├──┼────────────┬─────────┬────────┬───────────────┤
│ 二 │於103 年1 月7 日上午6 時│嗣103 年2 月5 日盧│刑法第320 條第1 │楊清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30分許,至桃園縣大溪鎮得│麗菊發現該店再次遭│項之普通竊盜罪。│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03│勝路1 之3 號盧麗菊經營之│竊,遂報警處理。警│ │仟元折算壹日。 │
│ 年 │美髮工作室,因見未屆營業│據報後經調閱監視器│ │ │
│ 度 │時間,店內無人而有機可趁│錄影畫面,發覺楊清│ │ │
│ 審 │,即以不詳方式開鎖啟門進│生涉嫌於同年月4 日│ │ │
│ 易 │入店內,竊取盧麗菊所有並│凌晨4 時許進入該店│ │ │
│ 字 │放置於櫃子上腰包內之現金│行竊(此部分檢察官│ │ │
│ 第 │3,000 餘元,得手後逃逸並│另行起訴),迨查緝│ │ │
│949 │花用殆盡。 │到案後,楊清生隨主│ │ │
│ 號 │ │動坦認尚有103 年1 │ │ │
│ ︶ │ │月7 日之是次竊行,│ │ │
│ │ │始循線查悉。 │ │ │
│ ├────────────┴─────────┴────────┴───────────────┤
│ │證據: │
│ │1.現場照片5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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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