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40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顯吉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 103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3 年5 月28日上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蘆竹市南山 路1 段往山腳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7 分許,在行經 南崁路1 段6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而自後方撞擊由陳傳榮所騎乘,沿同 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前方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 致陳傳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大拇指挫傷、右踝扭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邱顯吉明知肇事造成陳傳 榮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再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顯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傳榮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邱顯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後已取得被害人陳傳榮之諒解,而 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本案所生危害尚非屬鉅大,
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 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 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 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