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9865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6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林金生係福圓通運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肩負駕駛福圓通運 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載送大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通勤員工上班之責,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上午8 時前某時,其駕 駛該輛大客車載送大同公司員工至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該公 司工廠,待員工下車後,其隨駕車駛出廠外並沿廠前未劃設 分向線之產業道路往臺61線方向行駛,嗣是日上午8 時5 分 許,途經該路(此處已劃設分向限制線,為雙向二車道之路 段)與臺61線33公里處(平面道路為雙向四車道)無號誌交 岔路口之高架橋橋下涵洞後,欲左轉朝臺61線南向平面車道 續行,此際,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支幹、支線道路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雖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搶道左轉,適有姜佩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沿臺61線平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而趨臨前揭無號誌交 岔路口前,亦未慮及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猶驅車直 行,遂撞擊正在左轉之林金生所駕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右前方 ,姜佩甄頓時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左側股骨骨 折致創傷性休克死亡。肇事後,林金生於犯情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隨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園交通分隊警員黃耀明自首肇事 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姜佩甄之直系血親姜禮墻、姜廖藍忻訴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姜佩甄之配偶陳鴻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金生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陳鴻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姜禮墻、姜廖藍忻 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紀錄卡、現場及車損照 片共10張、被告林金生之駕照、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貨車之行照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15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4 月17日 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及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裝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之勘驗結果 。
三、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支幹、支線道路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準此,則被告林金生駕車沿車道數 少於臺61線平面道路之產業道路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 左轉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當時天氣雖雨,惟日 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其視線、視野自 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往來之動態及各類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意,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搶道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被害人 姜佩甄復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左側股骨骨折 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據此,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肇 生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 致死之責。次查,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裝行紀錄器拍攝畫面結 果,事發過程為「被告所駕之車輛在畫面顯示時間22:21: 35(時間未經校準,非正確時間)時通過停止線,進行左轉 ,在22:21:38至39之間與機車發生碰撞,機車之碎片並掠 過車前擋風玻璃,當時被告在左轉中,車頭之右側剛好在路 邊」(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換言之,自被告初顯 貿然左轉之徵兆時起以迄二車碰撞時止,仍有3 至4 秒,可
見並非轉眼瞬間、猝不及防突生之事,因之,在時間差上暨 伴此時間所留存之空間,客觀上被害人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 意及前方有此路況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抑且,碰撞後被告所駕大客車之前保險桿右側受損嚴重,亦 徵撞擊力道非輕,是此尤見被害人之車速頗快,稽此,固堪 認之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之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另本件經送 鑑定結果,同認被告、被害人各具「駕駛大客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 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之違規情節,有卷存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4 月17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供參。
四、核被告林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次查,肇事後,被告於其犯情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隨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園交通分隊警員黃耀明自首肇事上情,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存卷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 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 節極重,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重,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 至親之此一永難抹滅之傷痛,惟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有調解委員調解單1 份在卷足佐,再其事後自首 坦認犯行,態度頗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 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悔意甚殷,堪認確 有悛悔之實據,復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 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 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 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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