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琦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56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琦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琦政前㈠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桃交簡字第4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 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 4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101 年間,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55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於 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 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 月接續執行,在102 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 自103 年7 月13日晚間9 時起至翌(14)日凌晨1 時止,在 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之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 雖有稍作休息,然俟同年月14日上午7 時許,明知其體內血 液中之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竟仍基於單一酒後駕車之犯 意,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中壢 市某地區工作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上開機 車上路,欲前往中壢市吉林路附近用餐。嗣於同日中午12時 29分許,在行經中壢市吉林路與中園路口(起訴書誤載為中 原路)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琦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葉 琦政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葉琦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飲用酒類後騎車 外出工作並欲前往用餐,是其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
犯行,侵害法益又屬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檢察 官雖於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尚有於103 年7 月14日上午7 時 許,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前往工作之行為,惟因此與經起 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再被 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 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 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