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614號
TYDM,103,審交易,614,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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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雨峰
具 保 人 陳瑞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2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ꆼ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陳瑞翎因被告王雨峰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1年6 月1 日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3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 告嗣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 庭應訊,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到庭,再經本院請警拘提,被告 亦未到案,此有本院具保人傳票及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拘 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 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洵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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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