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許玉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2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此所謂「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 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 ,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 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 1 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許玉合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晚間 6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 桃園市○○街○○○路○○○○○○○街00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即外籍看 護工HARYATI 推輪椅推送謝陳嬌月步行於同方向道路上,竟 疏未注意,自後追撞HARYATI 及謝陳嬌月,致HARYATI 受有 左腰受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謝陳嬌月則受有外傷性急性 硬腦膜下大片出血、水腦症及尿道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 察官雖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然本件於 偵查階段,乃係由被害人謝陳嬌月之子謝英傑,在102 年 9 月16日之警詢中表示提起告訴,惟謝英傑並非犯罪之被害人 或具獨立告訴權之人,復未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故 謝英傑所為之告訴,已非合法。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 害人之女謝美珠業以被害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害人為監護宣告,並經本院 於102 年11月5 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77 號裁定,宣告被 害人為受監護人,且選定謝美珠為監護人,該裁定已在 102
年12月9 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 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而依民法第1098條第1 項規定:監護人 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謝美珠自上開裁定確定之日起,即 具有獨立告訴權人之身分。綜上,本件既仍有得為獨立告訴 之人,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且被害人乃係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後,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人, 則謝美珠必定知悉犯人為何人,是檢察官於103 年8 月14日 始指定謝美珠為代行告訴人提起告訴,不僅程序尚有違誤, 且該告訴之提起,亦已逾越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