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915號
TYDM,103,壢簡,915,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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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氏金線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報表貳張、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越愛休閒養生館 」按摩店之現場負責人,從事接待客人、收取款項之工作, 基與阮氏玉(所涉妨害風化之犯行,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媒介、容留已滿18歲之成年女子阮金前 ,為前往店內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 即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藉此猥褻性交易所得,以6 比4 之比例與小姐拆帳【即9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 元,小 姐分得600 元,餘則歸店家所有】,而從中牟利。嗣於民國 103 年3 月9 日晚間11時許,警員吳偉輔喬裝男客進入店內 後,由甲○○○接待及介紹消費方式,並以搖控鑰匙打開通 往2 樓包廂之門鎖後,引導吳偉輔進入2 樓7 號包廂內,並 媒介阮金前進入該包廂內進行按摩,嗣阮金前於按摩之過程 中,以胸部按摩吳偉輔、要求吳偉輔撫摸其胸部或以手撫摸 吳偉輔乳頭,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阮金前脫下吳偉輔之 褲子,欲碰觸其生殖器進行半套性服務時,吳偉輔遂表明警 察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營業報表2 張、暗門遙控器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以日薪1,000 元,受僱於阮氏玉,並擔 任「越愛休閒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店內環境打掃、 收受款項,帶客人進房,通知小姐為客人服務,而當日亦有 帶吳偉輔、小姐阮金前至包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 化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阮金前有為半套性交易,伊與阮氏 玉均有告知小姐不得替客人從事猥褻服務云云。惟查:㈠ 阮氏玉為上揭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為上揭養生館之 現場負責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與證人即店內女子阮金 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並有



桃園縣政府民國100 年10月4 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2 4 頁),堪以認定。又於103 年3 月9 日晚間11時許,被告 接待喬裝男客之員警吳偉輔,以遙控器打開通往2 樓之鐵門 ,並引領吳偉輔進入上揭養生館之2 樓7 號包箱內,並通知 證人阮金前至上揭包廂,嗣證人阮金前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 許,退去吳偉輔之內褲,以手撫摸吳偉輔之性器官之際,吳 偉輔旋表明警察身份乙節,業據證人阮金前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見偵查卷第7-1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興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偵 查報告及現場查獲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 頁、第 15頁、第20-21 頁),且有扣案之遙控器1 個、營業報表2 張扣案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 被告辯稱其不知道阮金前有從事猥褻行為,且與阮氏玉均有 告知小姐不得替客人從事猥褻服務云云,然上揭養生館內之 包廂僅有拉門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阮金前於 警詢中之陳述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並有上揭現場 照片可參,該包廂內隱密性甚低,實處於隨時可供被告查得 阮金前於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之狀態,故被告對上情難諉為 不知。再者,被告既可在走道上輕易探知店內女子是否在包 廂內從事猥褻行為,阮金前在店內行為,顯然在被告可得管 領及監督之範圍內,苟非被告及阮氏玉容任店內女子為猥褻 行為,阮金前豈有甘冒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違反 刑律之風險,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況下,貿然為 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可推知阮金前之前開行為實係被告及阮 氏玉之同意。是被告辯稱伊與阮氏玉均有告知小姐不得替客 人從事猥褻服務之舉措,僅係為規避檢警查緝,而作為脫免 罪責之用。堪認被告對於店內服務方式有提供猥褻行為,知 之甚詳,並有藉以牟利之意,且與阮氏玉有共同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女子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甚明。被 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㈢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 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 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 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 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猥褻係指姦淫 (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 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 者,均屬之,是替他人從事手淫至射精之行為,在客觀上自 足以引起性慾,應屬猥褻之行為。查本案由被告接待吳偉輔 與阮金前從事半套性交易,且被告身為上開養生館之現場負 責人,有權管理現場而提供包廂作為猥褻場所,即屬容留行 為。而被告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最終雖係由員警吳偉輔查 獲,縱令吳偉輔因辦案之需,無與阮金前為半套性交易之真 意,無礙被告成立本罪,至為顯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阮氏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揭養生館現場負責 人,為圖營利,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牟利,破 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惟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紀錄,素行尚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所 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 沒收部分:
扣案之暗門遙控器1 個及營業報表2 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且為阮氏玉所有,由被告代為保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諭知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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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