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834號
TYDM,103,壢簡,834,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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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琦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琦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㈠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 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 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彭琦嵐以營利為目的,意圖使其僱用之女子即證 人張淑婷與喬裝員警為性交,且已從事容留、媒介行為,自 不因喬裝員警未實際與證人為性交行為,或被告尚未因此取 得喬裝員警交付之金錢,而影響本件犯罪成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為「美女專櫃茶室 」、「美女專櫃情人雅座」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曾 於民國95年10月6 日、97年6 月13日及97年12月26日為警查 獲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牟利之犯行, 並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審訴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99年度審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 累犯);復於101 年7 月18日在與本件相同店址之「金帝休



閒咖啡」,為警查獲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 利之犯行,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0日即本案犯行後始執行完 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前揭判決在卷可佐。其於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所需,有前述妨害風化前科,素行不佳,其屢以媒介、 容留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而營利,足以助長色情風氣,敗 壞社會善良風俗,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該店之負責人, 與容留性交易之女子約定其可依男客實際購買節數、每節抽 取700 元方式以營利之犯罪情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扣案之保險套7 個,係證人所有而寄放於被告處 之物,業據證人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64頁),並非被告所 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檢察官雖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自103 年2 月1 日起 ,即在上址容留證人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行為,然除本案 之外,並無查獲其他不特定之男客,從而實無證據足資佐證 被告於媒介、容留證人與喬裝員警為性交易致查獲本件之前 ,亦另有媒介、容留證人與其他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確 切事證,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未載明被告 尚有於何確切之時間、媒介容留證人與何男客為性交易之犯 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此部分自屬無法證明,惟因此部分與被 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0559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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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