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291號
TYDM,103,壢簡,291,201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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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8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琳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就案發地點應更正為「桃園縣平鎮市○○街 000 號」,及證據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簡俊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與葉孝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 細故發生衝突,遂以暴力相向傷害對方,顯不尊重他人之身 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之部位、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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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