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之瑄(原名許亞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0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之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六)文首 補充「於102 年7 月30日晚間8 時1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證據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 份。二、查被告鍾之瑄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法定本刑之規定,業於 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前該條之 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 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 刑部分已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將其所有之4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持以向被害人戴淑美、莊亦均、黃妤珊、游貴 程、張仲甫、陳東盈等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
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 行為,導致上開多名被害人受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 以向上開被害人,分別詐取新臺幣2 萬餘元至9 萬餘元, 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兼衡 以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年輕識淺,一 時失慮致蹈刑網,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 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備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