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1458號
TYDM,103,壢簡,1458,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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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京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1行所載:「 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到場詢問,並經其 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文字,更正補充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通知到場詢問,並經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初篩, 檢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並將其尿液送驗後,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文字。
(二)證據欄: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見毒偵字卷第16頁)。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03 年10月16日桃警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 頁)。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 字第5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10月12日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 年內,即103 年7 月8 日,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竟在 前案於99年10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本案之 103 年7 月8 日再犯,惡性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前述之素行及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房地產而家境小康之活狀況(見 卷附上述前案紀錄表,毒偵字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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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