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振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驗餘共淨重貳拾伍點柒零陸公克) 及上開毒品包裝袋共玖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振宇明知愷他命(Ketamine ,又稱K 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非法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凌晨3 時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世紀KTV 」,以新臺幣1 萬2,000 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9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於同日上午5 時20分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000 號「儷灣汽車旅館」前,經警攔檢,並 徵得其同意而搜索,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 驗 前含袋實稱總毛重27.7730 公克,淨重25.9040 公克,取樣 0.198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重25.7060 公克,純度79.2% ,驗前總純質淨重20.516公克) 而為警查扣,始悉上情。案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ꆼ被告沈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6 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ꆼ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
三、論罪科刑:
ꆼ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愷他命9 包,助長毒品之泛濫及流 通,影響社會秩序,實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字卷第4 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ꆼ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 ,本案 行為時僅18歲,年歲甚輕,且現高中在學,因一時思慮未臻 周詳,致觸罹刑章,且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且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並從中記取教訓,時時督促自己 避免再度犯罪,乃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另被告受緩刑宣告因需執行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以觀後效。且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 義務勞務,或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情節重大,檢察官得向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ꆼ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 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 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 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 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愷他命9 包,係被告犯前開之 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取樣化驗部分,既
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9 只,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該等包裝袋 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 ,自係供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