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亷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亷成竊盜,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 路與利民路交叉路口附近,見劉清秀所有,由其子李昆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李坤達)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車門 發動駛離而竊取得手,嗣於不詳時日及地點,經徐亷成將該 車轉交予邱顯源使用( 邱顯源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 ,而於103 年2 月13日晚間6 時30分許,經警於桃園縣桃 園市德華街197 巷口時,經警攔查而查獲。
㈡於102 年12月27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 000 號前,見許瑞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車門發動駛離而竊取 得手,嗣於不詳時日及地點,經徐亷成將該車轉交予邱顯源 ,再經邱顯源於八德市重劃區某不詳地點將該車轉交予李茂 忠使用,而於103 年2 月7 日凌晨2 時50分,李茂忠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建國路與昆明路口時,為警 攔查而查獲,並在車上尋獲ZT-7211 號車牌2 面( 查獲之車 牌及邱顯源、李茂忠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偵查中 )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竊取ZT-7211 號自用小客車犯行部分: ⒈被告徐亷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見偵7182號卷第7 頁反 面至第8頁、第60至61頁)。
⒉被害人即遭竊之小客車使用人李昆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 7182號卷第31至32頁。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邱顯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7182號卷第24
頁)。
⒋另案被告李茂忠於另案警詢時之供述( 見偵3167號影卷第7 至8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7182號卷第30頁反面、第35、74頁) 。 ㈡竊取7G-5123 號自用小貨車犯行部分: ⒈被告徐亷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見偵7182號卷第7 頁反 面、第60至61頁)。
⒉被害人即遭竊之小貨車所有人許瑞全於警詢中之指述( 見偵 7182號卷第33頁)。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茂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另案偵訊時之供 述( 見偵7182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偵3167號影卷第15 7 至158 頁) 。
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見偵7182號卷第34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及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7年 間,先後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 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9 月(共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 字第22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①至⑤各罪刑,嗣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 8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⑥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與上揭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3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2 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4 頁反 面至第6 頁、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第23頁)(且迄本院審理 時並無其他於上開⑥之罪判決確定前因犯他罪而現尚偵查中 或法院繫屬中之紀錄,至被告假釋期間內固曾再犯偽造文書 案件,惟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 偵字第1663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併此敘明) ,被告受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 且前曾犯如上述之多次竊盜案件,然經科刑及刑之執行後, 仍不思悔改,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品行非佳 ,兼衡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