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83號
TPBA,104,訴,83,2017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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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方敏
      林于立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
 莊喬汝 律師
 潘天慶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鄭朝元(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佩芳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 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二、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 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 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戶政事件,所應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經聲請司法院解釋是否違憲而成為釋憲之標的,且訴外人臺 北市政府發布之新聞稿,亦陳明將就本件兩造間戶政事件是 否違憲爭議,函請行政院內政部層轉司法院大法官審議並聲 請釋憲。為避免本件判決適用之法令將來經司法院大法官宣 告為違憲,爰依原告之聲請,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521號結婚登記事件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 佈前,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行政 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三、經查,司法院大法官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1號結  婚登記事件聲請釋憲案已於106年5月24日以院台大二字第10 60014008號就聲請人聲請解釋婚姻章相關規定部分,作成解 釋,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 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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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