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雲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5 月間 ,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 字第1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4 頁),竟不知警惕,再犯相 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所衍生之高度 潛在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 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於下午時段逞能騎乘輕型 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誠值非 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輕型機 車違反刑律之犯罪手段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 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