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3年度,2619號
TYDM,103,壢交簡,2619,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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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英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英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英華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 許止,在桃園縣新屋鄉路邊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 時32分許,行 經桃園縣新屋鄉○○村○○○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 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 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 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 ,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 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竟於民國103 年1 月 27日再次酒駕,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被告未珍惜檢察 官所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能 坦承犯行,兼衡其此次為初犯,幸酒駕行為未造成其他用路 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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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