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6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下午5 時24分許,無駕駛執照 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即兒童 余○(年籍詳卷),在桃園縣新屋鄉○○路000 號前之對向 車道(即中華路往台6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方向 行駛之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 往車輛,而貿然跨越該車道至對向車道即中華路往中山路行 向車道,適其右前方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該行向車道直行行駛,兩車在該路段○○路00 0 號前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 左腳及左手肘挫擦傷、頭部損傷、腦震盪等傷害,嗣為警據 報到場處理,丙○○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當場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甲○○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跨越車道後有先確認右前 方並無車輛駛來方繼續跨越車道慢速往前駛,告訴人時速比 較快,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迴轉跨越車道橫向行駛而與依 車道行向直向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 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庭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 、本院卷第23至24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醫 院新屋分院第27848 、27868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道
路全景及車損照片共8 張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2至18頁、 第20至21頁、第39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 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且依被告智識能力 應注意及此,而有上開法定之注意義務。查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地點即桃園縣新屋鄉○○路000 號前之車道為無行車分向 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一般車道,又本案案發時天候陰,日 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水泥村里道路等節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偵字卷第13頁 ),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竟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未注意其迴車動線上有無車輛行經,即貿然在 上開路段迴轉並橫越車道行駛,致發生事故,其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
㈢被告固辯以伊當時跨越車道後有先確認右前方並無車輛駛來 方繼續橫越車道慢速往前駛,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稽之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那時一般車道上有許多部汽車正在停 等紅燈,當伊騎到車禍地點前時,有部機車突然從車陣當中 橫向騎出來,當伊發現時,兩車距離已不到1 公尺;復於本 院調查庭時供後具結證稱:當時伊是直行,伊之行向很多車 子在停等紅燈,伊有看到紅燈,伊看到被告從前方停等紅燈 車輛出現時已來不及避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 ,參諸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載明路上有停車情形等節( 見偵 字卷第13頁) ,亦與證人當庭於前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之 停等紅燈車輛情況、被告穿出方向及兩車撞擊點示意圖互核 相符( 見偵字卷第12頁) ,堪認被告跨越車道而欲繼續橫越 車道行駛至左前方被告家時,疏未確實確認並注意右前方有 無車輛直行而來之狀況即貿然迴轉橫越車道,致告訴人反應 不及而相撞,被告確有過失一節益徵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實 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被告另辯以告訴人當時行車時速比其快云云,然徵諸卷附車 損照片所示,被告之機車僅前車輪蓋前方有些微破損刮痕, 告訴人之機車則僅前車輪蓋前方及車頭左側有部分破損刮痕 (見偵字卷第16至18頁),再佐以案發當時被告係慢速行駛 ,告訴人行向前方係正停等紅燈等情,均為告訴人及被告所 是認,告訴人亦自承當時時速30至40公里( 見本院卷第24頁 反面) ,足證告訴人並無超速行駛之情事,兩車於案發時行 車速度各因橫向跨越車道及遇紅燈號誌減速而均為慢速行駛
,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卷存證人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積極事證,已足認被告 疏未確實注意右前方有無直行車行駛而來之狀況,而貿然迴 轉向左前行駛,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且該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 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5 頁) , 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可證( 見偵字卷第19頁) ,是被告無汽、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 參( 見偵字卷第23頁)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 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合格汽、 機車駕駛執照,猶仍騎乘機車,危害道路公共行車安全,並 造成他人受傷,惟念其並無前科,兼衡其過失情節、犯後否 認犯行及願賠償新臺幣1 萬元並分5 期清償然仍與告訴人請 求之損害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 字卷第6 頁) 、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