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聲判字,103年度,2號
TYDM,103,原聲判,2,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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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江美麗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簡泰茂
      楊憲陽
      楊德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870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1587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前以被告簡泰茂楊憲陽楊德雄等人涉及毀損等 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 1587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3 年8 月6 日 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8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 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且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經聲請人於103 年8 月20日具領而為 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 10日內之103 年8 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 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 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竊佔罪之成立,行為人不僅 須客觀上有竊佔之事實,尚須主觀上為自己或他人有不法之 利益之意圖及有竊佔之故意,始能成罪,倘行為人主觀上尚 未具故意或非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則縱客觀上 有竊佔之事實,亦難以該罪相繩。
五、經查:
ꆼ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 係聲請人即告訴人江美麗與其他共有人李莉婷江智宏、李 家欣、李曉芬所分別共有,而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 ;坐落基國派段448 地號土地為被告楊德雄所有,而被告楊 德雄將前開土地委由被告簡泰茂出租予被告楊憲陽使用等情 ,亦據被告簡泰茂楊憲陽楊德雄自陳在卷(詳見偵查卷 第5 頁、第14頁、第22頁),並有基國派段447 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37至 38頁、第40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ꆼ有關被告楊德雄所涉毀損、竊佔等罪嫌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楊德雄涉犯毀損、竊佔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楊德雄為基國派段44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唯一依 據,然被告楊德雄係將該土地相關事宜交由被告簡泰茂處理 ,並未經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泰茂證述明確(詳 見偵查卷第87頁),核與被告楊德雄所辯相吻,自難僅憑被 告楊德雄為基國派段44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遽認被告楊 德雄有何上開犯行。
ꆼ有關被告簡泰茂楊憲陽涉犯毀損罪嫌部分: 聲請人固於警詢中指述:伊於102 年3 月間經鄰居以電話通 知土地遭人毀損剷平等語(詳見偵查卷第30頁);復於偵查 中指述:「( 問:被告3 人毀損之犯罪事實?) 燒我們的竹 子…( 問:竹子是何人種的?) 我一出世竹子就在了」等語 (詳見偵查卷第111 頁),然均為被告簡泰茂楊憲陽所否 認,聲請人亦迄今未能提出被告簡泰茂楊憲陽毀損其所有 之竹子之證據,至於聲請人指述被告簡泰茂楊憲陽毀損其 所有之「土地」一節,惟「土地」是否為刑法第354 條毀損 行為之客體已非無疑,又本件是否有致令「土地」「不堪使 用」之結果,亦非無疑,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述,即遽認 被告簡泰茂楊憲陽有何毀損土地及竹林之相關犯行。 ꆼ有關被告簡泰茂楊憲陽所涉竊佔罪嫌部分: ꆼ聲請人為釐清土地範圍,於102 年5 月20日申請桃園縣○○ 地○○○○○○○○○○段000 ○000 地號土地進行鑑界後 樹立塑膠界標,並委由聲請人之弟李德宗到場之事實,業據 證人江美麗李德宗證述在卷(詳見偵查卷第90頁、第111 頁),並有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及現場照片 24張等件存卷可考(詳見偵查卷第36頁、第45至56頁),堪 信為真。惟查,證人李德宗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鑑界後 在土地周邊插竹竿,並以塑膠繩圍繞,目的是不讓被告3 人 再進入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11 頁);聲請人江美麗則證稱 :被告3 人並未在土地上以圍圍籬或以其他方式禁止伊進入 ,伊係在鑑界後才確定被告3 人入侵其所有之土地範圍等語 (詳見偵查卷第112 頁),是以縱認被告簡泰茂楊憲陽有 於聲請人所有之土地範圍內種植農作物,然被告簡泰茂、楊 憲陽是否有將該土地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他人使 用之主觀犯意,亦非無疑,此觀諸本件卷附照片中,除證人 李德宗以塑膠繩及竹竿樹立之圍籬外,均未見其他足以阻擋 他人進入聲請人所有之基國派段447 地號土地之設施,是本 件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簡泰茂楊憲陽有就聲請人所有之 上開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而排除他人使用之竊佔犯行。 ꆼ再者,被告簡泰茂以其前於81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李明得、 李小榮、李山等人就上開土地簽立土地所有權承租權及地上



物讓渡契約書,並由聲請人與訴外人江文明江月娥等人擔 任連帶保證人,並基於上開契約向聲請人等人提起民事訴訟 ,主張聲請人等人應將包含上開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簡泰茂所有,業據被告簡泰茂提出土地所有權承租 權暨地上物讓渡契約書、民事起訴狀、山地保留地暨地上物 讓渡契約書各1 份在卷足憑(詳見偵查卷第60至68頁、第96 至98頁、第101 至107 頁),顯見聲請人與被告簡泰茂間就 基國派段447 地號土地因所有權歸屬問題另有民事糾紛,於 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尚屬不明之前,亦難認被告簡泰茂有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
ꆼ又聲請人雖主張上開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 第9 號審理在案,且於該案審理中有將被告簡泰茂提出之土 地所有權承租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上有關「江美麗」之印 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印文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於 土地所有權承租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上之「江美麗」印文 與聲請人之81年12月1 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江美麗」印 文不符,故認被告簡泰茂所持有之聲請人印鑑證明並非真正 ,而被告簡泰茂自始即知悉其非基國派段447 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固據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6 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為證(詳見本 院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然查,依卷附之被告簡泰茂所 提出之土地所有權承租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所示,該契約 書內除有契約讓渡人李明得、李小榮及李山等3 人之印鑑證 明外,並無檢附聲請人或其餘連帶保證人江文明江月娥在 內之其餘印鑑證明作為契約之附件(詳見偵查卷第60至68頁 ),況法務部調查局所進行印文鑑定之標的,僅係針對土地 所有權承租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上之「江美麗」印文與聲 請人之81年12月1 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江美麗」印文為 鑑定,可見聲請人指稱簡泰茂所持有之聲請人印鑑證明並非 真正,即與卷內證據不符,恐有誤認。再者,債權契約之用 印,又非必以印鑑章為之,是以不同印章蓋用於不同契約文 件,尤以不同日期之用印,更可能取不同印章為之,甚或有 近似印鑑章之其他印章存在,亦非無可能,是亦不得以鑑定 二非同日之印文不同或與印鑑章不同,即認非本人所為,是 仍應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與該鑑定結果是否相符而綜合加以判 斷,並非僅以鑑定報告為唯一論據。經查,觀諸被告簡泰茂 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承租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所示,上開 契約書內於「連帶保證人」欄之聲請人部分,除蓋有「江美 麗」之印文外,尚有「江美麗」之簽名(詳見偵查卷第66頁 反面),且偵查中經檢察官向聲請人提示前開契約內之「江



美麗」之簽名供聲請人確認真偽,而聲請人亦於偵訊時供稱 :伊看簽名有點像等語明確(詳見偵查卷第90頁),並未直 接否認上開「江美麗」簽名之真正,顯見上開契約書上之「 江美麗」簽名不無為聲請人所親簽之可能,已難遽認被告簡 泰茂所提之前開契約為偽造。據此,上開印文鑑定之結果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簡泰茂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承租權及地上物 讓渡契約書上所蓋印之聲請人印文並非使用與聲請人向戶政 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之同一顆印章,尚難以此推論被告簡泰茂 有在前開契約上偽造「江美麗」印文之事實。是聲請人前開 主張,尚嫌速斷,難認有憑。
ꆼ至聲請人請求被告提出基國派段447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或相關契約書,以資證明歸屬乙節,惟查,原 「江美麗」處分認定坐落基國派段447 地號土地係聲請人與 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聲請人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坐落基國 派段448 地號土地為被告楊德雄所有,楊德雄將該土地委由 簡泰茂出租予楊憲陽使用等情,其並未認定該基國派段447 地號之土地係被告等人所有,有卷附之基國派段447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參(詳見偵查 卷第37至38頁、第40至44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聲請 人請求被告提出基國派段447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 有權狀或相關契約書,以資證明歸屬乙節,自嫌無理由,亦 與被告等人有無涉有竊佔及毀損等犯嫌,無必然之關聯性。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 之內容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 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 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 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毀損及竊佔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 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 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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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