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以下關於被 告騎車時間補充為「仍於同日凌晨0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 —JVJ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與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0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於凌晨時段逞能 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 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 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