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交簡字,103年度,576號
TYDM,103,原桃交簡,576,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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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盛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速偵字第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盛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盛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 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曾有酒駕紀錄 之被告所知甚詳,顯見其心存僥倖,併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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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