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3年度,23號
TYDM,103,原交易,23,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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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45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國鑫於民國102 年1 月 14日晚間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 載告訴人徐一專,沿桃園縣大溪鎮仁美街往介壽路566 巷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溪鎮介壽路566 巷25弄與仁美街交岔 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穿越路口 ,適有劉家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由介壽路566 巷25弄 往仁美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被告李國鑫見狀,因 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下粗隆骨折等 傷害(劉家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國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徐一專 已與被告達成調解成立,並於103 年10月24日當庭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揆 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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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