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66號
TYDM,103,侵訴,66,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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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泗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前為 男女朋友關係,自民國97年至102 年10月間斷斷續續交往。 於102 年12月31日晚間6 時許,丁○○前往甲女位於桃園縣 中壢市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欲與甲女談論所購買房屋 歸屬問題及分手之事,然因未能談出結果,甲女即自行離開 而返回所任職之公司,待該日晚間7 、8 時許,方再度返回 上揭住處。嗣於該日晚間10時許,丁○○於飲酒後再度前往 甲女之上開住處,欲與甲女就分手及房屋歸屬之事進行談判 ,兩人於談判過程發生爭執,丁○○因情緒失控,欲將甲女 架入臥室內,甲女欲拿取其放置於住處客廳之黑色G甲PLUS牌 行動電話及另支白色行動電話並撥打電話求助(該黑色行動 電話及白色行動電話所搭配之SIM 卡門號均詳卷),丁○○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取走 甲女之上開2 支行動電話,再重摔於地面,致上開黑色行動 電話之螢幕碎裂,足生損害於甲女,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甲女撥打電話求助。丁○○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將甲 女強行架入臥室內,並將甲女壓制於床上,以右手毆打甲女 之臉部數下,嗣丁○○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脫去自身 衣物,又強行褪去甲女之褲子,隔著甲女之內褲以手撫摸甲 女下體,然察覺甲女月事來臨,丁○○即作罷而未將其生殖 器插入甲女陰道。甲女因羞憤害怕,欲以揚言跳樓之方式使 丁○○停止其行為,丁○○竟為羞辱甲女,持甲女之上開黑 色行動電話撥打予甲女之友人范姜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並對范姜弘稱:「甲女沒穿衣服,要跳樓,趕 快來救人。」等語,甲女因羞憤難當,跪求丁○○停止其行 為,丁○○因此更為惱怒,復承上開強制性交犯意,將甲女 壓制於床上,要求甲女為其口交,並以手強行撫摸甲女之胸



部及下體,甲女不從並加以掙扎、反抗,丁○○盛怒下竟再 承前揭傷害犯意,以拳頭猛力毆擊甲女臉部,致甲女受有臉 、鼻之挫傷瘀青、兩側眼瞼及眼周區挫傷瘀青、眼眶組織挫 傷瘀青、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閉損性鼻骨骨折等傷害,後丁 ○○見甲女受傷甚為嚴重,始停止其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 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 括:ꆼ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 測者不必要之壓力。ꆼ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 經驗。ꆼ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ꆼ受測人身心及意 識狀態正常。ꆼ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所進行之測謊鑑定, 既符合前開說明所列之要件,而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 人范姜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 被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不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說明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本案中證人甲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核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與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被告及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是應無證據能力。
四、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亦定 有明文。查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及敏



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皆係從事醫療 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又醫師若出 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之規定,處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 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 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 當知所慎重,是前引之驗傷診斷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 顯示前揭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亦得作為證據。
五、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
六、另卷附照片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 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甲女之前揭住處,有徒手 毆打甲女而致甲女受有上揭傷勢,且有持甲女所有之上開黑 色行動電話撥打予范姜弘,向范姜弘稱甲女當時未穿衣服並 欲跳樓,要求范姜弘前來甲女之前揭住處,並就有將甲女之 外褲脫下、詢問甲女是否可為其口交,以及其有以手撫摸甲 女之胸部及下體各節,亦不予否認,然就傷害部分猶辯稱係 因先遭甲女咬傷其手指,並遭甲女以手毆打,其方加以還手 ,至所涉強制、毀損及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則均矢口否認, 辯稱:伊未強取甲女所有之2 支行動電話,而妨礙甲女撥打 行動電話報警,亦未摔毀甲女之上開黑色行動電話,伊於10 3 年1 月10日與甲女再度相約談判時,伊看到甲女上開黑色 行動電話是完好的,尚可以使用;甲女當時有喝酒,吵著要 跳樓,伊無法安撫甲女,所以才以電話聯絡范姜弘,要范姜 弘前來甲女住處幫忙,並非撥打電話向范姜弘挑釁,但後來 甲女比較冷靜,所以伊就不想再接范姜弘撥打過來之電話; 伊不知道甲女當時適逢生理期,伊將甲女之褲子脫掉只是要 安撫甲女睡覺,伊平常就會如此做,並非要對甲女強制性交 ,且未與甲女發生拉扯,又伊只有試探性詢問甲女是否願意 為伊口交,摸甲女胸部及下體是要試探一下,這是伊與甲女 的相處模式,伊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復非因甲女拒絕為伊口



交才毆打甲女臉部云云。經查:
ꆼ就上開強制、毀損、傷害及強制性交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述:「我和被告是前男女 朋友,自97年至102 年10月間斷斷續續交往。我和被告說要 分手,被告就說要談判,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晚間6 時許 到我上開住處,在我住處樓下談過,但吵架後我就回家了。 當日被告又來找我,被告進來我上開住處,我和被告一言不 合吵起來。被告以前就是只要一喝酒就會摔東西、動手,我 看到被告有點狀況,就要被告離開,但被告不肯走,也不讓 我離開,將我架進房間,將我壓在床上,以右手打我左臉巴 掌很多次,我很痛並請被告停止,本來想打電話求救,但被 告搶走我2 支行動電話並摔在地上。後來被告脫掉自己的衣 服,硬將我的褲子扯掉,但因為我月經來了,被告摸我下體 時摸到衛生棉,就沒有將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被告覺得我 想與他分手是要和別人交往,被告就打電話給我朋友范姜弘 ,說我現在脫光光,要讓我難看。」、「被告用我的行動電 話撥打給范姜弘,說我自己將衣服脫光光要自殺,要范姜弘 來救我,我跪下來求被告停止,被告就更生氣,將我壓在床 上,把我的手壓住,並整個人壓在我身上,叫我幫他口交, 我不肯並有掙扎,可能揮手試圖阻擋打到被告,被告非常生 氣,以拳頭對著我臉部用力搥打數下,造成我鼻子和嘴巴流 血,我哭求被告停手,被告後來可能看到我臉和枕頭都是血 ,就停手了。」、「後來被告直到103 年1 月1 日凌晨5 時 許才離開我住處。被告要求我幫他口交,但我沒有幫他口交 ,被告是脫光衣服壓在我身上打我,他的生殖器靠近我嘴巴 要求我為他口交,我不肯並掙扎,好像有打到被告,因此激 怒他。我與被告推擠,想拿行動電話求救,被告就搶走我的 行動電話,摔壞我行動電話,再將我架進房間,把我壓在床 上。我與被告推擠時,被告先脫掉自己的衣服,再叫我脫掉 外褲,我不願意,在拉扯過程中,被告就扯掉我的外褲。因 為被告行為已經不是第一次,且有向我說要同歸於盡,我才 說要跳樓。我不知道被告打給范姜弘時,范姜弘是如何回應 ,後來范姜弘有到我住處社區,並打我電話,但被告不接聽 ,范姜弘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不接,並向我說是故意不 接,要讓范姜弘著急。我會知道范姜弘有到我住處所在的社 區,是因為范姜弘帶我去驗傷時,有向我說他那天有到我住 處樓下。我有2 支行動電話,一支黑色一支白色,白色行動 電話有保護套,黑色行動電話摔壞無法開機,在103 年1 月 1 日我還有接電話,該黑色行動電話可以接聽,但螢幕無法 顯示,之後我就將SIM 卡取出換到備用行動電話,因為該門



號是我公司業務使用的。於102 年12月31日被告前往我住處 前,我沒有喝酒,被告是喝酒之後才來的。」、「我和被告 應該是在96、97年間認識的,認識沒有多久就成為男女朋友 ,自97年到102 年間斷斷續續交往。102 年12月31日晚間6 時許被告有到我住處樓下1 次,之後晚上10時許又到我住處 ,是因為要分手而找我談判。被告於該日6 時許跟我說要去 吃飯喝酒,說晚上會來找我,不准我跟別人出去,叫我等他 ,我就先回公司,待到該日晚間約7 、8 時許就回家了。之 後被告喝了酒,於該日晚間10時許又來找我,有進入我住處 ,我當時沒有喝酒。被告進來之後我們還是在講分手的事情 ,我說那麼多年,我們已經分手,為何要苦苦相逼。之前被 告只要喝了酒,就沒有辦法控制自己,我看被告當時的狀況 就知道被告又酒後失控了,我很害怕,便請被告離開,但是 被告不肯,我向被告說你不走我走,我就要出去,接著被告 非常生氣,說今天絕對不會讓我出去,我跑去拿行動電話想 要打電話向朋友求救,但被告搶走我的行動電話,並將行動 電話摔壞。被告將我架到房間的床上壓住,因為我很害怕, 一直掙扎、推擠,被告就先用右手打我的臉,我左臉瘀青, 很害怕,便大聲呼救,被告聽到我在叫,就用手摀住我的嘴 巴、鼻子,叫我不要叫,不然會讓我後悔,我很害怕就咬被 告的手指,我一直掙扎想要逃脫,但是沒有辦法。被告當時 應該是用1 隻手摀住我的嘴巴、鼻子,1 隻手壓住我的身體 ,用身體跨坐在我身上,且被告當時是裸體的。被告可能手 指被我咬很痛,就很生氣,脫掉自己全身的衣服,而且還將 我的褲子硬扯掉。因為我覺得丟臉、害怕,就請被告離開, 我向被告說他這樣會讓我很想跳樓自殺,結果被告故意又拿 我的行動電話打給我的朋友范姜弘,跟他說我要自殺,且沒 有穿衣服,叫范姜弘來救我,我想阻止被告,但我搶不到行 動電話。因為被告打電話時我求他不要再這樣子讓我難做人 ,被告因此很生氣,覺得我在維護別人,就把我壓在床上, 強迫我幫他口交,被告還用手強行觸摸我的胸部和下體,我 一直掙扎,我掙扎過程中可能有打到被告,被告就用拳頭朝 我的頭部、眼睛、鼻樑的地方猛搥,我的鼻樑就裂掉了,枕 頭上都是我的血。後來范姜弘已經到我住處所在的社區門口 ,有打我的行動電話,可是我沒有辦法接聽,范姜弘就又打 被告的手機,被告也故意不接,還跟我說就是要讓范姜弘著 急,我會知道范姜弘來我住處所在社區,是因為范姜弘有打 我的行動電話。後來我因為很痛一直哭,被告看到我流了那 麼多血,才跟我道歉,叫我原諒他,但被告還是不願意離開 ,也不讓我出去,我們僵持在臥室裡面,等被告離開的時候



已經是天亮了,大約是103 年1 月1 日凌晨5 時許。被告搶 走我的2 之行動電話,並摔在地上,黑色的行動電話被摔之 後就無法使用,但是白色的行動電話還可以使用,因為黑色 行動電話沒有殼,被摔得比較嚴重。在102 年10月31日晚間 10時許被告去找我時,我會讓他進入我的住處,是因為被告 說談清楚,好聚好散,如果我知道被告有喝酒我一定不會讓 他進來。我的行動電話本來是放在客廳的桌上,我一害怕我 就想要拿行動電話求救。黑色行動電話遭被告摔了之後手機 殼破損,我印象中是可以接,但是螢幕壞掉無法撥。之後開 機要開很多次才能打開,到最後就完全沒有辦法開機了,而 且螢幕就已經不能用了。案發之後我還可以用黑色手機接電 話,可以使用的時間應該是103 年1 月1 日到103 年1 月2 日,接著就沒有辦法使用,改用我另外1 支白色行動電話。 我還有另外1 支白色的備用行動電話,1 、2 天後我發現黑 色行動電話不能使用,我就將黑色行動電話的SIM 卡換到備 用行動電話使用。黑色手機是螢幕損傷,當時還是可以按回 撥鍵打電話,只是無法確認回撥的電話是否正確,因為螢幕 是壞掉的,但是按鍵可以正常使用。被告以手整個抱住我、 環住我,將我押進去臥室。被告將我押到床上之後,脫光他 自己的衣服,有命令我、強迫我脫下外褲,我不從,被告就 動手扯下我的外褲。被告在打電話給范姜弘時,我是跪在地 板上求他停止這些行為,但被告完全不理我,在被告掛斷電 話之後,他非常生氣,覺得我在維護別人,便就把我壓在床 上,跨坐在我身上,要我幫他口交。被告扯掉我外褲時,我 覺得被告應該就是意圖要跟我發生性行為,因為被告已經脫 掉他自己的衣褲,再隔著我的內褲摸我的下體,發現我生理 期,所以被告就要求我幫他口交。被告當時是押著我、跨坐 在我身上,就有觸摸我胸部及下體,我當時一直在掙扎,應 該有打到被告的下體,被告應該很痛,所以他惱羞成怒就打 我。」等語甚明(參偵卷第81至83、85、86、95至102 頁、 本院卷第32至42頁),經核其所為上開所證述遭被告毆打、 為被告強行取走行動電話並摔毀以阻止求助、遭被告強行褪 去外褲、經要求為被告口交並遭被告強行撫摸胸部及下體等 本件事發經過,均大致相符,雖證人甲女就部分被告前揭舉 動之先後順序等細節所為證述有所出入,然觀甲女於偵查中 經詢及當時事發經過,情緒甚為激動,以致難以言語,雖經 檢察官諭知暫時休庭,仍難以平復情緒(參偵卷第82、86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證述時,每憶及當時情況,仍多次 無法克制情緒而激動落淚(參本院卷第35、36頁、第37頁背 面),再參以甲女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於毫無心理預期下突



然面對被告接續緊密所為之上揭各行為,自均可能因此影響 甲女就本件案發經過細節之記憶,尚不足執甲女陳述細節上 之出入,而逕論甲女上揭所為證述俱屬虛偽,是證人甲女之 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堪予採信。至甲女於103 年1 月 3 日之警詢中,僅提及遭被告毆打之事,而未一併陳述有遭 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等情(參偵查不得閱覽卷第14頁),直至 103 年1 月7 日方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強制性交 未遂之申告(參他卷第2 至9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 此詢問證人甲女,甲女證述「我於103 年1 月3 日有和同事 前往警局作筆錄,當時沒有跟警察說被告強迫我口交以及戳 我胸部、下體之事,因為當時我同事人在旁邊,我不敢把這 種事情講出來。」等語至明(參本院卷第40頁背面),核與 證人范姜弘於警詢中所證述於103 年1 月2 日知悉甲女遭毆 打,並陪同甲女就醫,於數日後方知悉甲女有遭被告強制性 交之事等情,大致相合(參偵卷第18頁),是自不足僅因甲 女未於報警之第一時間陳述有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情事,即 率認甲女就此部分所為指述全屬虛捏,附此敘明。 ꆼ而證人范姜弘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證述被告有以甲女之行動 電話撥打予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並向其表示甲女未穿衣 服且欲跳樓,要求其前往甲女住處,然其前往甲女住處所在 社區後,其撥打甲女及被告之手機均無人接聽,其方傳送簡 訊予被告等節甚明(參偵卷第17至19、106 至109 頁),核 與證人甲女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並無矛盾,並有證人范姜弘傳 送予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不要那 麼孬,我來了又不敢下來開」、「只會欺負女人」之簡訊翻 拍照片、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及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可以佐證( 參偵查不得閱覽卷第44、46頁及偵卷第112 至127 頁),是 證人范姜弘之前揭證述內容,亦均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此外,甲女確受有臉、鼻之挫傷瘀青、兩側眼瞼及眼周區挫 傷瘀青、眼眶組織挫傷瘀青、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閉損性鼻 骨骨折等傷害,有桃園醫院103 年1 月2 日第NO:0228548 號診斷證明書及敏盛醫院103 年1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參偵查不得閱覽卷第9 、10頁),甲女所有之上開黑色 行動電話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行動電話螢幕裂損,經按 開機按鈕無法開機,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43頁 ),復有案發現場圖、現場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證明書、甲女受傷照片及被告與甲女間利用通訊軟體「 LINE」之聯繫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5至38、 69至72頁、偵查不得閱覽卷第4 至8 、25至29、36至43、47 至49頁),另依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18日調科參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所示,被 告針對ꆼ你脫甲女的褲子時,你有沒有與甲女發生拉扯?及 ꆼ當時你有沒有因為甲女不肯為你口交而毆打她?此2 問題 ,其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其所為之否定答覆皆呈現不 實反應(參偵號第134 至149 頁),益徵被告確有強行褪去 甲女之外褲,且有因甲女拒絕為其口交而毆打甲女,甚屬明 確。從而,俱足佐證證人甲女就被告之毀損、強制、傷害及 強制性交犯行所為之上揭指述,皆屬實在,堪信屬實。又被 告既不否認確有要求甲女為其口交,於遭甲女拒絕後,仍撫 摸甲女之胸部、下體等處之情,且其當時已脫去自身衣物, 則被告上開褪去甲女外褲及撫摸甲女胸部、下體等行為,其 主觀上顯係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所為,甚屬灼然。 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ꆼ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在103 年12月31日晚間10時許進入甲女住 處後,直至其於103 年1 月1 日凌晨4 、5 時許離去止,其 與甲女均未曾進入臥室內云云(參偵卷第6 頁背面),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方坦認係在臥室床上毆打甲女(參偵卷第91 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就以甲女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范姜 弘之前揭行動電話此節,被告於警詢中答稱是因阻止不了甲 女跳樓,方撥打電話予范姜弘云云(參偵卷第7 頁),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先稱於范姜弘回撥電話時,因甲女在房間吵鬧 ,其怕離開房間後甲女會跳樓,所以未接聽電話云云(參本 院卷第46頁),經質以何以業將甲女拉進去臥房且為一直拉 著甲女後,仍無法接通范姜弘回撥之電話,旋改稱係因當時 已經拉住甲女,就不想再接范姜弘之電話云云(參本院卷第 47頁),再改稱其從以前就與范姜弘不合,所以不想接范姜 弘之電話云云(參本院卷第47頁背面);就是否有要求甲女 為其口交,並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等節,被告於警詢中就 此全未提及(參偵卷第7 、8 頁),於偵查中則稱甲女有告 知生理期來,其未伸手至甲女之內褲內撫摸,有叫甲女為其 口交,有摸到甲女之胸部試探一下,但遭甲女揮開後,就未 繼續再摸云云(參偵卷第90、9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 稱其當時摸甲女胸部,甲女說不要,其繼續伸手下去摸,但 甲女又揮手打掉,其就未繼續了,其僅係試探性詢問甲女是 否可為其口交,其不知悉甲女該日來月經云云(參本院卷第 1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先稱未摸甲女下體,僅撫摸 甲女之大腿云云(參本院卷第48頁背面),隨即改稱是先詢 問甲女是否要為其口交,再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這是其與 甲女之相處模式云云(參本院卷第48頁背面),被告之上揭 辯解,出入甚鉅,是否可信,已足使本院生疑。



ꆼ就被告所辯係因遭甲女咬傷右手食指,方出手還擊云云,固 據其提出桃園醫院103 年1 月4 日第NO:0000000 號診斷證 明書為證(參偵卷第24頁),然依甲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證述,係因遭被告毆打後欲呼救,被告以手摀住其嘴巴,其 因害怕欲掙脫方咬被告之手指(參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ꆼ另被告空言稱甲女之上揭黑色行動電話於103 年1 月10日時 尚得使用云云,然此顯與證人甲女之上開證述及本院勘驗結 果相左,自難憑採。而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其餘辯解,非但有 如前所示之多處矛盾,且與一般常情有違,況被告若非因有 碰觸甲女之下體,而明確知悉甲女當日適逢生理期,何以僅 要求甲女為其口交,而無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 為性行為之意,亦堪認應以證人甲女之上開證述內容較屬可 採,自非被告所推稱係其與甲女間之相處模式云云所得合理 解釋,是被告所為辯解,俱無理由,本院無從憑採。 ꆼ綜上,被告之犯行業堪認定屬實,其所辯均無足採,應依法 論科。
二、按若行為人意在姦淫,而已著手實行且已達於用強程度,縱 令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姦未逐(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 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 ,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係基於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強 行脫去甲女之外褲,隔著甲女之內褲撫摸甲女下體,因發現 甲女月事來朝,要求甲女為其口交,並以手強行撫摸甲女胸 部及下體,嗣因A 女掙扎、抗拒而未得逞,顯見被告基於強 制性交犯意,並已著手實施強暴方法,然尚未為性交行為而 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 強制性交未遂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強行撫摸甲女胸 部、下體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強行褪去甲女之褲子,以 手撫摸甲女下體,繼而要求甲女為其口交,經甲女拒絕後再 強行撫摸甲女胸部、下體之行為,係基於一整體強制性交決 意,於相當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式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僅侵害一性自主法益,於刑



法評價上,將前揭舉動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係於緊接之犯罪時間內,在同一處 所多次毆打甲女,各次傷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 開說明,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亦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 立1 罪。被告以強行取走甲女之上揭行動電話並重摔於地面 之方式,妨害甲女撥打電話求助,同時毀損甲女之上揭行動 電話,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甲女之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處斷。 被告所為強制、傷害及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既未能得逞,其犯 罪即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甲女一言不合,即率爾強取甲女之行動電話 重摔於地面,以阻止甲女撥打電話,造成甲女之上揭黑色行 動電話螢幕碎裂,復不知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為逞一己之 性慾,竟以上述強暴方法,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欲為性交 ,且因甲女所為未如己意,即猛力毆擊甲女,造成甲女受有 前揭傷害結果,傷勢甚為嚴重,犯後僅就傷害犯行坦認,惟 猶辯稱係甲女先動手,就其餘犯行仍飾詞否認,顯見並無悛 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無前科,素行非劣、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及傷害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並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所為 得易科罰金部分犯行,諭知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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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