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德興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9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德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卓德興任職於欣卿翔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駕 駛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下午2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送貨途中,由西往東沿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往桃園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與國際路交岔路口前欲超車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左前方適有楊佳鴻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直行行駛之車前狀況,且未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加速自楊佳鴻騎乘之機車右 後方超車,卓德興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因而擦撞楊佳鴻所 騎乘機車之右車尾、右手把,致楊佳鴻人車倒地後,機車向 左前側滑行,再撞擊同向前方欲左轉國際路行駛而在內側車 道停等由林信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 保險桿,楊佳鴻因而受有右側手腕骨折之傷害。詎卓德興於 肇事後,雖見楊佳鴻人車倒地,已預見其受有傷害,竟萌生 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林信仲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事 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林信仲所提供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佳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卓德興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業已陳明:均無意見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4 卷第24頁背面),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卓德興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送貨途中,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與國際路交 岔路口處時確聽聞碰撞聲、目睹一輛機車倒地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是警察通知其到案後,才 知悉楊佳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後擦撞其貨 車車斗左後側,因當時正值夏季,在開冷氣之狀況下車窗均 緊閉,且車內放音樂,其又有重聽,故不知與人發生車禍, 並無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楊佳鴻於102 年7 月1 日下午2 時3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往桃園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山路與國際路交岔路口前時,遭一輛 藍色自用小貨車自右後方超車,擦撞其機車之右車尾、右手 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機車向左前側滑行,再撞擊同向 前方欲左轉國際路行駛而在內側車道停等由林信仲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腕骨折之傷害,而該藍色 自用小貨車之駕駛肇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調閱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林信仲所提供之 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方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 為0405-MW 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佳鴻於偵訊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51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 第56頁),核與證人林信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的
車子被撞了一下很大聲,但我不知道當時撞告訴人的車輛駕 駛是誰,是後來調我的行車紀錄器,才發現我被撞之後,聽 到聲音的當下,馬上有一台藍色貨車從旁邊過去,貨車過了 路口車速有稍微緩一下,後來又繼續開走等語(見偵查卷第 51頁)相符。並經本院勘驗證人林信仲所提事故當時其自用 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時間自 14:36:37至14:36:45之間,證人林信仲所駕車輛行駛至 中山路與國際路交岔口後,在中山路停等欲左轉國際路1 段 ;錄影畫面時間自14:36:46至14:36:48之間,證人林信 仲所駕車輛出現明顯震動,並聽聞碰撞聲,車內有女生尖叫 ,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女騎士立即轉頭查看,而 右方車道則出現一輛車牌號碼為0405-MW 號之藍色貨車;錄 影畫面時間自14:36:49至14:36:56之間,車牌號碼0000 -00 號之藍色貨車通過中山路與國際路交岔路口,且於接近 行人穿越道時,速度明顯放慢,拉大與前車距離後繼續往前 行駛,其他行經車輛則未見有速度變慢情形無訛,此有本院 103 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所載勘驗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頁及背面)。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平日確 均由被告使用,且上揭時間係由被告駕駛行經肇事路段一節 ,亦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偵查卷第7 頁、第58頁),並經證 人李碧珠即欣卿翔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 確(見偵查卷第81至82頁),再者,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頭及後方車斗均為藍色,該車車體車 斗左側前、中、後段均可見多處刮擦痕跡,其中貨車車體車 斗左側前段可見黑色擦痕,經現場測量起始端距地高度約99 公分,尾端距地高度約100 公分,長度約57公分;車斗中段 可見黑色擦痕,量測距地高度約95至96公分,長度約47公分 ,該黑色擦痕下方亦可見黑色擦痕,經量測距地高度約91至 92公分,長度約22公分,而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除車體(含龍頭)前方可見明顯多處破損及刮擦 痕、左側車殼亦可見多數刮擦痕跡外,前車手蓋右側可見裂 痕及藍色擦痕,經量測距地高度約97至100 公分,右車手把 尾端橡皮可見變形破裂,經量測距地高度約90至95公分,右 拉桿沾附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顏色相同之藍色漆及變形, 經量測距地高度約90至94公分,後握把右側亦可見藍色刮擦 痕,經量測距地高度約71至78公分,且經實際模擬比對被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左側黑色擦痕、 刮痕及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前車手蓋右 側藍色擦痕、右車手把橡皮尾端變形破裂痕之高度均相近, 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與所附被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外觀暨受損照 片27張、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外觀暨 車輛受損照片53張及模擬比對兩車刮擦痕之照片6 張(見偵 查卷第64至83頁)存卷可憑,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車輛撞 擊痕跡位置相當。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證人林信仲提供之自用小客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至 24頁背面、第32至34頁、第37至38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 車禍致受有右側手腕骨折之傷害,亦有載明其傷勢之衛生署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足 證本件交通事故確實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自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右後方 超車,其車輛左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右車尾、右手把, 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 經上開路段欲超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且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加速自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後方超車,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因 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車尾、右手把而肇事,以及被 告於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逃離現場等情,均 至為明確。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車行經 肇事路段時,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 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亦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加速自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後方超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 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 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 害罪責。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肇事路段,因未能 注意上開行車之注意義務,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肇 事等情,洵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 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 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 何,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及 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第185 條 之4 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刑度 增設,第185 條之4 之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 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 ,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 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 當事人致交通事故發生(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人受傷 於不顧而逃逸行為,即成立本罪。而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 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 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 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 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 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 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駕車輛確有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 所駕車輛肇事後,於通過桃園市中山路與國際路交岔路口, 且於接近行人穿越道時,一度將行車速度明顯放慢,拉大與 前車距離後,再繼續往前行駛逃離現場等情,亦經證人林信 仲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51頁),並經本院勘驗證人林 信仲所提事故當時其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屬實 (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再觀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與所附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車輛外觀暨受損照片27張、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外觀暨車輛受損照片53張及模擬比對 兩車刮擦痕之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64至83頁)所示,以被 告所駕車輛車體車斗左側前、中、後段均可見多處刮擦痕跡 ,其中貨車車體車斗左側前段之黑色擦痕經測量長度約57公 分;車斗中段之黑色擦痕經測量長度約47公分,該黑色擦痕 下方亦可見黑色擦痕,經量測長度約22公分等損害情形觀之 ,顯見兩部車輛發生碰撞時之撞擊力量非輕,被告亦坦承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間行經桃園市 中山路與國際路交岔路口時,確實聽到一聲很大的聲音,並 看到一部機車倒在地上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7 頁),堪信 被告客觀上可察覺且主觀上亦已察覺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與前行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汽車
肇事,遭撞擊機車之騎士業已人車倒地,顯有可能受有傷害 甚或死亡一事均有所認知,被告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復經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難委為不知。是被告於 肇事後,未當場停車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扶助、報警或呼叫救 護車到場等足以減少肇事死傷之救護措施,即在無法確知告 訴人得否獲得及時適切救護之狀況下,旋駕車駛離現場,主 觀上顯有意圖規避責任之心態,其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 為灼然。被告猶辯稱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擦撞其貨車車斗 左後側,因當時正值夏季,在開冷氣之狀況下車窗均緊閉, 且車內有放音樂,其又有重聽,故不知與人發生車禍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被告任職欣卿翔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駕駛 貨車載送貨物,且案發當時其車上確載有不鏽鋼鐵材,此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8 頁、第57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並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載明車主為欣卿翔企業 有限公司無訛(見偵查卷第30頁),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而本次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送貨途中,未保持 安全間隔,即貿然加速自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後方超車,乃 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業認定 詳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先因過 失行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始另行起 意逃逸,且2 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駕車行駛於前開路段,不知 謹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加速自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右後方超車,因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腕骨折之傷 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 危,駕車逃逸,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其行車時怠忽 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 足取,犯後復一再卸詞狡辯,態度不佳,又其前雖於103 年 3 月5 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 (見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卷第21頁及背面),然期限已 屆至後,詎未依約給付賠償金,亦經其是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52頁背面),顯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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