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49號
TYDM,103,交簡上,49,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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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山和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2
月27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90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山和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楊文勝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余山和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 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逕以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大意造成告訴人受 有損傷,心有虧欠、輾轉難眠,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 意,僅因金額無法談妥而未能和解,爰請審酌被告係屬初犯 ,且家中經濟欠佳,被告需負擔家計、照顧子女等節,給予 被告自新反省之機會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 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 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 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



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 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 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不爭執。又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 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手段、迄原審判決 時為止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是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要無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 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 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 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 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 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 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本次係因 一時過誤、致罹刑章,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犯行, 亟思悔過,堪認有悛悔之實據,且被告業於103 年9 月22日 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和解,除於該日已當場給付告訴人5 萬元外,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剩餘損害賠償金額 共7 萬元,此有本院103 年9 月22日10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679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 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 ,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命應於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若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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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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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余山和應支付被害人楊文勝新臺幣(下同)7 萬元。支│
│付方式為被告余山和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起至104 年12月│
│22日止,每月22日以前將5 千元匯入被害人楊文勝指定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戶(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戶名:│
吳盈霖;帳號:000000000000號),至清償為止,若有一期│
│不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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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