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47號
TYDM,103,交簡上,47,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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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源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張鈐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0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58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318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國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源集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觀音鄉○○村○○ 路0 段000 ○0 號3 樓)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係以 承包、施作工程為營業項目,李國源身為公司負責人,除本 身亦有在工地駕駛挖土機外,並綜攬全公司業務,包括僱用 、分配、派遣工人至各工地施作工程。該公司之一般經營型 態為:每日早上李國源所雇用之臨時工在李國源桃園縣觀 音鄉○○村00鄰000 號住處集合,由李國源分派至各工地, 其中部分工人由李國源所聘僱之司機載送前往,與李國源前 往同一工地者,通常則由李國源駕駛車輛載送,是施作工程 、開挖土機為李國源之主要業務,駕駛車輛則為其完成主要 業務所附隨之準備與輔助工作,其為附隨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詎其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上午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25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聘僱之工人陳國晃,在桃園 縣觀音鄉○○路0 段000 號加油站加油完畢欲駛出加油站時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 分向限制槽化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 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設有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由加油站出 口處起駛進入車道並跨越分向糟化線,且未注意讓直行車輛 先行,逕自欲斜穿道路沿大觀路1 段往觀音方向行駛。適有 李瑞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大觀路1 段往 大園方向直駛而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前述當時天候、光線、視距、道路情況,亦並



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亦疏未注意前方 有李國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橫越馬路,即貿然繼續前行,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瑞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輕微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震盪、外傷性第4 、5 及6 、7 頸椎 椎間盤移位、背挫傷、左踝及足挫傷等之傷害。李國源於車 禍發生後,在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國源自首、李瑞濱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第5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 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國源固坦認其係集琛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 負責人,當日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自加油站加完油後, 過失在上開設有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跨越分向糟化線,且未 讓直行之李瑞濱所騎乘機車先行,致兩車碰撞,告訴人李瑞 濱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震盪、外



傷性第4 、5 及6 、7 頸椎椎間盤移位、背挫傷、左踝及足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發生車禍當時係在從事業務而涉 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並非時常使用該自用小客車 載送工人去工地,案發當天其是順路搭載工人陳國晃,且當 時是要先去加油、買早餐,再回家中載另一名工人,其的工 作是開挖土機,不是司機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就本件車 禍之造成,李瑞濱亦與有過失,故不應使被告負擔全部罪責 ,原審認定之刑度實屬過重,且刑法上所謂附隨事務,須與 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 ,本案被告係以在工地開挖土機為業,並非以載送貨物或工 人之司機為業,駕駛自非其業務等語置辯。經查:ꆼ、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上午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25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聘僱之工人陳國晃,在桃園縣觀音 鄉○○路0 段000 號加油站加油完畢欲駛出加油站時,進入 車道並跨越分向糟化線,且未讓直行車輛先行,逕自斜穿道 路欲沿大觀路1 段往觀音方向行駛。適有李瑞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大觀路1 段往大園方向直駛而來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瑞濱受有頭部損傷併輕微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腦震盪、外傷性第4 、5 及6 、7 頸椎椎間盤 移位、背挫傷、左踝及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不諱(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 卷第144 -145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瑞濱於偵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94頁正背 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6-22 頁),復有壢新醫院於101 年8 月29日、103 年2 月10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5頁、本院卷 第109 頁)。此外,李瑞濱於車禍後,因頭部受傷而在該院 接受電腦斷層檢查,其確有輕微的蜘蛛膜下腔出血症狀,此 出血經觀察、藥物治療,應已完全恢復乙節,有壢新醫院10 3 年8 月20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李瑞濱在院 門診病情及治療方式說明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 120 頁)。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造成本件車禍及李瑞濱受有前 揭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首堪認定。ꆼ、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又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 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6頁、第 19頁),本件肇事路段乃劃有分向限制槽化線之路段,依前 開規定,該路段自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甚明。而 被告自承領有駕照,自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再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見偵查卷第17 頁),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 注意,即貿然自上開路段加油站處向道路起駛,未注意看清 左側有李瑞濱騎乘上開機車直駛前來,並未讓上開機車先行 ,即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槽化線 欲迴轉時,與李瑞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灼然明甚。
ꆼ、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 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李瑞濱為領取合格汽車駕駛 執照之駕駛人,此有卷附駕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 ),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依前開車禍當時天候、光線、路 面、視距等情節而斷,李瑞濱並無不能遵守此注意義務之情 事,是李瑞濱騎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 失,允無疑義。又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 輛,由加油站駛出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先行,且不當 欲跨越分向槽化線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李瑞濱駕駛 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103 年4 月3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覆 議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82 頁),亦與本院 之認定相同,甚足彰顯被告及李瑞濱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均有 過失之事實。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固於102 年8 月15日以竹監桃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表示李 瑞濱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原審卷第68-70 頁) ,惟由車禍現場照片以觀(見偵查卷第22頁),李瑞濱騎乘 機車直行之該段道路極為筆直、寬敞,衡情其僅需稍加注意 前方,必能查知車前有被告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欲橫跨道



路,而可隨時採取必要、有效之煞停或繞道措施,以避免兩 車發生碰撞至明,故自應以前開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 書較為可採,本院尚無從僅以該鑑定意見書之意見,而遽認 李瑞濱就車禍發生無過失情事,併此敘明。
ꆼ、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 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且此項附 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 執行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83年度 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正係因行為人有此從 事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對於一定危險之認 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 之駕駛工作而言,此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 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然為期便捷交通、 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 ,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 繼續、反覆行為之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 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 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 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 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 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亦不因其駕駛時 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 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4183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66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查被告為集琛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係 以承包、施作工程為營業項目,被告在工地施作工程時,主 要係負責駕駛挖土機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原審卷第95頁 ),核與證人即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搭載之工人陳國晃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6 頁正背面、第137 頁背 面),並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頁)。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之際,正搭載工人陳 國晃欲前往工地上班,僅先暫停在桃園縣觀音鄉○○路0 段 000 號之加油站加油乙情,業據證人陳國晃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那天我騎車到被告家集合,被告要載我去工地上班,後 來車子沒有油,我們都固定在該觀音的加油站加油,加完油 後就要過馬路,馬上要去工地上班,我跟被告每次加完油都 是直接去工地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36 頁正背面)。被告 就此雖辯以其係先去加油,順便買早餐,之後欲返回住處載 其他工人云云,惟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時,均



未提及有此買早餐一說,係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此抗辯 ,該辯詞是否屬實,已足啟人疑竇。且倘如被告所述,其駕 車外出之目的僅係買早餐兼加油,加油完畢後仍需返回住處 等待工人一同出發前往工地,按理陳國晃僅需先在被告住處 等候,待被告返回住處後,再一同與之出發前往工地即可, 被告又何必搭載陳國晃來回往返、徒增舟車之勞頓?被告此 辯,實與常情不甚相符。況依證人陳國晃前開證述內容所示 ,堪知被告之工作常態,皆係在前往工地之途中始會順路加 油,並無特地外出加油,嗣後再返回住處搭載工人之習慣可 言,其並證稱車禍當日其等並未停留在該加油站附近買早餐 此節明確(見本院卷第139 頁),故尚難認被告前揭所辯與 事實相符。
ꆼ、再查,證人陳國晃證稱:我在被告的工地做了快一年,所以 我搭被告的車子到工地上班很多次,次數我無法統計。其他 工人有需要也會一起搭被告的車。通常每天早上7 點都會有 5 、6 個粗工到被告公司集合,由被告決定誰去哪邊工作, 然後派一個卡車司機載我們過去,有時候是被告的女婿也會 載,被告的女婿也在他們家上班。但載工人也是被告的工作 ,如果有要跟被告一起去同一個工地的,有時候就搭被告的 車過去,如果被告沒空,他會叫別的司機載我們過去,他有 空再過去看。被告開車載工人到工地的次數應該比開大卡車 載怪手的次數多,一個月有超過5 次以上。但如果工地近的 話,我會自己騎車過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至 第140 頁),可知被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有分配、調度、 指派工人前往工地之權力,再由該公司之運作型態以觀,通 常工人係先在被告住處集合,復由被告指派司機將其等分別 載送前往各工地,是聘僱司機載送工人,原屬被告公司為達 成營業目的而需負擔之一種成本,今被告為節省此項開銷, 自己載送與其前往同一工地之工人,且頻繁、反覆為此行為 ,就此而論,其工作內容自包含居於司機地位而搭載工人往 返工地無疑。準此,在工地駕駛挖土機,固係被告承包、施 作工程時最核心之工作內容,惟綜覽其身為公司負責人所需 承擔之職務範疇,當可認駕駛車輛載送工人,係被告為順利 達成施作工程此主要業務所為直接且密切之附隨業務至明。 從而,揆諸前揭判決、判例意旨,被告雖非以駕車為專業之 司機,但仍屬附隨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無疑義。而本件係 被告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陳國晃至工地之途中,不慎與 李瑞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李瑞濱受有前揭傷勢,此 傷害結果乃基於被告之附隨業務行為所發生,被告自應以業 務過失論處。被告抗辯其係以在工地駕駛挖土機為業,非從



事駕車業務之人云云,已擅自限縮自身業務範圍,無視其亦 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並無足採。至被告之辯護人另援引最 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例要旨,而認被告僅係以 汽車為其往返工作地點之交通工具,尚不能謂駕車為被告之 附隨業務云云,然本案被告行為時並非單純駕車往返工地, 而係正在執行其載運工人之業務,而載運工人,係輔助其主 要施工業務順利運作所不可或缺之要素,被告又經常如此為 之,此行為自與該判例中所指之以車輛作為往返工作地點之 交通工具等情迥然相異,不可不查,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非足取。
ꆼ、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前述所辯,俱非可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而 致李瑞濱受有前揭傷害,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李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惟檢察官業以上訴書變更論罪法條 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請上字第16號上訴書1 份 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 頁),復經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一再陳明(見本院卷第43頁、第 93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 機會,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 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據報至事故 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李國源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
ꆼ、被告駕駛其自用小客車由加油站駛出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之 車輛先行,且不當欲跨越分向槽化線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 主因;告訴人李瑞濱駕駛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及李瑞濱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漏未 論及李瑞濱亦有過失之情事,其認定事實容有未洽。此外, 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而致李瑞濱 受有前揭傷害,應論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原審認定被告非從事駕車業務之人,而以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亦非適當。
ꆼ、另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又科刑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 ,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所謂所載理由矛盾者,指判決之 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 之理由內部間,有互相矛盾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度 台上字第5229號、84年台非字第3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審固於論罪之際敘明被告有自首情事,而爰引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並未於判決事實欄內載 明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 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 者此一自首過程。參諸上開說明,原審判決即容有判決所載 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誤。
ꆼ、再過失傷害案件之量刑,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科刑時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包括該條第8 款 所規定之「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是法院於量刑之 際,自應對於被告、告訴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一併加以考量。 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李瑞濱亦有如前 所述之過失情事。則被告不應就事故發生負擔全部責任至明 。故原審於量刑時,除未及審酌被告於從事附隨業務之際為 本件犯行,亦疏未斟酌李瑞濱與有過失此節,而逕以被告之 過失程度為基礎據以科刑,於法並非允洽。
ꆼ、綜上所陳,被告以李瑞濱就車禍發生同有過失、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以及檢察官上訴陳明被告行為時應屬從事 業務之人、原審量刑過輕等節,雖均有部分難認可採,然亦 均有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李國源為附隨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行車卻未遵守 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受傷,雖非如故意犯罪行為之惡性重大 ,但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顯為主要肇因所在,且告訴人李 瑞濱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迄今亦尚未就民事部分與李瑞 濱達成和解,兼衡其否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坦認就車禍發生 有過失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謂:被告並無前科而 符合緩刑要件,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 之過失程度非輕,復未全盤坦承犯行,亦無法與李瑞濱達成 和解並獲宥恕,其具體悔意仍尚嫌不足,若宣告緩刑,難期 其有警惕之心,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容無足取,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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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