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重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14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壢
交簡字第18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古重良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重良於民國103 年1月9 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桃 園縣楊梅巿環東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 ○○路00號前,欲右轉彎至環東路5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及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由告訴人林淑敏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致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上端 開放性骨折、右側膝外側半月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