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323號
TYDM,103,交易,323,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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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民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1758 號),本院認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民傑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凌晨 1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縣八德市中華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八德市中華路265 巷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徐培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洪民傑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方 欲迴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培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腦震盪、臉、肘、前臂、腕等處擦傷及足、趾等處表淺損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徐培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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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