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新本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22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新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新本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17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並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一所載毒品種類、數量予鄔育峰,並收取如附表 一所載之金錢,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 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 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 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涉犯上開各罪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 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供述真實性自足使人生合理懷疑。準 此,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尤應 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 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 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26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尹新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鄔育峰之證述、
證人李智瑋之證述、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254號通訊監察 書、以鄔育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監聽對象 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6 月6 日調科參字第 00000000000 號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報告書及資料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尹新本固坦認其認識鄔育峰,並居住在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 號6 樓,惟堅詞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鄔育峰之犯行,辯稱:其從未使用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錄音光 碟中與鄔育峰對話人之聲音,皆非其聲音,鄔育峰應係為求 在渠自己販賣毒品案件中獲得減刑方誣指其等語。被告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鄔育峰、李智瑋之供述均前後不一而 有重大瑕疵,且證人鄔育峰所述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格,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態相差甚遠,另法務部調查局就上 開通訊監察錄音音軌進行聲紋鑑定,亦無法確定與鄔育峰對 話之音軌為被告之聲音,則本件積極證據實不足證明被告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鄔育峰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堅決否認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持用不移,而檢警 並未曾自被告處扣得上開2 支行動電話晶片卡,此觀諸卷內 證據資料即可知悉,且上開2 門號之申辦登記人分別為戶籍 地在宜蘭縣之賴佩如、越南國籍之NGO QUANG HAI ,此有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85頁背面、第86頁),則該2 門號之申登人並非被告,自 形式上觀之,亦難見此2 人與被告有何地緣、血緣關聯性, 足以推論其等間有何連結存在,是被告辯稱其未持用前揭2 支門號此節,即非無採信餘地。又賴佩如已於99年8 月18日 死亡;NGO QUANG HAI 則於103 年4 月3 日出境後即未再有 入境紀錄等節,有賴佩如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8 月15日函文暨函附NGO QUANG HAI 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國人居留查詢表各1 紙存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7 頁、第203-205 頁),本院無從傳訊該2 人以 就其等與被告之關係加以核實、確認,更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而率指其為持用上開2門號之人。
㈡、至證人鄔育峰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稱綽號為「小鳥」之被 告為其毒品上游,而被告亦不否認「小鳥」為其綽號之一( 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然查,遍觀卷附起訴意旨所指如附 表所示4 次毒品交易行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20-2 2 頁),均未見鄔育峰曾以「小鳥」稱呼與其對話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用者,則其所述該通話對象綽號係「 小鳥」此節,似已與常理有違,頗足啟人疑竇。次證人鄔育 峰於101 年3 月13日警詢中陳稱:我要供出我毒品來源,我 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我都叫他「大仔」、「董仔」, 另外他的綽號叫「小鳥」,其聯絡方式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云云(見偵查卷第16頁),另於101 年5 月8 日警 詢中指認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云云(見偵查卷第 18頁),然其並未提及上游之真實姓名,供出之行動電話門 號亦與經警依法監聽時查獲其上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不同,則證人鄔育峰於該2 次警 詢中是否確有供出其實際毒品來源之真意,誠非無疑。再者 ,其於101 年12月20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命其具結並詢問於 101 年3 月13日之警詢所述是否實在時,答稱:我在警詢、 地院及地檢都有提出來上游,但是法院不採信,說我所供出 上游是憑空捏造的,我仍被重判130 幾年,我覺得不公平, 我不知道我還要不要說,我怕我供出來後仍不會被減刑。我 想要去高院再說。我想要回去跟我律師討論一下再決定要不 要說云云(見偵查卷第56頁);復於101 年12月27日偵查中 ,就檢察官再詢是否願意作證時,稱:我希望可以讓我去高 院陳述完後,再出庭作證云云(見偵查卷第63頁);且旋於 同日偵訊中改稱:不是我向被告買毒品云云(見偵查卷第65 頁),則其非但所述前後歧異,更顯然言詞閃爍、無法明指 被告為其毒品上游,並一再提及欲待自身販毒案件審結後才 願就本案作證。然衡諸常情,茍被告確實為鄔育峰之毒品來 源,鄔育峰儘早於被告所涉案件中以證人身份據實、詳細陳 述,使檢察官得儘早鞏固證據、起訴被告,對鄔育峰自身案 件而言,自僅有益而毫無壞處可言,其又焉有支吾其詞、百 般不願指認被告之理?由此觀之,被告是否確實為販賣毒品 予鄔育峰之人?鄔育峰是否因畏懼偽證刑責而不願再指認被 告為其毒品上游?均不無疑義。而證人鄔育峰後於102 年3 月5 日偵訊中,又再改稱:就如附表一所示4 次行為,都是 我帶李智瑋去的,是李智瑋要買毒品,這幾次都是被告與李 智瑋交易,我都只是開車帶李智瑋去找被告,由被告上車自 己和李智瑋交易,我沒有經手毒品,我也沒有賺錢云云(見 偵查卷第69頁),顯欲直指被告方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智瑋者,然鄔育峰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智瑋之人,業 據證人李智瑋於偵審中證述:毒品是是鄔育峰拿給我的,我 錢也是交給鄔育峰。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我沒有與鄔育 峰一起和被告見過面,鄔育峰有時候會帶一位朋友去,但不 會是由鄔育峰的朋友將毒品交給我,該名朋友我都叫他「阿
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9-101頁、本院卷第頁185 ), 是鄔育峰有矯飾推諉、為卸免其責而陷他人於罪之意欲,其 確有誣指被告之動機存在,自益難遽認其指被告為其毒品來 源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㈢、況查,證人鄔育峰於其自身販賣毒品案件確定後,於本院作 證時,又再度為相反陳述而證稱:我於在100 年11、12月間 沒有跟被告購買過毒品,我是和一個住在桃園的大哥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我叫他「大仔」或「董仔」,他的名字我不知 道,那個大哥不是被告,我在101 年3 月13日被宜蘭刑大抓 到時,警察請我供出上游,那時我只有講「小鳥」,我沒有 講這個人是誰,但我講的「小鳥」是虛構的,不是被告,是 因為如果沒有辦法供出毒品上游,就會辦到我自己,後來警 察說跟我通話的就是被告,所以我才指認被告是毒品上游。 我真正的上游,綽號並不是叫「小鳥」,我的毒品都是跟他 拿的,我的通訊監察譯文的通話對象都不是被告,我於101 年12月27日偵訊中回答請檢察官讓我在高院陳述完後再就本 案作證,是因為我高院的案子還沒有結,我要等我高院的案 子結束了以後,再說我不是向被告買毒品。本案起訴的4 次 都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的,我沒有帶李智瑋一起去,那時候是 因為我在高院的案子還沒結,所以才會這樣講云云(見本院 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頁),與其前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南 轅北轍,實難謂無瑕疵可指,本院當不能以其前後齟齬之供 述,充作被告有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鄔育峰 行為之依據。
㈣、甚且,依照證人鄔育峰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所指與被告為如 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交易之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新中北 路中原橋附近之家樂福」;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之地 點在被告「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 號6 樓住處之地下 室」;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交易之地點在「桃園市中華路 上之肯德雞」云云(見偵查卷第19-20 頁)。惟查,就其所 稱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交易地點,一則該處之大賣場 應為大潤發,非家樂福,二則,鄔育峰為該2 次交易時,其 通訊基地台位置分別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桃 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10樓,而該2 基地台之通訊範圍均 未涵蓋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之大潤發;就其 所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交易地點,鄔育峰當時之通訊基 地台位置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9 樓,而該基地台 之通訊範圍並未涵蓋其所指之交易地點即桃園縣平鎮市○○ 路000 巷0 號6 樓被告住處,甚至相距達5.1 公里之遙;就 其所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易地點,雖由通訊監察譯文
以觀,其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用者確係約在桃園 某肯德雞交易,然實則桃園市中華路上並無開立任何肯德雞 ,且鄔育峰當時之通訊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000 號7 樓,該基地台之通訊範圍亦未涵蓋距離該處最近之 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肯德雞等節,有以鄔育峰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監聽對象之100 年11月29日、 12月3 日、12月8 日、12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GOOGLE 地圖查詢資料3 紙、臺灣肯德雞餐廳網頁列印資料1 紙、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4日遠傳(發)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103 年8 月7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8 月2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共 3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本院卷第13 3-136 頁、第165 頁、第178 頁、第180 頁),則證人鄔育 峰於警詢中所為供詞,即便採取最善意、擴大解釋之立場, 亦俱與客觀事證不符,顯有率爾恣為陳述之感,其是否確有 與他人在起訴書所指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地點為4 次毒品交易 ,已令人存疑,本院更難無視上開瑕疵,而驟認其指被告為 毒品上游此部分情節為可採。而鄔育峰本人被訴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亦均不認本案被告為鄔育峰之毒品上游 ,而未對鄔育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 減刑此節,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2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21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2-19 頁、第137-152 頁),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更足佐證人鄔育峰所言不可盡信為真。
㈤、另證人李智瑋固曾於101 年5 月7 日警詢中指認被告為鄔育 峰之「老大」(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9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該次警詢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 1 份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至第209 頁)。惟證 人李智瑋迄102 年3 月14日偵查中,已翻異前詞而稱其不認 識被告,亦不認識綽號「小鳥」之人,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 照片後,復稱其對該人沒有印象,被告並非與鄔育峰偕同前 來交易毒品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00 頁);至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其不認識、亦未見過在庭被告,其與鄔育峰於電 話中所提及之「老大」並非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 頁),其證詞之瑕疵,誠屬顯而易見。況細譯該次警詢中員 警提示予證人李智瑋解釋之譯文內容(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二 ),就形式上觀察,已與鄔育峰是否曾向他人購買、取得毒 品之情節毫無干涉,亦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4 次毒品交易犯 行未見關聯,此有以李智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為監聽對象之101 年1 月31日及同年2 月1 日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17 頁)。證人李智瑋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亦僅就該等譯文解釋以:這些通話內容是鄔育峰老 大打電話給我,要我開車載他去高雄市,到了高雄後就叫我 在他朋友那裡等他,等他處理完事情後,又載他回桃園縣中 壢市中華路。後來鄔育峰問我和老大還有跟誰一起去高雄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183 頁背面),實未 曾見證人李智瑋表明、指認此「老大」即為鄔育峰取得毒品 之來源。而「老大」此一稱號,除不具特殊性、識別度外, 更係一般人與他人談話溝通時甚有可能稱呼對方之口語化稱 謂,尚不得與一般綽號或暱稱相提並論,則縱使李智瑋確有 與某一鄔育峰之「老大」一同南下高雄,亦無法率指該名「 老大」即為鄔育峰於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中所通話之 人,證人李智瑋前揭於警詢中所指內容無法補強並證明被告 有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關鍵行為, 自非得有效佐證證人鄔育峰指述之補強證據無疑。㈥、至偵查檢察官固曾將上開以鄔育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為監聽對象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含錄音23通) 請法務部調查局,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持用人之聲音與被告本人聲音進行聲紋比對分析,然鑑 定結果顯示:「就通訊監察光碟中100 年12月3 日下午3 時 21分、100 年12月4 日晚間8 時53分、100 年12月7 日晚間 7 時01分、100 年12月9 日下午6 時48分、100 年12月10日 上午11時28分、100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58分、100 年12月 12日上午10時55分、100 年12月12日中午12時20分等8 通錄 音電話之譯文『B 』男子聲音,經採樣被告聲調比對分析, 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62.2% ,無法研判與被告本人聲音音 質是否相同。(研判結果係參照比對PSS Curve 統計圖,此 統計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所發表之論文,若兩者 語音特徵相似率介於40~70%間者,判定為《無法研判》)。 另15通電話錄音內容,除其中1 通譯文標註時間為100 年12 月13日晚間9 時48分之音檔未發現外,其餘之錄音內均因待 鑑對象之『B 』男子聲音字數不足或聲紋圖譜模糊,不符合 聲紋鑑定條件,均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此節,有法務部 調查局102 年6 月6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聲紋鑑定 報告書及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135-142 頁)。是本案無從經鑑定比對確認上開通訊監察 錄音光碟中與鄔育峰對話者之聲調與被告聲紋相符,本院自 難遽指被告為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之人,亦無法進而認其曾與鄔育峰為如附表一所示4 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至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被告尹新本確曾持用前 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鄔育峰為 如附表一所示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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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對象:鄔育峰(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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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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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11月29日│桃園縣中壢市新│鄔育峰以新臺幣8,00│
│ │ │中北路中原橋附│0 元至1 萬元之價格│
│ │ │近家樂福 │,向被告尹新本購買│
│ │ │ │甲基安非他命8 公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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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12月3 日│桃園縣平鎮市龍│鄔育峰以新臺幣4,00│
│ │ │南路666 巷2 號│0 元之價格,向被告│
│ │ │6 樓地下室(即│尹新本購買甲基安非│
│ │ │被告尹新本之住│他命4公克。 │
│ │ │處地下室) │ │
├──┼───────┼───────┼─────────┤
│ 3 │100 年12月8 日│桃園縣桃園市中│鄔育峰以新臺幣4,00│
│ │ │華路的肯德雞 │0 元之價格,向被告│
│ │ │ │尹新本購買甲基安非│
│ │ │ │他命4公克。 │
│ │ │ │ │
├──┼───────┼───────┼─────────┤
│ 4 │100 年12月10日│桃園縣中壢市新│鄔育峰以新臺幣8,00│
│ │ │中北路中原橋附│0 元之價格,向被告│
│ │ │近家樂福3 樓停│尹新本購買甲基安非│
│ │ │車場 │他命8 公克。 │
│ │ │ │ │
└──┴───────┴───────┴─────────┘
附表二(即偵查卷第117頁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人資料│通話人資料│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A) │ (B)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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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年1 月│B:喂 │
│李智瑋 │鄔育峰 │31日19時26│A:哥 │
│ │ │分 │B:對 │
│ │ │ │A:老大A (台語)打電話給我, │
│ │ │ │ 叫我去昨天那裡找他 │
│ │ │ │B:大A │
│ │ │ │A:對 │
│ │ │ │B:大A那裡打給你 │
│ │ │ │A:剛才打給我,叫我去昨天等他 │
│ │ │ │ 那找他,麥當勞那 │
│ │ │ │B:叫你去那找他 │
│ │ │ │A:對 │
│ │ │ │B:好,他沒講到我嗎 │
│ │ │ │A:沒有,他就問我在哪,我說在 │
│ │ │ │ 家,他問我有沒有車,我說有 │
│ │ │ │ ,他說你來昨天這裡,就掛掉 │
│ │ │ │ 了 │
│ │ │ │B:哦,好 │
│ │ ├─────┼───────────────┤
│ │ │101 年2 月│B:喂 │
│ │ │1 日17時37│A:哥,你有來桃園嗎 │
│ │ │分 │B:沒有 │
│ │ │ │A:有朋友要還錢,沒有那我找別 │
│ │ │ │ 人拿 │
│ │ │ │B:晚一點,你們什麼時候回來 │
│ │ │ │A:早上 │
│ │ │ │B:早上就到了 │
│ │ │ │A:開去,處理好就回來了,差不 │
│ │ │ │ 5點多 │
│ │ │ │B:好 │
│ │ ├─────┼───────────────┤
│ │ │101 年2 月│B:喂 │
│ │ │1 日17時44│A:哥 │
│ │ │分 │B:你們下去有講到什麼嗎 │
│ │ │ │A:沒有 │
│ │ │ │B:都沒有 │
│ │ │ │A:老大就問鍾哥那件事,就我跟 │
│ │ │ │ 你講的那而已 │
│ │ │ │B:哦,他有說什麼嗎 │
│ │ │ │A:沒有講什麼,就說他們是眼睛 │
│ │ │ │ 刺(台語) │
│ │ │ │B:哦,都沒講到什麼 │
│ │ │ │A:沒有 │
│ │ │ │B:你們2個人下去 │
│ │ │ │A:還有蔡大哥 │
│ │ │ │B:哦 │
│ │ │ │A:還有一個少年仔,叫阿豹的 │
│ │ │ │B:你們一起下去就對了 │
│ │ │ │A:對 │
│ │ │ │B:你們坐同一台車 │
│ │ │ │A:對,蔡大哥他們車開去竹北 │
│ │ │ │ 放路邊,坐我們的車 │
│ │ │ │B:坐一台下去就對了 │
│ │ │ │A:對 │
│ │ │ │B:好,下去見面再談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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