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48號
TYDM,102,訴,348,201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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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強
      王建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卓佳靜
      許世昌
      劉國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孫子忠
      張正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和怡律師
被   告 毛碧君
      魏 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仲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買賣合約書上偽造「陳喬登」之署名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買賣合約書上偽造「陳喬登」之署名壹枚沒收。
王建勤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佳靜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世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國慶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子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正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毛碧君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靖無罪。
事 實
一、劉仲強王建勤卓佳靜許世昌劉國慶孫子忠、毛碧 君及張正照等人均明知市售感冒藥多為高含量假麻黃素類錠 劑或膠囊,且因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改制前為行 政院衛生署,下稱藥管局)於民國98年3 月9 日以衛署藥字 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國內西藥代理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 屬會員、製藥廠、藥商及醫療院所販賣含麻黃素類成分之製 劑,須有販賣紀錄及簽收單據;於99年1 月20日以署授食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執行GMP 藥廠查核時,廠方若未能提 供含假麻黃素(Pseudoephedrine )、麻黃素(Ephedrine )、甲基麻黃素(Methylephedrine )成分之運銷紀錄者, 將評為嚴重違反「GMP 規定」,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ꆼ、劉仲強明知其未具藥局、藥商及醫療機構資格,然為購買政 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德製藥公司)生產之含有60毫 克「假麻黃素」之沙復因錠對外販售牟利,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5 月間,在址設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0 樓之0 之政德製藥公司之經銷商中菱醫藥有 限公司藥廠(下稱中菱公司)內,偽以「陳喬登」之名義, 於買賣合約書最末「乙方」欄上,偽造「陳喬登」之署名1 枚,與不知情之中菱公司實際負責人程金源(其所涉偽造文 書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 字第1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簽約,並佯稱有藥局欲購買中菱 公司經銷之沙復因錠,而購買沙復因錠20萬顆後,復與時任 禾利行藥商業務員之王建勤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將中菱公司所給之空白藥品認購憑證2 紙, 交與王建勤,以每取得1 張藥品認購憑證,即支付新臺幣( 下同)5,000 元酬金為代價,委請王建勤尋找藥局於空白之 藥品認購憑證上蓋印表示承購藥品,王建勤為圖牟利,遂將 空白藥品認購憑證交與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 絡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於99年7 月14日、99年7 月16日,分別以認購每 顆藥錠0.1 元或認購10萬顆藥錠7,000 元之酬金,自有共同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德一藥局(址設新北市 ○○區○○街00之0 號)負責人卓佳靜、貞新藥局(址設新



北市○○區○○街000 號)負責人許世昌處,接續取得內容 虛構之10萬顆、10萬顆沙復因錠之藥品認購憑證後,交付王 建勤,並由王建勤交與劉仲強繳回中菱公司而行使,以之做 為藥管局核准政德製藥公司生產沙復因錠之依據,政德製藥 公司據此合計生產、交付沙復因錠共計20萬顆,致生損害於 藥管局對於政德製藥公司就上開藥物生產管理之正確性。ꆼ、劉國慶任職於安昌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昌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0 樓),擔任業務員職務,係 受安昌公司之委託處理藥品販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於99年9 月至100 年1 月之任職期間內,明知居禮化學藥品 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泰吉錠(下稱居禮藥品公司,該藥品 由和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經銷),以及和泰藥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泰藥品公司)所生產之舒鼻寧錠藥品有高含量假 麻黃素,且因藥管局明定製藥廠販賣含麻黃素類成分之製劑 ,須有真實販賣紀錄及簽收單據,做為藥管局核准前揭2 家 公司生產上開藥品,並對外販售之依據,竟為營造銷售業績 假象,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以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安昌公司負責人李榮華(所涉偽造文 書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 字第1710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有藥局欲購買泰吉錠及舒鼻 寧錠藥品,而由李榮華向和泰藥品公司訂購由和泰藥品公司 為居禮藥品公司經銷之泰吉錠,以及和泰藥品公司自身所生 產之舒鼻寧錠,劉國慶為取得藥品認購憑證以交代上開藥品 流向,另與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卓佳靜 聯繫,明知卓佳靜所經營之德一藥局已於99年9 月6 日歇業 ,而無銷售大量泰吉錠及舒鼻寧錠之可能,卻仍接續請託卓 佳靜於居禮藥品公司、和泰藥品公司出具之藥品認購憑證( 認購日期分別為99年11月11日、100 年1 月27日)上蓋章, 以示德一藥局確有於上開日期分別購買1 萬2,000 顆泰吉錠 及1 萬2,096 顆舒鼻寧錠,劉國慶並給與卓佳靜為數不詳之 報酬,劉國慶取得上開內容虛構之藥品認購憑證2 紙後,交 付李榮華(起訴書誤載為李榮吉),而向居禮藥品公司、和 泰藥品公司行使,並以之做為藥管局核准居禮藥品公司、和 泰藥品公司上開藥品生產、販售之依據,而安昌公司於取得 泰吉錠1 萬2,000 顆、舒鼻寧錠1 萬2,096 顆後出貨與德一 藥局,藥品旋由劉國慶取走,卓佳靜劉國慶所為之虛偽交 易,已影響藥管局對於居禮藥品公司、和泰藥品公司就上開 藥物之生產管理,以及安昌公司對於藥品銷售管理之正確性 ,而致生損害於安昌公司之利益。
ꆼ、孫子忠未具藥局、藥商及醫療機構資格,然因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購買每瓶1,000 顆裝藥品可獲酬金50元 代價之委託,為購買世紀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 製藥公司)生產之含有60毫克假麻黃素之克鼻塞錠,竟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5 月間,向不知情 之佳澤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佳澤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街00巷0 號)負責人高錫輝(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10號為不 起訴處分)誆稱有藥局欲購買藥品,而購買克鼻塞錠18萬顆 並取得佳澤公司交付之藥品認購憑證2 紙後,先後於99年5 月26日、99年7 月1 日,以每瓶1,000 顆裝藥品可獲酬金10 0 元至150 元為代價,請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立大藥局負責人 毛碧君德一藥局負責人卓佳靜等2 人,於其交付之空白藥 品認購憑證上蓋章,表示渠等所經營之藥局實際上確有分別 承購2 萬顆、11萬顆之克鼻塞錠,並由孫子忠將上開不實藥 品認購憑證交與佳澤公司,由佳澤公司交付世紀製藥公司而 行使,並以之做為藥管局核准世紀製藥公司生產上開藥品販 售之依據,嗣經世紀製藥公司將藥品交與佳澤公司,復由佳 澤公司將藥品寄至德一藥局立大藥局,嗣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藥品取走,致生損害於藥管局對於世 紀製藥公司就上開藥物生產管理之正確性。
ꆼ、張正照明知世紀製藥公司所生產之克鼻塞錠藥品有高含量假 麻黃素,並由佳澤公司代為經銷,且因藥管局明定製藥廠販 賣含麻黃素類成分之製劑,須有真實販賣紀錄及簽收單據, 做為藥管局核准世紀製藥公司生產上開藥品,並對外販售之 依據,然其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 知其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鎮○○路0 段00號之正蘇西藥局 並無訂購克鼻塞錠之真意,竟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藥品外務員之要求,於99年5 月7 日在「正蘇西藥局」內, 以每盒(1,000 顆)150 元之代價,於克鼻塞錠之藥品認購 憑證上蓋用店印,並將該藥品認購憑證交與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藥品外務員交與佳澤公司,由佳澤公司交付世紀製 藥公司而行使,並以之做為藥管局核准世紀製藥公司生產上 開藥品販售之依據,嗣經世紀製藥公司將藥品交與佳澤公司 ,復由佳澤公司將藥品寄至正蘇西藥局,嗣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藥品外務員將上開藥品取走,致生損害於藥管局對 於世紀製藥公司就上開藥物生產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劉仲強王建勤卓佳靜許世昌劉國慶孫子忠毛碧君張正照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國慶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卓佳靜於警詢時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8 號卷一第 77頁,下稱本院卷一),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 外情形。其中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 9 條之2 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 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 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 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 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 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卓佳靜於警詢中之陳 述,對於被告劉國慶而言,固屬傳聞證據,惟依該筆錄記載 形式上觀之,該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期間訊問人 員亦無暗示證人即共同被告卓佳靜應如何回答,製作過程並 無不可信之瑕疵,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卓佳靜於本院審理作證 時,亦未表示製作該筆錄時有何違法取供致違背其真意之情 事,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卓佳靜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內容, 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自證人即共同被告卓佳靜陳述時 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 不高,具有特別可信性。又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卓佳靜所述 有關被告劉國慶請其協助蓋藥品認購憑證之事實,乃用以證 明被告劉國慶犯罪與否,對被告劉國慶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 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在證明被告劉國慶犯罪事實存否必 要的情況下,從客觀上之環境及條件等觀察,證人即共同被 告卓佳靜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者,因



已具有可信性之保證,故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其餘被告(除被告劉國慶外 )及其辯護人(除被告劉國慶之選任辯護人前開主張外),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 審訴字第168 號卷第71頁反面、第92頁反面,下稱審訴卷) ,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 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ꆼ部分
ꆼ、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仲強卓佳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66頁、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第49頁 反面),被告王建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 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10號卷第 83頁至第85頁、第222 頁至第223 頁,下稱偵查卷、審訴卷 第66頁、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被告許世昌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認無訛(見偵查卷第223 頁、審訴卷第66頁、 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中菱公司實際負責人程 金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實(見偵查卷第116 頁至第121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並有買賣合約書1 份(見偵查 卷第125 頁)、中菱公司銷售明細1 份(見偵查卷第234 頁 至第239 頁)、中菱公司藥品認購憑證2 紙(即銷售日期99 年7 月14日、99年7 月16日,見偵查卷第38頁)、新北市政 府100 年8 月11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 8 月17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查



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劉仲強王建勤卓佳靜許世昌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ꆼ、雖證人即共同被告卓佳靜前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99年7 月14日所訂購之10萬顆沙復因錠是孫子忠請其蓋章云云(見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8 號卷二第110 頁反面,下稱本院卷 二),然此為被告孫子忠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 且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孫子忠曾委請被告卓佳靜於 99年7 月14日向中菱公司訂購之沙復因錠之藥品認購憑證上 用印之事實,而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又參以證人即共 同被告卓佳靜前於警詢中係證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黃先生」請伊蓋章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而本院審理中 始改稱:是孫子忠請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反面 ),故是否證人即共同被告卓佳靜記憶有誤,尚非無疑,自 難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卓佳靜單一證述認定此部分事實。另 被告王建勤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獲利1 萬4,0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然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仲強 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以每1,000 顆50元的代價委託王建勤取 得藥品認購憑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61 頁),且被告王 建勤於警詢中亦自承:印象中10萬顆,伊可獲得報酬5,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足認被告王建勤取得每紙(10 萬顆沙復因錠)藥品認購憑證之報酬應是5,000 元,被告王 建勤就本件2 紙藥品認購憑證獲利應為1 萬元為是。二、就犯罪事實一、ꆼ部分
ꆼ、訊據被告劉國慶固坦承知悉德一藥局店面已結束營業,但因 其要衝業績,故找被告卓佳靜幫忙,被告卓佳靜並於99年11 月11日以德一藥局名義訂購泰吉錠1 萬2,000 顆、100 年1 月27日訂購舒鼻寧錠1 萬2,096 顆,且由其負責找被告卓佳 靜蓋藥品認購憑證及簽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共 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辯稱:伊只知道卓佳靜當時 沒有店面,但販售執照還在,且卓佳靜在該地已經營一段時 間,還是有些回頭客會向卓佳靜購買藥品,是後來卓佳靜所 訂購的泰吉錠1 萬2,000 顆、舒鼻寧錠1 萬2,096 顆賣不出 去才辦理退貨,伊後來將泰吉錠轉賣至新北市○○區的東生 藥局,而舒鼻寧錠亦已退回安昌公司,伊與卓佳靜都是真實 交易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卓佳靜前後證述不一,且 與客觀事實不符,而被告卓佳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佣金1,20 0 元亦僅為被告卓佳靜個人推算,被告卓佳靜顯係將其與「 小黃」之約定每顆藥0.1 元佣金之計算方式搞混,而得出1, 200 元錯誤推論結果,被告卓佳靜所言難採,就此2 筆交易



,被告劉國慶係因業績壓力而先行商請被告卓佳靜簽立藥品 認購憑證、簽收藥品,若被告卓佳靜有意承購販賣,被告劉 國慶之後即會向被告卓佳靜請款,倘被告卓佳靜未能銷售, 被告劉國慶會替其辦理退貨並另尋其他藥局銷售,若無藥局 可售,則向製藥廠商辦理退貨,且縱使被告卓佳靜店面已退 租,然因部分消費者仍有藥品需求,被告劉國慶亦抱持被告 卓佳靜可能銷售該等藥品之心態,故無論被告卓佳靜最後是 否順利銷售,或被告劉國慶能否尋得其他藥局承購,被告卓 佳靜所簽立之藥品認購憑證於名義上及實質上均屬真實,藥 品流向亦得自該等藥品認購憑證控管追查,況且該等藥品並 非管制藥品,有意購買之人均可在市面上任意購買取得,因 此有意購買之人,直接透過藥局直接訂購即可,而不需向無 法簽立藥品認購憑證之藥商業務員購買,況被告劉國慶若支 付佣金取得藥品認購憑證後再將藥品轉售他人,將因佣金之 支出,造成藥品價格勢必提高,則被告劉國慶如何與其他得 自行簽立藥品認購憑證之藥廠業務員競爭,因此被告劉國慶 與被告卓佳靜間應僅是純粹藥廠業務員與藥局之關係,被告 卓佳靜亦無特別掩飾被告劉國慶之必要;另查,被告劉國慶 接受公司內部調查,經查明被告劉國慶均係以公司業績為考 量,並未圖牟個人私利,更無交付佣金,且為安昌公司繼續 聘用,尤見被告劉國慶並無違法犯行或損及公司利益情事等 語,為被告劉國慶辯護;而被告卓佳靜固坦承當時其所經營 之德一藥局已歇業,但因被告劉國慶要衝業績,所以請其幫 忙訂購藥品,其並於被告劉國慶所交付之泰吉錠、舒鼻寧錠 藥品認購憑證上蓋印,並將上開藥品認購憑證交給被告劉國 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辯稱:就泰吉錠、舒鼻寧錠部分,當時伊已經歇業,但因與 劉國慶生意往來多年,劉國慶需要業績,所以伊有幫劉國慶 蓋藥品認購憑證,當時劉國慶有說如果賣不掉可以辦退貨, 而且伊有幾個客人一直在吃感冒藥,客人有時候會訂,伊是 想說如果有賣出去就賣,如果賣不掉,就將藥品退掉,主要 是要讓劉國慶衝業績,但因後來沒賣出,所以才將藥品辦理 退貨,藥品都有到伊店內,伊認為是正常買賣,才會在藥品 認購憑證上蓋印云云。
ꆼ、經查:
ꆼ被告卓佳靜透過被告劉國慶分別於99年11月11日、100 年1 月27日訂得居禮藥品公司生產之1 萬2,000 顆泰吉錠以及和 泰藥品公司生產之1 萬2,096 顆舒鼻寧錠之事實,為被告卓 佳靜、劉國慶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225 頁、第262 頁、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348 號卷三第92頁,下稱本院卷三),並



有證人即安昌公司負責人李榮華、證人即和泰藥品公司負責 人方濬澤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 134 頁反面至第138 頁、第264 頁),復有卷附藥品認購憑 證2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7頁、第98頁),故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又被告卓佳靜前開以德一藥局名義訂購之1 萬 2,000 顆泰吉錠,於99年12月21日退回安昌公司,並於同年 12月29日轉賣與東生藥局,而被告卓佳靜另以德一藥局名義 訂購之1 萬2,096 顆舒鼻寧錠,則於100 年2 月25日退回安 昌公司,由安昌公司連同其他藥局之退貨藥品,於100 年9 月8 日退回給和泰藥品公司一節,有安昌公司103 年7 月29 日出具之函文暨所附之出貨單、銷貨退回證明單、銷貨退回 單、安昌- 舒鼻寧退貨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 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0頁),亦為被告卓佳靜、劉國 慶所不否認,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ꆼ又被告卓佳靜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就自己以德一藥局名義訂 購之泰吉錠、舒鼻寧錠藥品流向乙節,先於102 年3 月14日 準備程序中先辯稱:當時是黃姓男子向伊購買藥品,藥品也 有進到伊店裡,伊絕對沒有再將藥品轉給劉國慶云云(見審 訴卷第66頁),於本院102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中又改口辯 稱:泰吉錠、舒鼻寧錠伊已經將藥品退回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38頁反面),供述前後矛盾;且另就其所經營之德一藥局 歇業後,能否繼續販賣藥品一節,雖於本院103 年9 月18日 審理中辯稱:伊有幾個客人一直在吃感冒藥,客人有時候會 訂,伊是想說如果有賣出去就賣,如果賣不掉,就將藥品退 掉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0頁),然其先前於本院103 年5 月 8 日審理中亦曾供陳:店面收掉後應該就不能再賣藥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反面),是被告卓佳靜就其店面歇業 後能否繼續販售藥品與他人,供述亦有齟齬,是其所言實有 疑義;又衡以常情,被告卓佳靜於警詢中自承其所經營之德 一藥局於99年9 月6 日向衛生機關辦理歇業一情(見偵查卷 第88頁反面),被告卓佳靜既將德一藥局辦理歇業,不再經 營,顯無再行訂購大量藥品販售之可能,然其卻於德一藥局 歇業後之99年11月11日、100 年1 月27日分別向被告劉國慶 承購為數甚多之泰吉錠1 萬2,000 顆、舒鼻寧錠1 萬2,096 顆,佐以其於警詢中供稱:伊於歇業期間曾接獲劉國慶委託 蓋店章、簽名的事,故於100 年1 月27日替劉國慶蓋訂購舒 鼻寧錠1 萬2,096 顆之藥品認購憑證,當時劉國慶有給伊1, 200 元的報酬,但劉國慶於100 年2 月25日突然找伊,並給 伊1 張舒鼻寧錠感冒藥的退貨單,上面載明滯銷退貨,並說 如果有人問起有關此筆舒鼻寧錠感冒藥的事情,就說已經退



貨,伊聽完後還有詢問劉國慶之前收的1,200 元是否退還, 劉國慶表示不用,伊知道在簽收單的承購業者簽章欄上蓋店 章及簽名,是表示承購藥物的意思,伊是因為劉國慶是伊藥 局轄區之業務,有點熟識,才勉強答應劉國慶之請託等語( 見偵查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該兩筆藥品是因當時劉國慶為了要衝業績而找伊幫忙,伊 有跟劉國慶說伊已經沒有再做生意了,劉國慶說沒關係,到 時賣不出去可以退貨,劉國慶當時就知道該藥品之後一定會 辦理退貨,但因購買泰吉錠、舒鼻寧錠的程序都要蓋藥品認 購憑證,但伊想說沒關係,反正就幫忙做業績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89頁及其反面),足認被告卓佳靜實際上並無承購泰 吉錠、舒鼻寧錠藥品之真意,其僅係應被告劉國慶之請託, 始於泰吉錠、舒鼻寧錠藥品認購憑證上蓋印表示其所經營之 德一藥局欲承購藥品,並收取被告劉國慶所給之報酬無訛, 故被告卓佳靜辯稱是正常藥品買賣云云,實無足採。 ꆼ至被告劉國慶雖辯稱:卓佳靜僅是店面辦理歇業,可能尚有 其他銷售管道之可能,伊與卓佳靜為真實交易云云,而其辯 護人則以:被告卓佳靜就何人請其蓋泰吉錠藥品認購憑證一 節,前稱是孫先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被告劉國慶,認被 告卓佳靜記憶模糊不清,且混淆錯誤推論被告劉國慶給與佣 金1,200 元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卓佳靜於本院審理 中先證稱:德一藥局是伊自己的房子,伊於99年9 月6 日登 記不再營業,歇業後應該就不能再賣藥品,當時劉國慶來找 伊,並表示業績比較差,伊當時是為了幫劉國慶衝業績,所 以伊就幫忙訂泰吉錠、舒鼻寧錠,但按程序一定要送貨,所 以伊與劉國慶約在藥局,舒鼻寧錠、泰吉錠都有送到藥局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反 面至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又參以被 告劉國慶前於警詢中自承知悉藥事法第4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33條規定,藥商不得將含有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品供應 給非藥局、非藥商以及非醫療機構之規定內容一情(見偵查 卷第50頁反面),以及被告劉國慶於警詢時供陳知悉卓佳靜 店面辦理歇業一詞(見偵查卷第53頁反面),酌以被告劉國 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是伊為了業績而請卓佳靜幫忙訂 購藥品,卓佳靜當時有說要去從事其他行業,不再做藥品這 一塊,已結束德一藥局的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及其 反面),可知被告卓佳靜所經營之德一藥局既已歇業,被告 卓佳靜復對被告劉國慶表明不再從事藥品經營,被告卓佳靜 本無再訂購藥品販賣之意,是被告劉國慶對於被告卓佳靜為 替其衝業績,而為了要完備訂購藥品程序,始在藥品認購憑



證上蓋印,日後即將訂購之藥品辦理退貨一節,知之甚詳, 是被告劉國慶辯稱被告卓佳靜尚有其他回頭客會購買藥品, 其認為是正常買賣云云,實無足採;至被告劉國慶之辯護人 雖辯稱:自被告卓佳靜就何人請伊蓋泰吉錠藥品認購憑證一 節,前稱是孫先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被告劉國慶,足認 被告卓佳靜記憶模糊不清,並混淆、錯誤推論被告劉國慶給 與佣金1,200 元云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卓佳靜亦於本院審 理中改口稱:伊之前於調查局說劉國慶有給1,200 元是口誤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反面),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 卓佳靜前於警詢中就泰吉錠之藥品認購憑證是何人請伊蓋章 ,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雖證述不一,然被告卓佳靜確實是 向被告劉國慶訂購泰吉錠之事實,此為被告劉國慶所不否認 ,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卓佳靜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表示泰 吉錠之藥品認購憑證確實是被告劉國慶拿給伊蓋的等語明確 (見審訴卷第6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確定是跟 劉國慶訂泰吉錠,伊之前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 及其反面),可認被告卓佳靜就何人請其蓋泰吉錠藥品認購 憑證部分,於警詢中確屬記憶錯誤,惟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 卓佳靜前於警詢中就其替被告劉國慶蓋舒鼻寧錠之藥品認購 憑證,並收取相當報酬,以及被告劉國慶事後又突然交與退 貨證明單,還特別交代其於他人詢問時,對外宣稱藥品已退 貨,其尚且詢問被告劉國慶是否將已收取之報酬返還等情證 述甚詳(見偵查卷第88頁反面),顯非一時口誤所致,另佐 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卓佳靜、被告劉國慶間僅是因生意認識, 且無仇恨怨葛存在,倘非確有其事,被告卓佳靜斷無刻意設 詞誣陷被告劉國慶曾付款委請其登載不實之理,以及被告卓 佳靜於警詢中經約談到案,尚無暇衡量渠等自身之利害關係 等情,復衡以被告卓佳靜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是被告劉國 慶表示因業績差請伊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被 告劉國慶因而委請被告卓佳靜協助其做業績,並給與被告卓 佳靜一定報酬,亦不悖於常情,由此可認,證人即共同被告 卓佳靜前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屬信實,而得採信;至辯護人認 被告卓佳靜錯誤推論佣金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卓佳靜已 於警詢中明確證稱被告劉國慶給其1,200 元,於本院審理中 亦僅就辯護人詢問其如何計算「小黃」所給之佣金代價時, 證人即共同被告卓佳靜證稱:「小黃」給伊的佣金,伊沒有 計算,是用推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被告卓佳靜 並未表示其先前所述關於被告劉國慶所給之1,200 元報酬亦 屬推論之詞,況且「小黃」所給被告卓佳靜之佣金,與被告 劉國慶因業績壓力請求被告卓佳靜幫忙而給與報酬,乃屬二



事,自難僅以被告卓佳靜證稱其以推論方式計算「小黃」所 給報酬一節,而為有利被告劉國慶之認定。
ꆼ另被告劉國慶之辯護人又以倘被告劉國慶支付佣金取得藥品 認購憑證後再將藥品轉售他人,藥價將會提高,而失去競爭 力,主張被告劉國慶並無為求蓋得藥品認購憑證而支付佣金 等語,為被告劉國慶辯護,然被告劉國慶是否支付佣金,與 其日後將藥品轉售他人之藥價是否因此提高,二者間並無必 然關係,況且依被告卓佳靜於警詢中所述,被告劉國慶委請 其蓋舒鼻寧錠藥品認購憑證之報酬僅1,200 元,是被告劉國 慶是否會因支付該部分佣金即喪失與其他藥廠業務員間之競 爭力,亦無相關事證可佐,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難為有利 被告劉國慶之認定。
ꆼ至被告劉國慶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劉國慶係因業績壓力而先 行商請被告卓佳靜簽立藥品認購憑證並簽收藥品,若被告卓 佳靜有意承購,被告劉國慶嗣後即會向被告卓佳靜請款,倘 被告卓佳靜未能銷售,被告劉國慶會替其辦理退貨並另尋其 他藥局銷售,若無藥局可售,則向製藥廠商辦理退貨,但無 論如何,被告卓佳靜所簽立之藥品認購憑證於名義上及實質 上均屬真實,且無礙藥品流向之控管追查云云。然按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 該文書乃其基於業務上應據實製作,竟故為不實之登載,與 偽造私(公)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 同,故如無製作權,竟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縱該文書之製作,與其執行之業務有密切之關係,所為仍屬 偽造私(公)文書之範疇,無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劉國慶明知被告卓佳靜所經營之德一藥局已歇 業,被告卓佳靜亦表明無承購藥品銷售之真意,被告劉國慶 復支付報酬與被告卓佳靜,豈可能有兩人約定有意承購即請 款,無意承購即辦理退貨之事,故被告卓佳靜僅因被告劉國 慶之請託而於泰吉錠、舒鼻寧錠藥品認購憑證上蓋印,並交 與被告劉國慶行使,被告卓佳靜所為,實已該當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劉國慶知悉被告卓佳靜德一藥局 歇業後,並無訂購泰吉錠、舒鼻寧錠藥品之需要,卻仍因業 績壓力,付款委請被告卓佳靜協助於泰吉錠、舒鼻寧錠藥品 認購憑證上蓋用店印,表示已歇業之德一藥局承購藥品,並 交與證人李榮華,是其所為亦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無訛;另辯護人主張被告劉國慶所為,並無礙藥品流向之 控管追查云云,惟主管機關透過藥品認購憑證確認藥品流向 ,係屬行政管制手段,然此與被告劉國慶所為是否觸犯刑法



無涉,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為有利被告劉國慶之認定。 ꆼ另被告劉國慶之辯護人以被告劉國慶已接受公司內部調查, 經查明被告劉國慶均係以公司業績為考量,並未圖牟個人私 利,更無交付佣金,公司目前仍繼續聘用,尤見被告劉國慶 並無違法犯行或損及公司利益情事等語,為被告劉國慶辯護 。然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中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而意 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之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 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 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 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國慶為任職於安昌公司之業務員 ,平日協助藥品之銷售及訂購,本應基於安昌公司之最佳利 益,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惟被告劉國慶製造虛偽交易,並 未能使安昌公司受有利益,僅係圖得個人業績利益,其與被 告卓佳靜協議,由被告卓佳靜假意承購藥品,復由被告劉國 慶回報安昌公司承購藥品之數量,由安昌公司向和泰藥品公 司訂購泰吉錠、舒鼻寧錠後,轉送德一藥局,嗣後再以退貨 方式將上開藥品退回,而安昌公司是否向和泰藥品公司訂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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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紀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澤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