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71號
TYDM,102,聲判,71,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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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精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代 表 人 曾盛俊
代 理 人 林玠民律師
      尤榮福律師
被   告 張阿統
      吳秀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5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
第69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43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 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精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張阿統吳秀菁涉犯侵占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243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9 月5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978號 處分書駁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同年9 月13日收受前開處 分書,旋於同年9 月23日委任代理人林玠民律師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復有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書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
三、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阿統原係聲請人之股東及董事長 ,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將其股權全數轉讓,並解除其董事 長職務,然被告張阿統擔任董事長期間,因聲請人向外舉債 而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被告張阿統要求轉讓股權並卸免董事 長職務之條件下,為免除被告張阿統之上開保證責任,聲請



人遂分別於100 年10月9 日、101 年1 月2 日,召開股東會 並決議:㈠由聲請人簽發3 張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未填寫受款人及發票日期之支票,並授權被告張阿統 於必要時得自行填寫發票日期。㈡聲請人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000 號之平鎮廠廠房(暫估尚值400 餘萬元),得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張阿統,但因涉及全體股東須同意,故限於10 1 年3 月底前完成更換被告張阿統之保證人或新資金挹注, 否則即應按照被告張阿統要求,將前開廠房設定或轉讓予被 告。嗣聲請人於101 年4 月30日已悉數清償對中租迪和公司 之債務,對外之票貼契約債務亦屬正常,負責人亦順利變更 為曾盛俊,意即被告張阿統之上開保證責任實際已解除,理 應返還聲請人所開立之3 張支票予精洲公司,並將前開廠房 過戶予聲請人名下,及將其內之相關機械設備返還予聲請人 。詎被告張阿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解除上開保證責任後,竟不返還上開3 張支票予精洲公司 ,竟將其中2 張支票予以提示,惟未獲兌現。另被告張阿統吳秀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張阿統將前開廠房登記於自己名下,並由擔任金 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吳秀菁,將該廠房之機具 設備占為己有。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嫌。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 無非以證人康添吾、吳文德之證詞及鈞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 1128號判決為主要論據,而認被告二人無侵占故意,然證人 康添吾、吳文德自聲請人處離職後隨即入被告張阿統所設立 之公司任職,其證詞已有偏頗,另依照101 年1 月2 日會議 紀錄所載,亦載明「相對保證」,且聲請人在被告張阿統轉 讓股份、卸任之際財務吃緊,怎可如被告張阿統所稱係簽發 前開3 紙支票係為全額補足3000萬元之高額股款?況依照10 0 年9 月、101 年1 月之會議記錄可知被告張阿統之股權已 以900 萬元結清,聲請人付訖後,只負需將被告張阿統因擔 任公司董事長而對外負之保證責任解免而已,縱100 年12月 31日曾有決議未能如期解除被告張阿統保證人責任,則聲請 人需補回其原有持股之股權差額,惟此後之會議結論係以聲 請人提供相對保證取得原先補足股款之結論,足資證明前開 3 紙支票俱屬擔保性質。聲請人既確實減免被告張阿統對外 之保證責任,擔保業已失所附麗,被告張阿統嗣後竟將前開 支票提示,並處分前開廠房,被告吳秀菁更任意使用,應該 當於侵占罪。至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依憑之鈞院101 年度壢



簡字第1128號判決多有違誤,依據101 年1 月2 日股東會可 知,前開支票係為提出保證而開立,會議記錄記載明確,並 書明被告張阿統於「必要時」得填具兌現日期,如為補足股 款差額所開立,何以為此?退步言之,縱使該次股東會有做 成補足被告張阿統股款之決議,但未言明股款差額數額,豈 能遽認差額即為3000萬,檢察官疏而未悉上情,聲請人實難 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占罪之 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 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 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 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刑事判例足供參照 。故此,行為人本為物之所有人,是而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處 分所有物,則屬合法權利行使,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 客觀上亦無擅以所有人自居可言,自不得以侵占罪相繩。六、本件聲請人執上揭事由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 書未能詳察,且所依憑之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128號民事 簡易判決理由中諸多違誤,故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6838號(下稱他字卷)、102 年度偵字第12437 號案件(下稱偵字卷)卷宗詳加審閱,被告張阿統固不否認 曾收受前開3 紙支票,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嫌,並辯稱 :100 年10月9 日股東會議決議聲請人應於100 年12月31日 解除我對聲請人債務之保證責任,如能如期解除,我名下39 00萬元之股權以900 萬元結清,若未能如期解除,聲請人必 須要補回股權差額即3000萬元給我。因為聲請人未依前開決 議內容解除我的保證責任,我於101 年1 月2 日股東會上就 向聲請人表示必須返還股權差額,然因聲請人無如此鉅額現 金,故簽發前開3 紙支票予我,並授權我得隨時填寫發票日 ,並口頭承諾會在101 年3 月底還款。爾後我將其中兩紙支 票提示未獲兌現,至於前開廠房是我向聲請人購買,另外一 紙支票則用以作為購買前開廠房之價金,也有完稅證明等語 (見他字卷第32、33、139 頁)。被告吳秀菁則辯稱:伊為



金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洲公司)負責人,金洲公司 就前開廠房內之機具設備都已經與聲請人代表人曾盛俊完成 買賣等語(見他卷第33頁)。
七、經查:
㈠ 前開3 紙支票係為補足被告張阿統股權差額3000萬元所簽發 而交付予被告張阿統,被告張阿統既屬所有人,進而執之兌 現、支付價金,則無成立侵占之餘地。
⒈ 證人即時任聲請人股東康添吾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100 年10月9 日、101 年1 月2 日股東會議,並擔任記錄,在10 0 年10月9 日股東會紀錄上提及100 年12月31日要解除被告 張阿統所有的保證,如果期限內未履行,就必須補回股權差 額予被告張阿統。被告張阿統在該次會議中表示,如果在上 開期限內解除其保證責任,他同意以900 萬元退股,如果沒 有辦法如期解除,仍須補還他3000萬元。於101 年1 月2 日 ,業已超過上開期限,但聲請人仍未解除其保證責任,必須 由被告張阿統繼續對銀行票貼,故101 年1 月2 日股東會議 討論事項就是要請被告張阿統繼續票貼,並不是討論解除保 證責任的問題。但是被告張阿統有3 項要求,即如同該次會 議記錄三項內容所載,其中前開3 紙支票就是償還欠被告張 阿統3000萬元的股金等語。證人即時任聲請人董事兼股東吳 文德亦為相同證述(見他字卷第149 、第150 頁)。此二人 斯時雖受僱於被告張阿統,然其等亦屬聲請人股東,立場並 無明顯偏頗,且若聲請人必須支付被告張阿統股權差額3000 萬元導致總體財產減少,其二人股金價值首當其衝、必然有 所減損,若非確有上開情事,殊難想像證人康添吾、吳文德 有何理由自願受到財產損失而為前開證述,更何況此二人業 已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無由甘冒可能涉犯法定刑期較 被告張阿統所遭指訴之侵占罪為高之偽證罪風險,而為不實 證述。復參以100 年10月9 日股東會會議記錄中「決議或討 論事項」欄中具體載明:「三、所有銀行(含中租)之貸款 連帶保證人以及業主合約保證等,必須於100 年12月31日全 數解除。四、原有張阿統名下股權3900萬元以總數900 萬元 結清,於100 年10月15日匯入張阿統帳戶。六、若未能如期 解除張阿統保證人、票,則精洲實業須補回其原有持股(39 00萬元)之股權差額」,101 年1 月2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 討論事項」中記載:「一、針對原本100.10.9股東會議記錄 ,公司應於100.12.31 前解除張阿統先生所有保證人、票等 保證責任,但因故未能順利解除,特於本日召集相關人員開 會,以求順利執行聯邦銀行票貼作業」,聲請人並分別於前 開2 次股東會會議記錄上用印,此觀前開2 次股東會會議記



錄自明(見他卷第37、第39頁)。上開記載內容核與前開證 人康添吾、吳文德所述情節相互吻合,足見聲請人負有於10 0 年12月31日前解除被告張阿統保證責任之義務,聲請人更 允諾若未如期解除,應補足被告張阿統原有股權差額3900萬 元。聲請人固質疑股款並未進行會算,無法遽得尚須返還被 告張阿統3000萬元股款之結論。但若非已算出被告張阿統所 持股款價值,100 年10月9 日股東會會議記錄中何以會明確 記載被告張阿統之股款價格為3900萬元,又於該次股東會決 議被告張阿統之股權先行以900 萬元結清,如未能如期解除 ,則要補回原有持股的差額?並且在101 年1 月2 日未能解 除被告張阿統保證責任而再度開會討論時,聲請人再開立前 開3 紙支票予被告張阿統,且總計票面金額與前開100 年10 月9 日會議記錄記載之被告張阿統股款價額扣除先行結清之 900 萬元,即為3000萬元相互吻合。從而,被告張阿統辯稱 聲請人未按期履行解除被告張阿統保證責任,應補足股權差 額3000萬元乙情,並非無據。
⒉ 此外,除開立前開3 紙支票外,101 年1 月2 日召開之股東 會時會議紀錄明載「精洲實業開立3 張面額各新臺幣壹仟萬 元無抬頭無兌現日期之支票(即前開3 紙支票),並附授權 張先生(即被告張阿統)必要時得填具兌現日期之授權函」 ,若前開3 紙支票僅屬擔保性質,聲請人何不在會議記錄言 明兌現條件,反而概括授權被告張阿統自行決定。復觀諸聲 請人交付前開3 紙支票時所簽立之授權書,其上載明:「精 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行票號U00000 000 、U00000000 、U00000000 各壹仟萬元共叁仟萬元支票 ,上開支票到期日(支票僅有發票日,而無到期日,此部分 應屬誤載)為空白,特授權持票人得逕行填寫到期日,以為 提示」(見他卷第8 頁),若僅聲請人為解除保證責任之擔 保,一旦保證責任解除後,被告張阿統就必須返還前開3 紙 支票,倘若保證責任無法解除時,被告張阿統方得就前開3 紙支票行使一定票據權利,為達擔保之目的以及避免被告張 阿統背於發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而任意兌現,致使己身權益受 到損害,聲請人理當就支票兌現條件設有一定限制,然觀諸 前開授權書記載,聲請人卻容任被告張阿統得恣意填寫發票 日,並為提示,與聲請人所稱簽發前開3 紙支票係擔保乙事 ,顯有扞格,尚非無再行斟酌之處。況且,聲請人曾因被告 張阿統同意出具擔保簽章使聲請人得向聯邦銀行辦理貼現乙 事,簽發面額800 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張阿統作為擔保,並 出具「聯邦銀行互助工程款票貼用途相對責任保證票收執聯 」,載明支票用途為保證支票,故而倘若前開3 張支票屬保



證用途,聲請人何不同此模式開具保證責任票之收執聯,用 以確認支票確僅具保證性質,卻捨此不為,反開立容任被告 張阿統逕行填載發票日,並可提示兌現之授權書,更見前開 3 紙支票並非聲請人所指之擔保性質爾爾。又聲請人於101 年4 月5 日就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之廠房(含辦公室 )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其中第二項關於付款方式載明:「 本項買賣付款方式:甲方(即聲請人)因需支付乙方(即黃 仁和)000-00-00 到期支票金額壹千萬正」、「甲乙雙方同 意以此標的物買賣,並清償債權(如附件影本之支票)」, 此有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3-45 頁) 。又查該支票即為前開3 紙支票其中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聲請人既容許該支票作為支付價金之用,尤證前開3 紙支 票並非單純只有擔保性質,否則聲請人怎會將僅具擔保性質 的支票作為價金支付的方法?
⒊ 綜上,前開3 紙支票應如被告張阿統所辯係聲請人為補足其 股權差額3000萬元所簽發,被告張阿統既為所有人,依據授 權書將前開3 紙支票所為填載發票日及提示之行為,自屬票 據權利人權利之合法行使,當無侵占之故意及客觀行為可言 ,自無從成立侵占罪。
㈡ 前開廠房已由被告張阿統所購得,至其內機器設備及材料則 由被告吳秀菁擔任代表人之金洲公司購得,自無成立侵占罪 之餘地。
⒈ 經查,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為前開廠房,買方 為精洲公司,賣方為黃永和,買賣價金為1 千萬元無誤(見 他卷第43頁)。此外,賣方又以系爭支票乙事作為支付價金 方式,業如前述。被告張阿統業稱:上開買賣契約是我借用 黃永和之名義,在101 年4 月5 日訂立的等語(見他字卷第 138 頁)。又證人曾盛俊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買賣契約之 契稅申報書中精洲公司的大小章是我提供給代書蓋的,而買 賣價款支票為1 仟萬元(即前開支票)是我簽收的等語(見 他卷第168 頁),負責處理上開買賣契約書之代書彭秀玉亦 稱:契稅申報書上精洲公司之公司印鑑張是曾盛俊拿給我蓋 的。裡面有提供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切結書,該申報書 是申報稅籍移轉用的等語(見他卷第168 頁),足見聲請人 確實就前開廠房業已出售,且被告張阿統以交付系爭支票以 完付買賣價金,故被告張阿統復將前開廠房移轉登記予為己 所有,應無以認定有何侵占之故意及犯行。此外,被告張阿 統就前開廠房與金洲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業有廠房租賃合 約書可證(見他卷第50頁),是金洲公司據此為占有使用, 自無不法可言,難認金洲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吳秀菁成立侵占



罪。
⒉ 再查,被告吳秀菁於偵查中業已提出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支票兩紙、統一發票、鋼 材買賣合約書暨統一發票等件(見他卷第90-91 、94-95 、 104-110 、112 、-113頁),作為金洲公司已經購得前開廠 房內機具設備及材料之佐證,細繹上開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 ,其係於101 年4 月10日訂定,買方為聲請人,賣方為金洲 公司,其中第一項載明:「甲方(即聲請人)同意將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出賣予乙方(即金洲公司),價款 為叁佰捌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整」,第三項則載:「付 款方式,雙方同意付款方式:點交日乙方支付現金票叁佰捌 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整交由甲方簽收後背書完成後交付 第三設定抵押債權人。另甲方需付足額額發票,乙方支付發 票稅額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叁拾叁元之現金票由甲方簽收」, 另參以該附表所示之標的物,均係為位於前開廠房之機械設 備無疑(見他卷第91、94-95 頁),金洲公司即依照前開第 三項之約定,簽發金額3,858,668 元、192,933 元支票予聲 請人,並有聲請人代表人曾盛俊簽名於旁,且蓋用聲請人大 小章以表收執(見他卷第104 頁),足見前開廠房內之機器 設備業已由金洲公司買受,並取得所有權,聲請人已非所有 權人。至前開廠房內材料部分,細究前揭鋼材買賣合約書, 簽約日期為101 年4 月16日,賣方為聲請人、買方為金洲公 司。其中第一項:「甲方(即聲請人)同意將所有平鎮市○ ○路000 號廠內之材料、廢鐵出賣予乙方(金洲公司),價 款為玖拾伍萬元整(不含稅)」、第三項:「付款方式,雙 方同意付款方式:點交日乙方支付現金票玖拾伍萬元整交給 甲方簽收後背書完成後交付第三債權人。另甲方需付足額發 票,乙方支付發票稅額肆萬柒仟伍佰元現金票由甲方簽收。 」,聲請人並於簽約當日依照前開第三項約定開立銷售額分 別為619,992 元、330,008 元,合計為95萬元之發票予金洲 公司(見他卷第112 、113 頁)。證人曾盛俊亦稱:上開鋼 材買賣合約書係我代表聲請人簽立,不含稅的95萬價金也是 由我簽收等語(見他卷第167 頁)。顯見聲請人業將前開廠 房之所有材料、廢鐵出售並移轉予金洲公司。綜上,聲請人 既將前開廠房及廠房內之機具設備、材料均已出售並移轉所 有權,業非所有權人,故受讓人金洲公司就前開廠房之機具 設備、材料而為使用,本係基於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後之 合法權利行使,礙難認其代表人被告吳秀菁自無任何侵占故 意及行為。
八、綜上所述,經本院詳查全卷,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



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侵占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 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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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