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08號
TYDM,102,易,808,2014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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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躍馨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林逸文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黃錦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51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躍馨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陸月。
林逸文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黃錦華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 實
一、許躍馨係經營古董買賣之業者,林逸文則係許躍馨好友,並 協助許躍馨處理古董買賣業務,黃錦華亦為從事古董買賣之 業者,且係劉泉江結識數十年之朋友,於劉泉江購買古董時 專為其鑑定古董真偽及價值。詎許躍馨於民國99年底透過友 人結識劉泉江,曾販售數次古董予劉泉江後,知悉劉泉江甚 為信任黃錦華,為圖不法利益,竟與林逸文黃錦華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劉泉江對 古董之真偽及價值無判斷能力,僅信賴黃錦華所言,遂向黃 錦華提議,由其提供現代仿作之贗品,或非具一定年代歷史 之工藝品,或由黃錦華私下提供文物透過許躍馨以其名義出 售予劉泉江,約由黃錦華於交易過程中向劉泉江訛稱其販售 之文物皆為年代無誤之古董,極具收藏價值,並由林逸文在 旁幫腔附和,許躍馨每詐得1 千萬元即給予黃錦華25萬元之 利益,若劉泉江有額外打賞許躍馨之款項,再與黃錦華平分 ,謀議既定,許躍馨林逸文黃錦華即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 至17所示之時間,在新竹縣○○○○○○路00巷00號6 樓 許躍馨之住處,由許躍馨劉泉江佯稱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 示之文物係一位耿老先生自倫敦蘇富比或香港佳士得等國際 拍賣會上所拍得之古董,林逸文並在旁幫腔附和,黃錦華則 在劉泉江請其鑑定真偽時,向劉泉江訛稱許躍馨所販售之古 董年代無誤,甚值收藏,致劉泉江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認許躍馨所販售之文物皆係真品古董,而先後向許躍馨買受



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品,並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彰化銀 行楊梅分行支票交付予林逸文,或以現金轉帳至林逸文所有 之楊梅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交易價款,因 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款項,金額總計新臺幣(下 同)6,652 萬元。嗣經劉泉江發覺有異,乃委請中興動產鑑 價有限公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 器物,多為現代工藝品,不具收藏價值,始悉受騙。二、案經劉泉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錦華於本 院法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法官以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而取得,此為被告黃錦華所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 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許躍馨選任辯護人、被告林逸 文及被告黃錦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已陳明: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686 號卷第53頁、第91 頁),此外,公訴人、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三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躍馨林逸文黃錦華三人,被告許躍馨固坦認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 ○○○○路00巷00號6 樓之住處,將如附表編號1 之17所示 之文物販售予告訴人劉泉江,並先後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17 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金額總計6,652 萬元之事實,被告 林逸文就被告許躍馨與告訴人於上開各該時間交易文物時均 在現場紀錄品項,以及將其名下楊梅農會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被告許躍馨使用,作為告訴人匯入買賣價金之指定 帳戶等情固供承屬實,另被告黃錦華雖就被告許躍馨、林逸 文與告訴人於上開各該時間交易文物時,均在現場鑑定真偽 ,經發現其中有贗品時,卻未告知告訴人不應購買,以及私 下提供19件文物供許躍馨以其名義出售予劉泉江等事實皆供 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許躍馨辯 稱:劉泉江每次向其購買古董時,均偕同其聘請之黃錦華代 為鑑定,並未向劉泉江表示該等文物係源自倫敦蘇富比或香 港佳士得等國際拍賣會上所拍得之古董,亦無黃錦華之物品 在內,古董買賣屬自由交易,其並非專業人士,有無贗品並 非其應負之責任,且其與劉泉江間買賣古董往來已有數十次 ,其中不乏劉泉江轉賣獲利之情,並無詐騙劉泉江云云;被 告林逸文則辯稱:其因感念許躍馨協助辦理母親後事,始在 許躍馨經營之古董店幫忙倒茶水、做紀錄,並無參與交易, 更未詐騙劉泉江劉泉江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即全數提領 交付許躍馨,未取得任何金錢云云;被告黃錦華則辯稱:其 沒有詐騙劉泉江,亦未取得任何財物云云。經查:ꆼ、被告許躍馨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時間,在其位 於新竹縣○○○○○○路00巷00號6 樓之住處,各將如附表 編號1 至17所示之文物,販售予告訴人劉泉江,嗣告訴人各 將如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楊梅分行支票交付予被告林逸文, 或以現金轉帳至被告林逸文所有之楊梅農會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支付交易價款,被告林逸文再自其上開帳戶中 將各該筆款項提領出交付予被告許躍馨,金額共計6,652 萬 元等情,此為被告許躍馨所是認(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 686 號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見101 年度調偵字 第511 號卷第272 頁、第275 頁)相符,此外,並有卷附告 訴人所提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日期之轉讓書影本共17份( 見100 年度偵字第29943 號卷第45-1頁、第78頁、第80頁、



第82頁、第84頁、第86頁、第88頁、第90頁、第92頁、第94 至95頁、第97至98頁、第100 頁、第102 頁、第104 至 106 頁)、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13張(見100 年 度偵字第29943 號卷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 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6頁、第99頁、第 101 頁、第103 頁、第107 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文物照片共 81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29943 號卷第108 至188 頁)在卷 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ꆼ、又被告許躍馨如何向被告黃錦華提議,由其提供現代仿作之 贗品,或非具一定年代歷史之工藝品,或由被告黃錦華私下 提供文物透過被告許躍馨以其名義出售予劉泉江,約由被告 黃錦華於交易過程中向告訴人訛稱其販售之文物皆為年代無 誤之古董,極具收藏價值,並由被告林逸文在旁幫腔附和, 被告許躍馨每詐得1 千萬元即給予被告黃錦華25萬元之利益 ,若告訴人有額外打賞被告許躍馨之款項,再與被告黃錦華 平分,嗣被告許躍馨林逸文黃錦華即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 至17所示之時間,在新竹縣○○○○○○路00巷00號6 樓 被告許躍馨之住處,由被告許躍馨向告訴人佯稱如附表編號 1 至17所示之文物乃係一位耿老先生自倫敦蘇富比或香港佳 士得等國際拍賣會上所拍得之古董,並由被告林逸文在旁幫 腔附和,被告黃錦華則在告訴人請其鑑定真偽時,皆訛稱被 告許躍馨所販售之古董年代無誤,甚值收藏,致告訴人認被 告許躍馨所販售之文物俱係真品古董,而先後向被告許躍馨 買受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品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黃錦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劉泉江要向許躍馨買古董前 會向我徵詢意見,問我值不值得買,我都說好,都說值得買 。許躍馨是先賣他的貨,都說是代理耿老先生賣的,他的貨 有真有假,許躍馨的貨賣完才會夾雜我的貨去賣,這裡面也 有真有假,但我沒有說裡面有假的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調 偵字第511 號卷第273 頁、第275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跟劉泉江認識30多年,劉泉江第一次花錢跟許躍馨買 東西時,要我鑑定許躍馨林逸文拿出來的古董,前面幾次 是在陳孟麟代書那,後來則到許躍馨位於竹北市的住處看。 許躍馨有到我店裡找我,要我配合,配合的方式就是劉泉江 詢問可不可以買時,我就要說可以,而我每次都說可以,反 正說有就好,其他動作他們去做。因為我是劉泉江的鑑定師 ,我點頭或搖頭對許躍馨很重要,如果我搖頭,買不成,我 就沒有錢可以分。我也有提供10幾件物品給許躍馨,透過許 躍馨賣給劉泉江,反正我很窮,貨能賣出去就好,許躍馨負 責賣,我負責提供貨。他跟我協議賣到錢時,例如1 千萬元



,他給我25萬元,劉泉江另外打賞給許躍馨的錢,他也會跟 我平分。許躍馨說耿老先生有一個大倉庫,林逸文都在旁邊 輔助,幫忙寫資料、買幾件、包裝、登記,幫腔說這個東西 好不好、年代對不對,我看到每件東西都說好,有錢賺我都 說好。那年代是許躍馨林逸文他們在掰,他們講的天花亂 墜。對於那些不正確年代的物品,我就照上面寫的年代念就 好了,上面會寫大清乾隆、大明永樂等等,我就照本宣科念 。什麼都說好,就是放水過關,不管上面寫的康熙、乾隆真 偽,我說好就可以,其他就由許躍馨林逸文去論,林逸文 都會輔助許躍馨講故事給劉泉江聽,拿書給劉泉江看等情綦 詳(見本院卷卷一第81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泉江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許躍馨都說古董是代理耿老先生賣的 ,林逸文許躍馨家中也有一起幫忙騙我,他每次買賣都有 參與,並向我拿佣金等語(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511 號卷第 274 頁、第295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透過一個 陳代書介紹而認識許躍馨許躍馨說他有一位耿老先生蒐集 了各國國際拍賣會上的古董要賣,因為我是外行,就請黃錦 華一起去陳代書辦公室看,當時林逸文許躍馨一起載古董 過去。買賣幾次古董後,就在許躍馨竹北市中正東路的住處 交易,後來會察覺許躍馨賣給我的古董有問題,是因為我的 合夥人鄧承揚找了幾個鑑定師看過之後,都覺得這些東西只 是工藝品,並不是古董,而且,我朋友私下告訴我,裡面有 幾件物品是黃錦華的,怎麼會由許躍馨賣給我,有一個犀角 杯是一位曾先生委託黃錦華賣的,怎麼會由許躍馨賣給我, 說我的鑑定師有問題,我才發現不對,後來黃錦華也有向我 承認他是從100 年7 月開始配合,並把他的物品交給許躍馨 ,讓許躍馨賣給我。當初之所以會願意支付上開17筆總額高 達6,652 萬元之價金購買這些文物,是黃錦華陪我一起去看 ,許躍馨介紹說東西是耿老先生從國際拍賣會買回來的,黃 錦華也說這是真的古董,有價值可以買,因為黃錦華說東西 是對的、可以買,我才答應買。有時我發出質問時,例如乾 隆六角瓶,當時我質疑這個東西看起來蠻新的,怎麼可能是 乾隆年間的,我跟許躍馨林逸文黃錦華都在場,黃錦華 說我們以這個乾隆六角瓶來研究一下,黃錦華先問林逸文你 認為這個是什麼年代的,林逸文說一定有入清,許躍馨就回 答說我敢跟你保證,不是乾隆,也是嘉慶年間的,而且許躍 馨一直告訴我這對瓶子是耿先生從國際拍賣會買來的,並說 他是耿先生的文物代理人,後來黃錦華就說乾隆跟嘉慶的文 物是同一批師傅做的,這個東西是真的,沒有問題,因為保 管很好,所以看起來很新。如果我知道這些文物只是現代工



藝品,當然不願意購買。本案17次買賣,林逸文都在現場, 紀錄買賣物品的價格,當見證人。林逸文說他玩古董玩了二 、三十年,我有個朋友張吳椿有當面跟林逸文說要拜他做師 傅,林逸文就一直笑,沒有說好,也沒有說不好,許躍馨也 說林逸文玩古董玩了二、三十年。有時候許躍馨跟我說這個 古董有拍賣場的人請求送拍賣,耿先生不肯,我質疑許躍馨 這有可能嗎,許躍馨就說林逸文也在現場,你可以問林逸文林逸文就回答是,許躍馨叫他說什麼,他就會說什麼,而 且他也有拿我的佣金,也跟許躍馨一同到我家拿錢等情(見 本院卷卷一第74頁背面至頁)相符,並有卷附被告黃錦華在 被告許躍馨售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銅胎景泰藍三足鼎、獨 占鰲頭銅器、翠玉連蓮有魚、黃玉雕瓶、紫檀文房2 件、碧 玉香筒、何闐白玉如意、金絲紫檀、小葉紫檀(龍形)、明 朝燭台1 對、老子騎魚、楊士俊象牙雕、風煙釜、剛果牙巧 雕、乾隆百壽碗等15張文物照片背面書立「黃錦華貨」等語 、被告黃錦華在被告許躍馨售予告訴人之犀角杯文物照片 1 張背面書立「以上16件文物皆由本人提供予許躍馨先生轉賣 劉泉江先生」,以及被告黃錦華在被告許躍馨售予告訴人之 金琥珀鑲銀釋迦牟尼佛、雞血石小印材、鶴頂紅剛1 對等文 物照片3 張背面書立「黃錦華貨交予許躍馨先生轉賣劉泉江 先生」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06 至124 頁)可資佐證,而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錦華與被告許躍馨林逸文間,並無仇隙 怨恨,果被告許躍馨林逸文並未與之共犯前開詐欺犯行, 衡情黃錦華應無故意設詞陷己入罪,並憑空捏造上情構陷被 告許躍馨林逸文之必要,堪認證人黃錦華所述非虛,應值 採信。復據被告黃錦華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坦承:許躍馨有向 劉泉江說文物是從倫敦蘇富比或香港佳士得拍賣會拍得的。 另外,三足鼎是臺北市松江路大都會文物廣場的東西,那是 我的老朋友許啟川借給我賣的,我再託許躍馨賣,犀牛角則 是曾上銘的,劉泉江有拜訪過曾上銘,他們都認識,就是因 為犀牛角的事情,劉泉江才發現這個圈套,劉泉江買了犀牛 角之後,還想把它賣給曾上銘,所以曾上銘才告訴他犀牛角 本來是他的,所以他們才知道,是這樣才發現的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卷一第176 頁背面、第160 頁),被告許躍馨辯稱 其未向告訴人表示該等文物係源自倫敦蘇富比或香港佳士得 等國際拍賣會上所拍得之古董,亦無黃錦華之物品在內云云 ,自不足採。
ꆼ、再者,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文物,除綠端屏風1 件係民 初製品、牙雕9 件為明朝至民國之器物外,其餘均屬現代仿 品之事實,亦經鑑定人楊淑銘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負責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從事古董鑑定約25年,受 委託件數已超過100 萬件。主要是針對瓷器、玉器、銅器、 字畫、石雕等古董進行鑑定,受法院或公家機關委託鑑定則 已有13年之久。鑑定古董時,會先用放大鏡檢視,看物件是 真古董或是一般工藝品。瓷器部分,會先看它的造型,再看 它的釉、彩料是否為礦物釉或化學釉,並看是否為柴窯或電 爐燒烤,若是電爐燒烤的或化學釉,就是現代工藝品,真古 董與現代工藝品在色澤、亮度、火石紅、縮釉、窯裂等基本 特徵的差別很大;玉器部分,現在都是用機械工藝輔助,線 條很直或是U字形、沒有毛邊,從前使用的工具則轉速較慢 ,用金剛沙去磨,線條較不規則;銅器部分,以前的青銅器 ,銅、錫、鉛的比例不一樣,現代的青銅器成份大多都是黃 銅,且清代的青銅器大多是使用品,如暖爐、花瓶,都是拿 來使用的,會有刮痕、擦痕;刀劍部分,古時刀劍銅的材質 與現代不同,現代都有添加鋅,此從表面特徵可以分辨;字 畫部分,會看作者的朝代,用紙的材質、印章的色澤及墨色 是否屬該朝代的東西,若不是,就歸類為現代,紙、印色、 墨色會老化跟氧化。本案是由其親自負責鑑定,雖然部分器 物上有註明係清朝年間康熙、乾隆、光緒年製等字樣,但經 鑑定都是現代工藝品、現代仿品。例如硯台部分,上面的雕 刻及工藝都是快速機械加工的痕跡,而且那些硯台都完全沒 有使用過;銅器部分,沒有氧化、老化的特徵,表面上看起 來黑黑舊舊的都是做上去的,且邊邊角角都有現代機械修飾 的痕跡;書法部分,也是仿品,不是高劍父簽名的字跡,印 章的色澤氧化、老化程度也不夠。所謂「現代」就是中華民 國以後。仿品的價格是參考市場價格估價,真品則會參考拍 賣公司、古董店、各地古玩市場、收藏家建議購買之價格。 本案送鑑物品,除了一件是民國初年製品,另牙雕為民國至 明朝間之製品外,其餘均是現代仿品,在臺北光華商場、臺 中文心玉市、高雄十全玉市就可以見到,僅是現代工藝品等 語明確(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511 頁卷第326 至330 頁,本 院卷卷二第51頁背面至55頁背面)。互核上證觀之,足證被 告許躍馨林逸文黃錦華均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文物為現代 仿品,詎仍由被告許躍馨以上揭情詞向告訴人訛詐佯稱該等 文物均為耿老先生自倫敦蘇富比或香港佳士得等國際拍賣會 上所拍得之古董,由被告林逸文在旁幫腔附和,再由被告黃 錦華於告訴人請其鑑定真偽時,訛稱被告許躍馨所販售之古 董年代無誤,甚值收藏,其等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行為分擔甚明,足認被告許躍馨林逸文黃錦華是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而誘騙告訴人誤信該等文物均為真品古



董進而購買,被告三人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嗣告訴人 誤信被告三人所言為真,因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 之時間向被告許躍馨買受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品,並 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楊梅分行支票交付予林逸文,或 以現金轉帳至被告林逸文所有之楊梅農會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支付交易價款,總計6,652 萬元,自已生損害於 告訴人,要無疑義。
ꆼ、被告許躍馨雖另辯稱其並非古董專業人士,交易物品中有無 贗品非其責任云云,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業自承從事 古董買賣已達約30年之久,因為長期累積從業經驗,故具備 部分鑑定古董之能力等語(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686 號卷第 51頁背面),堪認被告許躍馨於古董市場具有相當豐富之交 易經驗,被告許躍馨既有相當收購、買賣古董之經驗,對於 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文物之真偽,自有分辨之能力,並知 悉絕大多數均僅為現代工藝品。被告許躍馨上開所辯,無非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ꆼ、被告許躍馨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鑑定人楊淑銘就本案文物所 為之鑑定結果過於主觀,有失公正云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 號1 至17所示之文物再行鑑定價格及真偽,惟鑑定人楊淑銘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證 述:其從事古董鑑定約25年,委託件數已超過100 萬件。主 要是針對瓷器、銅器、玉器、字畫、石雕等古董進行鑑定, 受法院或公家機關委託鑑定則已有13年之久(見101 年度調 偵字第511 號卷第頁327 頁、第329 頁,本院卷卷二第51頁 背面至第52頁背面),復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 政執行處於93年委託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就義務人動產鑑 定價格之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94年委託中興 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就義務人動產鑑定價格之函文、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委託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就債 務人經查封之動產鑑定價格之函文、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 於94年受財團法人世界宗教博物館發展基金會附設臺北館委 託所出具之動產鑑價報告、桃園縣政府文化局於95年委託中 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就民眾捐贈文物鑑定年代及價格之函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委託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就南 投市工業北路之廠房火災後受損文物暨藝術品鑑定價格之函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委託中興動產鑑價 有限公司就債務人經查封之字畫等動產鑑定價格之函文、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3 月委託中興動產鑑價有 限公司就債務人經查封之動產鑑定價格之函文、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委託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就債



務人經查封之動產鑑定價格之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於99年3 月委託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就債務人經查 封之動產鑑定價格之函文、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於100 年委 託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就該館館藏字畫26件鑑定價格之函 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於101 年委託中興 動產鑑價有限公司鑑定價格之函文等影本共13份(見101 年 度調偵字第511 號卷第332 至頁)。是本院認以楊淑銘豐富 之鑑定經驗及專業能力,其就本案所為鑑定結果應屬公正而 無偏頗之處,核無必要再將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文物另 行委請其他機構鑑定,附此指明。
ꆼ、被告林逸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林逸文於如附表編號 1 至17所示之時間,在新竹縣○○○○○○路00巷00號6 樓 被告許躍馨之住處,當被告許躍馨向告訴人佯稱如附表編號 1 至17所示之文物乃係一位耿老先生自倫敦蘇富比或香港佳 士得等國際拍賣會上所拍得之古董,如何在旁幫腔附和,再 由被告黃錦華向告訴人訛稱被告許躍馨所販售之古董年代無 誤,經告訴人同意承購後,除負責紀錄交易品項、擔任見證 人外,更陪同許躍馨向告訴人收取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證 人劉泉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許躍馨都說古董是代理耿老 先生賣的,林逸文許躍馨家中也有一起幫忙騙我,他每次 買賣都有參與,並向我拿佣金等語(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51 1 號卷第274 頁、第295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 17次買賣林逸文都在現場,紀錄買賣物品的價格,當見證人 。林逸文說他玩古董玩了二、三十年,我有個朋友張吳椿有 當面跟林逸文說要拜他做師傅,林逸文就一直笑,沒有說好 ,也沒有說不好,許躍馨也說林逸文玩古董玩了二、三十年 。有時候許躍馨跟我說這個古董有拍賣場的人請求送拍賣, 耿先生不肯,我質疑許躍馨這有可能嗎,許躍馨就說林逸文 也在現場,你可以問林逸文林逸文就回答是,許躍馨叫他 說什麼,他就會說什麼,而且他也有拿我的佣金,也跟許躍 馨一同到我家拿錢。有時我發出質問時,例如乾隆六角瓶, 當時我有質疑這個東西看起來蠻新的,怎麼可能是乾隆年間 的,我跟許躍馨林逸文黃錦華都在場,黃錦華說我們以 這個乾隆六角瓶來研究一下,黃錦華先問林逸文你認為這個 是什麼年代的,林逸文說一定有入清,許躍馨就回答說我敢 跟你保證,不是乾隆,也是嘉慶年間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卷一第76頁及背面、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黃錦華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與劉泉江許躍馨位於竹北市的住處看物品 時,林逸文都在旁邊輔助,幫忙寫資料、買幾件、包裝、登 記,幫腔說這個東西好不好、年代對不對。那年代是許躍馨



林逸文他們在掰,他們講的天花亂墜。我看到每件都說好 ,有錢賺我都說好。對於那些不正確年代的物品,我就照上 面寫的年代念就好了,上面會寫大清乾隆、大明永樂等等, 我就照本宣科念。什麼都說好,就是放水過關,不管上面寫 的康熙、乾隆真偽,我說好就可以,其他就由許躍馨、林逸 文去論,林逸文都會輔助許躍馨講故事給劉泉江聽,拿書給 劉泉江看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81頁、第82頁背面、第84頁 )相符,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錦華與被告林逸文間,並無仇 隙怨恨,果被告林逸文並未與之共犯前開詐欺犯行,衡情黃 錦華應無故意設詞陷己入罪,並憑空捏造上情構陷被告林逸 文之必要,堪認證人黃錦華所述非虛,應值採信。再參諸卷 附告訴人所提如附表編號13、15至17所示日期之轉讓書影本 4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29943 號卷第100 頁、第102 至第 106 頁),其上「見證人」欄位確均有被告林逸文之親筆簽 名,此亦為被告林逸文所不爭執,其猶辯稱並無參與上開交 易,亦未詐騙告訴人云云,顯係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ꆼ、被告黃錦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警詢時業供認:被告 許躍馨林逸文與告訴人於上開各該時間交易文物時,其均 在現場鑑定真偽,經發現其中有贗品時,卻未告知告訴人不 應購買。例如鎏金佛、景泰藍、武士刀、中國刀劍、名家茶 壺、竹木牙角雕等均不到年份。且其中尚有10幾件物品是其 所有,有些是許躍馨林逸文向其借的,有些則是向其買斷 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9943 號卷第16至18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問時復坦承:我跟劉泉江認識30幾年,我從18歲 就開始經營古董店,他相信我鑑定古董的能力,所以找我去 鑑定許躍馨的古董,認識許躍馨後,後來他就找我買古董, 說要把買來的古董轉賣給劉泉江,叫我配合他,配合的方式 就是劉泉江詢問我可不可以購買古董時,我就說可以買,以 售價1 千萬元的古董為例,如果順利賣給劉泉江,我賺25萬 元,另外,賣出古董後,劉泉江也會打賞許躍馨許躍馨再 跟我平分打賞的錢,我當時是受許躍馨的利誘,他說只要我 點頭就好,其他的事情他處理。我承認確實有配合許躍馨放 水,讓劉泉江買價值不相當的古董,今天講的都是實話等語 不諱(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686 號卷第90頁及背面);於本 院審理時仍供認:許躍馨有向劉泉江說文物是從倫敦蘇富比 或香港佳士得拍賣會拍得的,有的物件上面就有寫年代,劉 泉江問我,我就說是老的。另外,三足鼎是臺北市松江路大 都會文物廣場的東西,那是我的老朋友許啟川借給我賣的, 我再託許躍馨賣,犀牛角則是曾上銘的,劉泉江有拜訪過曾 上銘,他們都認識,就是因為犀牛角的事情,劉泉江才發現



這個圈套,劉泉江買了犀牛角之後,還想把它賣給曾上銘, 所以曾上銘才告訴他犀牛角本來是他的,所以他們才知道, 是這樣才發現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176 頁背面、第 160 頁、卷二第66頁),被告黃錦華辯稱未詐騙告訴人,亦 未取得任何財物云云,自屬無稽,洵難採信。
ꆼ、綜上所述,被告許躍馨林逸文黃錦華所辯情詞,俱屬事 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躍馨林逸文黃錦華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 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且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刑法第339 條之4 增訂後,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第339 條詐欺罪,應對行為人科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經比較新、舊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許躍馨林逸文黃錦華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即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三、論罪科刑:
ꆼ、核被告許躍馨林逸文黃錦華於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時 間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躍馨林逸文黃錦華三人間,就 於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時間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所謂集合 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 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詐欺取財罪, 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 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且被告許躍馨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時亦直言其並非一開始就預計要與告訴人完成如 附表所示之17次交易,而是陸陸續續商談後才完成各該筆交 易等語不諱(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686 號卷第52頁背面)。 是被告許躍馨林逸文黃錦華,於不同時間,先後詐騙告 訴人得逞17次,各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款項,所犯 17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 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17次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接續犯 ,評價為一罪,容屬誤會。爰審酌被告許躍馨林逸文、黃 錦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共謀利用告訴人對古董之真偽及價 值無判斷能力,及對被告黃錦華之信任,而以上開方式屢次 向告訴人詐取鉅額款項,金額總計高達6,652 萬元,告訴人 所受損害甚鉅,而被告許躍馨負責策劃本案,位居主謀,除 指示其餘共犯行事外,並取得絕大部分詐得之款項,惡性及 犯罪情節最重,且被告三人犯後均一再飾詞狡辯,態度惡劣 ,絲毫未見悔悟之意,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ꆼ、再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 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ꆼ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ꆼ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關於 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或均不 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即無有利 或不利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比較 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合 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考),而被告三人所犯上開17次 詐欺取財罪經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應予以併合處罰 ,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 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併合處罰之,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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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