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易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勝
陳樹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千峯律師
被 告 鍾有正
陳憲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69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憲風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均為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百全公司)之股東,楊志勝、陳樹藤分別擔任新百全公 司總經理、業務經理,且均負責為新百全公司與客戶接洽訂 單、訂定貨物售價之責,鍾有正則擔任新百全公司監察人, 其3 人均為受新百全公司委託處理新百全公司業務之人,而 陳憲風則為鍾有正之妻子。詎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明知 於服務期間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不得私自利用公司資訊與資源謀求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詎 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竟與不具有受新百全公司委託,為 新百全公司執行業務身分之陳憲風共同意圖為合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暉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7年9 月23日共同成立合暉公司,由鍾有正委託其配 偶陳憲風出名擔任合暉公司之董事長,另由陳樹藤、莊正旺 擔任合暉公司董事,楊志勝則擔任合暉公司之監察人,並由 楊志勝、陳樹藤負責合暉公司之實際經營。楊志勝、陳樹藤 於97年9 月23日起至99年3 月間為止,利用其2 人為新百全 公司招攬業務、訂定售價之機會,以合暉公司可提供相較新 百全公司更低廉之貨物售價為由,要求原屬新百全公司客戶
之華碩拉鍊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光碩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光碩公司)、永光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光泰公司 )改向合暉公司下訂單訂購貨物,合暉公司於接受華碩、光 碩及永光泰公司所下訂單後,再轉向新百全公司下單訂購華 碩、光碩及永光泰公司所需之貨物,經新百全公司以低價( 即股東優惠價)將貨物出售給合暉公司,嗣再由合暉公司以 高於向新百全公司進貨價格之售價轉賣給華碩、光碩及永光 泰公司,使合暉公司賺取每公斤新台幣(下同)0.6 至6.5 元之價差,並致新百全公司受有上開價差利潤之損失。嗣經 新百全公司董事長潘黃月琴於99年3 月間發現上情後,始發 函阻止新百全公司之客戶及楊志勝、陳樹藤,楊志勝、陳樹 藤、鍾有正及陳憲風遂於99年3 月間將合暉公司出售給他人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百全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 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 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 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95 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裁判)。查本案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就華 碩公司對外採購單、永光泰公司訂貨單、合暉公司向新百全 公司訂貨之訂貨單、新百全公司出貨單據、合暉公司進倉通 知單、光碩公司出貨進倉通知單等單據爭執其證據能力,惟 上開單據性質上屬華碩、光碩、永光泰、新百全及合暉公司 之人員為記錄營運狀況及訂購貨物,而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 紀錄文書,故均係各該等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上開文書性質
上具有機械性、例行性、信用性,而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 未就上開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證明,是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及前開說明,應認上開文書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華碩公司98年5 月21日華碩拉鍊字第098002號函 本院係使用該書證用以證明被告楊志勝、陳樹藤確有請證人 王世欽改向合暉公司下單之舉,故性質上應屬物證而非供述 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辯護人稱該函屬傳聞證據而無 證據能力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 如上外,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正面),於審判期日對法 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 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固坦承其2 人係新百全公司股東, 並於新百全公司分別擔任董事兼總經理、業務經理,其等於 97年9 月23日起成立合暉公司,並以鍾有正之妻陳憲風擔任 合暉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其2 人確有要求華碩、光碩及永 光泰公司改向合暉公司下訂單等情,惟矢口否認其等上開行 為構成背信罪。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均辯稱:新百全公司係 於83年6 月8 日由其2 人與莊正旺、鍾有正、莊志慶、陳徐 美雲、林慶芳等原始股東(下稱原始股東)所成立,嗣於85 年6 月8 日增資由潘黃月琴及潘鵬仁夫婦入股,新百全公司 之原始股東及之後入股之潘黃月琴家族各占50% 之股份,而 潘黃月琴之家族在董事會中占有兩席董事席位。新百全公司 董事長潘黃月琴之家族入主新百全公司後,在外另行設立旭 勁公司,並經常挾其於董事會人數優勢要求新百全公司給予 旭勁公司優惠價格,旭勁公司此舉遭致新百全公司客戶反彈 ,並向其等表示在旭勁公司的低價惡性競爭下無法生存。原 始股東得知後,為維護新百全公司之利益、避免客戶流失, 經非董事長派之原始股東同意後,於97年9 月23日由原始股 東出資成立合暉公司,合暉公司以與旭勁公司相同之股東優 惠價,向新百全公司訂購貨物,再轉售給華碩公司、光碩公 司及永光泰公司,其等所為係為維持新百全公司的客戶,並 非為損害新百全公司之利益,因此不具有背信之故意。且新
百全公司於98年、99年間,歷經金融風暴惟均有獲利,故並 無因合暉公司成立而受有損害。況其等認為因為合暉公司與 旭勁公司都是新百全公司50% 之股東所成立的,故理應可比 照旭勁公司取得股東優惠價。又新百全公司董事長潘黃月琴 雖口頭上不同意其等以合暉公司名義用股東優惠價向新百全 公司購貨再轉售給華碩、光碩及永光泰公司,但潘黃月琴行 為上有同意,因為潘黃月琴曾於99年11月10日在旭勁公司的 採購單上批示「合暉一直出貨為何旭勁沒有出貨」,且新百 全公司的出貨單價及收款情形,每月均由會計向潘黃月琴報 告,如果潘黃月琴未同意,應於97年間即阻止新百全公司向 合暉公司出貨。伊因此認為潘黃月琴沒有反對伊以合暉公司 名義向新百全公司訂貨,然後再轉售給華碩、光碩及永光泰 等公司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至46頁、第55至57頁;本 院易字卷一第42頁、第129 至131 頁)。另被告鍾有正、陳 憲風則矢口否認事實欄之背信犯行,被告鍾有正辯稱:伊雖 係新百全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但伊從未於新百全公司內擔 任過任何職務,伊也沒有參與過合暉公司的業務經營,伊完 全不知道合暉公司有要求其他公司改向合暉公司下訂單此行 為。伊另有經營拓貿公司,因擔心擔任合暉公司之負責人會 有損及其信用之風險,遂請伊妻子陳憲風出名擔任合暉公司 負責人,但不擔任合暉公司任何職務或執行業務等語(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129 頁),至被告 陳憲風則辯稱:伊並沒有實際執行合暉公司的業務,伊僅係 因伊丈夫鍾有正有另經營拓貿公司,擔心若擔任合暉公司之 負責人會對其信用有風險,故請伊出名擔任合暉公司名義上 負責人。伊也不知道合暉公司有向新百全公司以股東優惠價 訂購貨物後再轉售給華碩、光碩及永光泰公司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第126 頁)。經查:㈠、新百全公司於83年6 月8 日由原始股東出資成立,嗣於85年 6 月8 日由潘黃月琴、潘鵬仁夫婦增資入股新百全公司,原 始股東及潘黃月琴、潘鵬仁夫婦各占50% 之股份,董事長由 潘黃月琴擔任,董事則由潘黃月琴、潘鵬仁、被告楊志勝擔 任,被告鍾有正則擔任監察人。新百全公司業務部門係由擔 任總經理之被告楊志勝及擔任業務經理之被告陳樹藤負責, 新百全公司貨物售價亦由被告楊志勝、陳樹藤訂定。嗣新百 全公司之原始股東(包含被告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於 97年9 月23日出資設立合暉公司,由被告鍾有正委託其妻被 告陳憲風出名擔任合暉公司負責人兼任董事長,另由被告楊 志勝之父親莊正旺及被告陳樹藤擔任合暉公司之董事,被告 楊志勝則擔任合暉公司之監察人。合暉公司成立後由被告楊
志勝、陳樹藤負責營運,惟合暉公司並未設立工廠製造產品 ,其營運方式係向新百全公司訂購貨物後轉售給其他公司, 嗣於99年3 月間轉售予他人等情,業據證人等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志勝於歷次偵查中證稱:伊是新百全公 司的總經理,新百全公司自設立時起,所有的業務都是由 伊與陳樹藤負責,新百全公司對外訂定貨物售價一直以來 都是由伊與陳樹藤檢討前兩個月的財務報表、進料成本後 決定。而合暉公司是於97年間設立,股東為新百全公司的 原始股東。合暉公司主要是從事將新百全公司所製造的拉 鍊用聚酯單絲的買賣,合暉公司本身沒有工廠,所以沒有 從事產品生產,合暉公司只有伊與陳樹藤兩人負責接單, 沒有其他員工。合暉公司之後於99年4 月間出售給伊太太 的姐姐張宏君等語(見見100 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159 至161 頁;100 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一第294 至296 頁; 100 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259 至261 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樹藤於歷次偵查中證稱:新百全公司於 83年間設立,伊自始即擔任業務經理,之後伊與新百全公 司的原始股東於97年11月間另行成立合暉公司,由伊擔任 合暉公司的一席董事,合暉公司成立後係以股東優惠價向 新百全公司訂貨,再轉單給下游廠商,合暉公司僅為接單 之貿易商,接單之後就請下游廠商直接向供應商新百全公 司取貨,並沒有自己的生產工廠。合暉公司的登記負責人 是陳憲風,但實際上是由伊與楊志勝負責業務,公司只有 聘請3 位小姐負責信件、傳票及會計,之後合暉公司於99 年4 月間出售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一第315 至317 頁)。
復有新百全公司登記資料(見100 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9 至10頁)、新百全公司股東名簿(見100 年度他字第1754號 卷第11頁)、合暉公司登記資料(見100 年度他字第1754號 卷第12至13頁、100 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一第182 至183 頁 )、合暉公司股份過戶申請書(見100 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 一第173 至181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8 月9 日經 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合暉公司登記資料(見100 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一第270 至275 頁)、華碩公司98年5 月21日華碩拉鍊字第098002號函(見100 年度他字第1754號 卷第32頁)、新百全公司訂單、出貨單及明細表(見100 年 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33至49頁)、永光泰公司訂貨單、出貨 單及出貨通知、新百全公司出貨單及明細表、合暉公司訂單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33至110 頁)為證,且為被 告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陳憲風所不否認,堪信上情為
真。
㈡、至被告楊志勝、陳樹藤以可獲得相較新百全公司更優惠之售 價為由,使原屬新百全公司客戶之華碩、光碩及永光泰公司 轉向合暉公司下單訂貨,嗣再利用其等身為新百全公司執行 業務之人可自行決定貨物售價之機會,將新百全公司所生產 之貨品以股東優惠價出售給合暉公司,合暉公司再以高於自 新百全公司進貨價格之售價轉售給華碩、光碩、永光泰公司 賺取其中價差,並將該價差之利潤留存於合暉公司,而該利 潤均未分配給新百全公司之股東潘黃月琴、潘鵬仁此節,業 據證人等證述如下:
①證人楊志勝於歷次偵查中證稱:合暉公司的營業項目是貿 易買賣,且合暉公司成立時只有賣新百全公司的產品,進 貨來源只有新百全公司。合暉公司成立後初期比照董事長 潘黃月琴另行在外成立之旭勁公司的交易條件,旭勁公司 向新百全公司拿貨的價錢都是最低價,因此伊與新百全公 司的原始股東認為也可以成立合暉公司,像旭勁公司一樣 拿最低價,合暉公司自97年9 月成立之初即享有優惠價格 ,該優惠價格是由伊與陳樹藤所決定。合暉公司的客戶華 碩、光碩及永光泰公司都是原本新百全公司的下游客戶, 合暉公司成立後伊向華碩、光碩、永光泰公司暗示會以較 低的價格銷售單絲給他們,請他們轉向合暉公司進貨。合 暉公司以與旭勁公司相同的價格向新百全公司進貨,再以 高於向新百全公司進貨之價格做為售價,因為這個售價仍 是低於客戶直接向新百全公司進貨的價格,所以合暉公司 就此差價仍可賺取獲利。而合暉公司進貨的價格因為是股 東優惠價,所以比一般客戶的進貨價格來的低。98年5 月 21日華碩公司對新百全公司所發出,請求自該年5 月份起 華碩公司所訂之貨物改以合暉公司名義出貨之函文,是伊 請華碩公司之王世欽以華碩公司名義發函給新百全公司的 。伊透過降低售價出貨給合暉公司,合暉公司再將貨品轉 售給其他公司,使原屬新百全公司的利潤轉嫁給合暉公司 。伊在99年4 月間問過律師後,才知道這樣做可能會構成 背信罪,所以將合暉公司之股份出售給伊老婆的姊姊張宏 君,合暉公司的利潤於99年4 月出售股權時經會計師結算 獲利約100 萬元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158 至162 頁;100 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一第294 至296 頁; 100 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255 至267 頁)。 ②證人楊志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百全公司出售貨物的價 格是由伊與陳樹藤決定,在99年3 月間潘黃月琴口頭上不 同意其等成立合暉公司,其等便將公司轉讓出去,錢結算
後每個人照出資額拿回出資金額乘1.2 倍之金額,但伊的 動機不是在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至14頁) 。
③證人陳樹藤於歷次偵查中證稱:合暉公司的股東也占了新 百全公司50% 的股份,新百全公司另外50% 的股份則是由 董事長潘黃月琴夫婦所持有,因為潘黃月琴夫婦另有成立 旭勁公司及長馬拉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馬公司),旭 勁、長馬公司長期以股東優惠價向新百全公司訂貨後再轉 售給客戶,若干客戶向伊反應若不向旭勁、長馬公司訂購 貨物價格會比較高,為了不讓客戶吃虧且為了董事長派以 外股東之利益,所以成立合暉公司也以股東優惠價來接單 ,並轉售給客戶,合暉公司並沒有生產工廠。新百全公司 的股東優惠價是以成本加計2 元的方式計算,而賣給旭勁 、合暉公司以外的其他客戶則是能賣高就賣高。合暉公司 的銷售利潤是以股東優惠價格取得後,再以近於市價的價 差售出,所以產生利潤,自97年11月初至99年4 月為止總 計獲利約100 萬餘元。合暉公司已於99年4 月出售予他人 ,現任負責人為張宏君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 一第315 至319 頁;101 年度偵字第22692 號卷第221 至 223 頁)。
④證人陳樹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董事長潘黃月琴於85 年起便以大股東的身分,要求新百全公司要給予旭勁公司 最低價,96年底又要求伊以新百全公司的原料配方成本加 計製造費用、管銷費用,再加利潤2 元的方式,將股東優 惠價制度化,造成新百全公司的其他客戶與旭勁公司產生 競價關係。97年7 月新百全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伊找董 事長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董事長要伊所屬新百全公司 50% 的原始股東自己開會,所以經過原始股東開會後,就 在97年9 月間成立合暉公司。新百全公司出貨給合暉公司 的價格是由伊與楊志勝參照股東優惠價格所決定,伊以合 暉公司賣給客戶的價格會比同期間以新百全公司名義賣給 客戶的價格低一點,合暉公司有價差,但價差很小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0 至317 頁)。
⑤證人即華碩、光碩公司負責人王世欽於本院中證稱:伊有 發98年5 月21日以華碩公司名義,請求新百全公司自該年 5 月份起華碩公司所訂之貨改以合暉公司名義出貨之函文 給新百全公司,當時是楊志勝希望華碩公司能夠出具此函 ,伊覺得既然要做買賣就將此函發給新百全公司,在發出 此函後就將全部業務轉到合暉公司去。會改向合暉公司訂 貨是因為楊志勝能夠提供比較優惠的價錢,對伊公司在市
場上競爭比較有幫助,楊志勝有跟伊講說合暉公司可以拿 到比較優惠的價錢,也可以給伊公司比較優惠的價錢,會 比直接向新百全公司下單每公斤便宜1 至2 元,楊志勝一 開始也有告訴伊向合暉公司訂的貨,就是新百全公司出售 給合暉公司的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8 頁反面至第 112 頁反面)
⑥證人即永光泰公司負責人連晃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永光 泰公司自97年起跟新百全公司有業務往來,都是跟陳樹藤 聯繫,在合暉公司成立後則不再跟新百全公司直接合作, 而改向合暉公司下單訂貨,但伊知道貨物是來自新百全公 司,因為陳樹藤對伊公司的小姐說合暉公司是負責新百全 公司對外業務,而新百全公司則是工廠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113 至116 頁)。
細繹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前揭證人等就被告楊志勝、陳樹藤 請客戶改向合暉公司下單、合暉公司之售價較新百全公司更 便宜、合暉公司僅有轉賣新百全之貨物並無生產、合暉公司 賺有價差等情形均證述一致,倘非確有其事,殊難想像證人 等就此部分會有如此一致之證述。況就證人等所稱合暉公司 以較低廉之價格自新百全公司進貨此節,經本院核閱告訴人 所提出新百全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後,可見合暉公司在貨品進 貨單價上於同時期確實較其他公司明顯為低,此有新百全公 司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100 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113 至 125 頁)、復有同型號商品合暉公司進貨價格與其他公司進 貨價格比較表為證(見100 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111 至11 2 頁),益徵上情為真。而被告楊志勝、陳樹藤請原屬新百 全公司客戶之華碩公司改向合暉公司下單,嗣由合暉公司向 新百全公司下單後,直接由新百全公司對客戶出貨等情,除 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外,另有華碩公司98年5 月21日華碩拉鍊 字第098002號函為證(見100 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32頁) ,依該函文之內容顯示華碩公司發函通知新百全公司自98年 5 月起,華碩公司所下的訂單改以合暉名義出貨,堪信上情 為真。
㈢、至被告楊志勝、陳樹藤雖均辯稱:董事長潘黃月琴自始即知 悉其等設立合暉公司,並以股東優惠價向新百全公司進貨後 轉售其他公司,潘黃月琴雖口頭上並未同意,但始終未阻止 其等之上開行為等語,惟查:
⒈證人潘黃月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同意楊志勝、陳樹 藤設立合暉公司,伊是在99年2 月間去新百全公司上班時, 會計李沛誼告知伊合暉公司是華碩、光碩公司的王世欽所設 立,伊就看帳單的原物料價錢,並問王世欽為何其進價比原
料價錢還要低,王世欽才告知伊合暉公司是新百全公司股東 所設立,經過伊向經濟部調閱才知道合暉公司是由新百全公 司的總經理楊志勝及新百全公司另外50% 股份的原始股東所 設立。伊後來有約王世欽董事長到喜來登飯店談此事,王世 欽告訴伊是新百全公司的股東告訴他如果跟合暉公司購買, 價錢會比較便宜。伊知悉上開情形後,有請董事長助理潘彥 旭發信給客戶,希望他們繼續跟新百全公司合作,但廠商沒 有回應,因為原物料受到楊志勝擔任廠長的弟弟莊志慶所控 制,所以廠商沒有回應伊,伊後來有口頭告訴陳樹藤不要再 有這個合暉公司,但陳樹藤回答伊說合暉公司出售給別人了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2至54頁),另證人王世欽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潘黃月琴曾經跟伊反應過合暉公司的成立有影 響到新百全公司的業務,潘黃月琴有主動聯絡伊過,與伊約 在喜來登飯店談過這件事情,並且問伊合暉公司的股東為何 ,伊後來回想潘黃月琴當時跟伊會面可能只是要做資料的蒐 集。後來潘黃月琴有來函希望我們轉向與新百全合作,我們 也回函給他,因為新百全公司的技術都在楊志勝他們身上, 伊希望董事長跟總經理都能簽名,伊就願意轉向新百全公司 訂貨,但後來沒有得到回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8 頁 正面至第112 頁反面),又證人即新百全公司會計李沛誼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潘黃月琴自99年過完年後幾乎每天都有來 公司,潘黃月琴有在過完年後詢問伊合暉公司是何人開的, 伊說不知道,之後潘黃月琴說她有上經濟部去查,是楊志勝 所開的,問伊是不是股東之一,伊說不是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4 頁正面)。經核證人潘黃月琴之證述與證人王世欽 、李沛誼之證述均相符,是證人潘黃月琴所證述:伊於99年 2 月間始知悉合暉公司係由被告楊志勝、陳樹藤等人所組成 乙節應屬可信。況被告楊志勝於偵查中自承:新百全公司給 予合暉公司優惠價格此事潘黃月琴並不知情等語(見100 年 度他字第3306號卷一第260 頁;101 年度偵字22692 號卷第 106 頁),另證人陳樹藤於偵查中證稱:合暉公司的成立、 銷售沒有向董事長潘黃月琴報告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33 06號卷二第316 頁),由此益徵潘黃月琴於合暉公司成立時 並不知被告楊志勝、陳樹藤等人有另行成立合暉公司並以股 東優惠價向新百全公司訂購貨物,直至99年2 、3 月間透過 調查始知悉上情。
⒉雖被告楊志勝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陳稱:潘黃月琴 有同意以合暉公司名義向新百全公司訂貨後,再以合暉公司 名義轉售給華碩、光碩及永光泰公司,因為96年間潘黃月琴 曾經寫過一封信暗示所有股東都有相同的待遇。另潘黃月琴
於旭勁公司99年11月的採購單上記載「To陳先生:合暉一直 出貨為何旭勁沒有出貨」,伊認為這就是潘黃月琴已經有同 意了,因為潘黃月琴一直是行為上同意、口頭上不同意,如 果潘黃月琴不同意有很多工具可以制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42頁)。惟查:
①縱令被告等人所稱潘黃月琴暗示所有股東享有相同待遇此 節為真,仍無從推論得出潘黃月琴有同意被告等人另行成 立合暉公司;況被告楊志勝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是潘 黃月琴要處理勞資退休金的問題,當時有行文給全部股東 提及全部股東比照其身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2頁) ,由此可知被告等人所言潘黃月琴暗示可享有相同待遇應 係指勞工退休金部分,與是否同意另行成立合暉公司此節 並無關聯。
②另潘黃月琴雖確有在旭勁公司採購單上記載「To陳先生: 合暉一直出貨為何旭勁沒有出貨」等文字,此有旭勁公司 採購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4頁),惟質之 該採購單上記載時間為99年11月10日。而潘黃月琴於99年 2 、3 月間早已知被告等人成立合暉公司,且經其詢問被 告陳樹藤後,被告陳樹藤向其稱合暉公司已出售他人,此 經證人潘黃月琴證述如前,甚且被告等人於99年3 月至4 月間確已將合暉公司之股份全數出售他人,故縱潘黃月琴 於99年11月間在旭勁公司訂購單上書寫上開文字,仍無從 證明潘黃月琴於合暉公司成立、交易時,有同意被告等人 之上開行為。
⒊雖被告等另辯稱:新百全公司的會計每個月都會將合暉公司 的進貨、出貨收款向潘黃月琴報告,而潘黃月琴自97年合暉 公司第一筆交易之時起,就有很多機會可以制止其等以合暉 公司名義用股東優惠價向新百全公司訂購貨物,再轉售給客 戶之行為,但潘黃月琴並未為之;另潘黃月琴的弟弟黃嘉宏 在新百全公司負責管理出貨,每筆出貨黃嘉宏均會知悉,由 此足見潘黃月琴顯有默許之意等語。然查:
①被告楊志勝、陳樹藤既自承:其等於合暉公司成立時並未 告知新百全公司董事長潘黃月琴等語已如前述(見理由欄 貳、一、㈢、⒈),是縱潘黃月琴每月審閱新百全公司之 出入帳款,且其親弟黃嘉宏於新百全公司負責出貨等情屬 實,亦難認潘黃月琴可自帳冊或出貨明細上得知合暉公司 之股東組成為何。
②況潘黃月琴於99年4 月6 日以新百全公司名義發函公司稱 :「經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潘黃月琴董事長在三月份 的調查過後,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管在本人不知情
的情況下以原客戶下給新百全的訂單改以『合暉』名義出 貨(如光碩、華碩、永光泰、川碼跟正偉)。從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一日起如客戶向新百全下單,全部貨品將只以『 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NEWMONO CO.,LTD 出貨。如發 現他人利用職位便利將新百全客戶轉使用『合暉名義』轉 單出貨,此人員將以公司規定懲處。…」,此有新百全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6 日函1 紙為證(見101 年度偵 字第22692 號卷第20頁),由此足見新百全公司董事長潘 黃月琴於99年2 至3 月間查知上情後,旋立即發函制止被 告等人之行為。惟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另以簽呈回覆上開 函文稱:「經查:合暉僅為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長久 交易之既有客戶群中之其中一家客戶。交易至今:付款、 出貨均正常,亦無債信不良事實。……為確保公司最大利 益、避免公司權益受損,職等建議應照既有之商業交易行 為即慣例辦理,以維護公司之利益。董事長片面要求職等 簽名,職等基於維護公司權益無法簽名」,此有被告楊志 勝、陳樹藤之簽呈影本1 紙為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2269 2 號卷第21頁),由此足證被告楊志勝、陳樹藤無視新百 全公司董事長之上開函文,仍堅持對合暉公司出貨,應可 採信。
③甚且,被告楊志勝於偵查中自承:合暉公司於99年4 月間 經詢問過律師後,才知道這樣做會涉嫌背信,所以股東決 議將合暉公司出售給張宏君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3306 號卷一第296 頁),復有合暉公司股份過戶申請書(見10 0 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一第173 至181 頁),倘被告等人 設立合暉公司曾經得新百全公司董事長潘黃月琴同意,則 豈會因害怕涉及背信罪,而於99年2 月至4 月間新百全公 司董事長潘黃月琴調查合暉公司之成立過程時,將合暉公 司之股份出售予他人,由此益徵被告等人成立合暉公司, 並以股東優惠價向新百全公司訂貨,嗣再轉售原屬新百全 公司客戶之華碩、光碩及永光泰公司等情,並未得到潘黃 月琴同意,應堪認定,被告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㈣、又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均辯稱:其等係因客戶長期向伊反應 新百全公司的董事長潘黃月琴在外經由旭勁公司以股東優惠 價向新百全公司下單訂貨,嗣再轉售給其他公司,因為旭勁 公司的進價比其他公司低很多,造成市場不正當競價關係, 其他客戶表示無法生存。因為客戶都要跑走了,其等為了公 司利益著想,而成立合暉公司以與旭勁公司相同之股東優惠 價進貨,並給予其他客戶較低的售價,以維持客戶在市場上 的競爭力,故其等並非基於背信之故意而為上開行為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至46頁)。然查,被告楊志勝、陳樹藤 身為新百全公司業務部門之實際負責之人,其等有權決定新 百全公司貨物之售價,此經被告楊志勝、陳樹藤供陳在卷( 見理由欄貳、一、㈠),倘其等無自合暉公司轉售之交易過 程中圖謀轉售價差之利益,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大可直接將 新百全公司貨物出售的價格降低至合暉公司出售給華碩、光 碩及永光泰公司之售價,何需多此一舉另行成立合暉公司再 行轉售。況被告楊志勝自承:合暉公司所獲其中價差並沒有 轉回新百全公司而是留在合暉公司,合暉公司出售後每位出 資股東依出資額獲得1.2 倍之價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43頁、易字卷二第15頁反面),由此足證合暉公司所獲得之 價差利益自始至終均留存於合暉公司。而被告楊志勝、陳樹 藤身為新百全公司業務部門之決策者,自應以新百全公司全 體股東之利益為優先,其等利用其身為新百全公司總經理及 業務經理之機會,反以低價吸引原屬新百全公司之客戶,使 其等轉向合暉公司購買貨物,更利用身為新百全公司貨物價 格訂定之人身分,將新百全貨物以低價出售給合暉公司,合 暉公司再以高於進貨價格出售給客戶,其等自有損及原屬新 百全公司可透過交易獲得之利益,並將之轉由合暉公司獲取 ,主觀上自有背信之犯意。雖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屢屢辯 稱:伊成立合暉公司的原因之一是因為潘黃月琴在外設立旭 勁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頁正面),惟潘黃月琴所 為與被告等人所為係屬二事,是否構成背信行為亦應分別以 觀,被告等人無從以潘黃月琴成立旭勁公司此節而正當化其 成立合暉公司為上開背信行為,是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不 足採。
㈤、又被告鍾有正、陳憲風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不知道合暉公 司有以股東優惠價向新百全公司下單訂貨,再以較進貨價格 高的售價出售給華碩、光碩、永光泰公司之情形等語(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惟查,被告陳憲風 、鍾有正於偵查中全未提及其等於合暉公司成立之初不知合 暉公司成立之目的,被告陳憲風反於101 年9 月24日檢察事 務官訊問中陳稱:伊知道合暉公司取得較優惠的股東價錢向 新百全下單,並轉售與原屬新百全公司的客戶,但伊認為如 果不這麼做,客戶跑掉對新百全反而會造成更大的損失等語 (見100 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263 頁),另被告鍾有正 於同日陳稱:有關合暉公司低價下單轉售原屬新百全公司客 戶部分為當時權宜之計,如果不這麼做客戶就表明會轉向大 陸下單,當時新百全公司50% 之原始股東有討論過才成立合 暉公司從事上開所述行為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
二第262 頁),是由被告鍾有正及陳憲風上開所述可知,其 等新百全公司50% 之原始股東曾就成立合暉公司進行討論, 倘被告鍾有正、陳憲風就上開情形全然不知,勢必於偵查中 會就此為解釋,豈有於偵查中全未提及之理?而被告陳憲風 係被告鍾有正之妻,雖其實際上未參與合暉公司或新百全公 司之經營,但倘被告鍾有正未曾告知其新百全公司經營狀況 及合暉公司設立目的,其焉能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故被告 陳憲風自應知悉合暉公司設立之目的。另證人楊志勝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有邀鍾有正成立合暉公司,鍾有正原本參 加的意願不高,經伊對鍾有正說明後,鍾有正有同意用他太 太的名義掛名參加。伊有告知鍾有正這是50% 股權對50% 股 權的問題,如果鍾有正不參加,合暉公司也不能設立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 頁正面、第11頁正面),由此足見被告 楊志勝確實有就成立合暉公司之目的對被告鍾有正說明並進 行遊說,況被告鍾有正更明確陳稱:「當時」其等50% 持股 股東有討論過才成立合暉公司從事上開所述行為等語,其2 人於本院審理中改口陳稱不知合暉公司之經營云云,自屬事 後卸責之語,並不足採。
㈥、按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 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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