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47號
TYDM,102,易,147,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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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聰郎
      陳秀雲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朱美玲
      林芝羽
      黃意淨
      劉芸均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
64號、101 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丙○○、丑○○、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子○○前於民國99年10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代 價,承接不知情之陳春夏所經營登記在桃園縣大園鄉○○村 ○○00○00號之「侏羅紀電子遊戲場」(下稱本案電子遊戲 場),因此取得該店之經營權,惟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竟與下開其所僱用之人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之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10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16日為警查獲止,於上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內,擺設「滿天星( 俗稱7PK)」電子遊戲機臺90臺, 供不特定人隨意進出把玩,並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其經營方式係由子○○僱請壬○○擔任現場 管理人,並由壬○○負責應徵店內其他工作人員,經告知子 ○○許可後便可錄用,是其等再僱請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 之甲○○、丙○○、丑○○、卯○○至該電子遊戲場工作, 共同負責現場服務、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而該店所擺設



機臺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以現金請開分小姐按1:1 之比例 開分後,在賭博性電玩機臺押注分數與機臺對賭,如有押中 ,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迨玩賭結束,所餘分數可按1:1 之 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分數歸零,用以開分之現金盡 歸店家所有,上揭人等即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101 年1 月 16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 所示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 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 甲○○、丙○○、丑○○、卯○○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下開證 人之警詢時證述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子○○、壬○○及 其等辯護人對於證人己○○於101 年1 月16日警詢時之陳述 爭執證據能力,經查:
1.證人丁○○101 年1 月16日警詢時、己○○於101 年1 月17 日警詢時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 然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 述,翻異前詞並供稱本案電子遊戲場並無兌換現金之情云云



,與其等上開警詢所述有明顯不一致之情形。復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警詢之陳述,並未遭受不正方式取供 之情明確。而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員警有教 導其陳述本案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之方式、經過云云,惟復 又改稱員警僅教導其陳述本案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並未 告知兌換現金之方式、過程,係其將在其他電子遊戲場之經 驗誤為陳述云云,可認證人己○○所指該次警詢時有遭員警 不正取供之情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復經證人即詢問並製 作該次己○○筆錄之員警陳盈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未有任 何不法取供之情明確;又經本院勘驗該次證人己○○之警詢 光碟內容結果略以:錄音時間與筆錄記載時間相吻合,且證 人所言與警詢筆錄內容所示相同,製作筆錄期間證人回答每 一問題後,均可聽見鍵盤敲擊聲或略有時間停頓,或有員警 與證人再次確認回答內容之情形。過程中並未聽聞員警有任 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員警詢問方式語氣平和,證人回答時 語氣亦平和,並未有急促或受迫之情形等情,此有本院審理 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二第167 頁至167 頁背面) ,可認證人己○○該次警詢時應未有證人己○○所指不法取 供之情。證人丁○○、己○○上開警詢時所述既未有不法取 供之情,兼酌證人丁○○、己○○上開警詢筆錄係於101 年 1 月16日查獲後未久即製作,較無餘裕時間思考其證詞對他 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故其等上 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客觀上已具有較可信 為真實之基礎;又其等警詢之陳述雖與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大 致相同,但二者繁簡尚屬有別,仍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是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2.證人己○○於101年1月16日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己○○雖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員警有教導其陳述本案電子遊戲場兌換 現金之方式、經過並要求其要配合員警即可獲不起訴處分云 云。惟經證人即詢問及製作該次己○○筆錄之員警林享民、 劉興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未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明確,然 經本院勘驗該次證人己○○之警詢光碟內容結果略以:錄音 時間與筆錄記載時間並不符合,且製作筆錄期間未曾聽見鍵 盤敲擊聲,證人所言有多處與警詢筆錄內容所示不相符,錄 影結束前未見證人在筆錄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惟過程 中並未聽聞員警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等節,此有本院審理筆 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二第138 頁背面至139 頁背面 ),復經質之證人林享民、劉興坤何以如此時,證人林享民 證稱略以:該次筆錄係伊按照證人回答先打好才錄音,因為 伊等打字速度較慢,且有時候他們會回答一些奇怪又與本案



無關的東西,伊等想省略那些不打,這樣比較方便,筆錄上 記載兌換現金為一比一方式,錄音時證人未回答,但確有記 載,可能是因當時沒有問到,後來補上去的,但是不記得證 人何時陳述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70 至172 頁),證人劉 興坤則證述略以:本案該次警詢筆錄或許係因當時錄音設備 不足,所以先問好之後,有設備才錄音等語(本院易字卷二 第175 頁背面),可知證人己○○該次立於被告地位而受警 詢之筆錄製作,確有未連續錄音及錄音前即事前製作筆錄之 違反法定程序情形。是證人己○○該次警詢時所述既有此一 瑕疵,顯無可能符合客觀上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 ,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警詢證詞例外得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證人己○○該次於警詢所 為之供述,對被告被告子○○、壬○○、甲○○、丙○○、 丑○○、卯○○等6 人(下稱被告子○○等6 人)而言,均 無證據能力。
3.本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 囑警拘提未獲,足認戊○○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兼酌證人 戊○○上開警詢筆錄係於101 年1 月16日查獲後未久即製作 ,較無餘裕時間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 能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故其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 之外觀,客觀上已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又其警詢之陳 述雖與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大致相同,但二者繁簡尚屬有別, 仍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所示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4.至本件證人李春秀、賴來華、林錫君蔡長坤廖俊宏、陳 友義、柳懷誌、陳國輝、鄭文聰陳金益、邱瑞諒、簡陳彩 鳳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查 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示應例外認 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對被告甲○○、丙○○、丑○○、 卯○○等人,均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 證人戊○○、丁○○、己○○、賴來華、林錫君蔡長坤廖俊宏陳友義柳懷誌、陳國輝、鄭文聰陳金益、邱瑞 諒、陳福、林亞蓁葉榕真、許瑞助、許李石妹周學良陳春夏等人(下稱戊○○等20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業據其等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均未查有何檢察官 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甲○○、丙○○、丑○○、卯○○及 其等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未釋明上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證人戊○○等20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然其 所規範之對象,乃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非私人。故私人取得 證據之效力,應視其有無不法,以及其所侵害對象之個人權 利等加以判斷。又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 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 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非基於不法目的而 為之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或談話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就本件而言,證 人A1攝影之目的是要當作本件被告子○○等6 人賭博犯行之 佐證,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既非刑法第315 條之1 的「無故 」行為,是難謂私人取得證據有不法之情形。是本件證人A1 下開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光碟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證據外,被告子○○ 等6 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下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 是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等6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規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 公眾場所賭博之犯行。被告子○○、壬○○並辯稱略以:本 案電子遊戲場並未有兌換現金賭博之情形云云;被告甲○○ 、丙○○、丑○○、卯○○則辯稱略以:伊等並非本案電子 遊戲場之員工云云。經查:
㈠被告子○○於99年10月1 日,以30萬元代價,承接不知情之 陳春夏所經營登記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00號之「 侏羅紀電子遊戲場」,因此取得該店之經營權,惟並未辦理 負責人變更登記,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16日為警 查獲止,而於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滿天星( 俗 稱7PK)」電子遊戲機臺90臺,供不特定人隨意進出把玩,且 聘僱被告壬○○為員工,再由被告壬○○負責應徵其他店內 小姐,經告知被告子○○獲准後即可錄用,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本件於101 年1 月16日為警搜索扣押,而在上址扣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子○○等6 人不爭執, 且經被告子○○、壬○○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 第3803號卷二第99至100 頁、101 年偵字卷第2264號卷二第 41頁背面),並據證人陳春夏於偵查中證述屬實(101 年度 偵字第3803號卷二第35至36頁),復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101 年度偵 字第3803號卷一第153 、154 頁)、買賣契約書(101 年度 偵字第3803號卷二第38頁)、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1 年 4 月12日桃商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101 年度偵 字第3803號卷二第76至9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101 年度偵字第3803 號卷一第158 至162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等物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壬○○ 於101 年1 月16日為警查獲時在臨檢紀錄表上在場負責人處 簽名,且於員警扣得上開扣案物而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時,亦 於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處、持有人處簽名按捺指印,復參 以被告子○○僅應徵被告壬○○,店內其他員工均由被告壬 ○○負責應徵之情,可知被告壬○○為本案電子遊戲場現場 管理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戊○○(另經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陳述略以:「大約 去侏儸紀電玩店把玩過20次左右,詳細次數我也不記得。從



100 年5 月就開始到該店把玩機台。…。我以新台幣向店方 開分,1000元開1000分由店內服務小姐用鑰匙開分,螢幕上 便會出現撲克牌,便以撲克牌把玩,每次最低押30分,如出 現同花順、鐵枝便會贏分數,例如押30分出現鐵枝便可得15 00分,如果沒中就被機台咬走。該電玩店可以兌換現金,但 是我很少贏過。當我要洗分時,我會告訴開分小姐,而小姐 會依我洗分的分數,將現金拿到該店廁所的洗手台肥皂盒內 或廁所的面紙盒內,我會尾隨小姐,等小姐出廁所後,我就 立即進去廁所拿取現金,她不會當面跟我兌換。…。我都是 向甲○○與丙○○兌換現金。幾次我忘記了。…。我向甲○ ○或丙○○說要洗分,她們就將機台分數洗掉,然後將現金 放置於明顯的地方,我就尾隨進入將現金拿走。」等語(10 1 年度偵字第3803號卷一第40至45頁背面),復其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略以:「(問:去侏羅紀電子遊戲場賭玩滿天星機 台,賭贏分數可以換現金?)是。有洗分就可以換。(問: 兌換比例?)1 比1 即1 分換1 元。(問:你兌現金方式是 否如警詢所述?)是,小姐不會和我說錢放在哪,但是會放 在廁所內明顯地方。」等語(101 年偵字卷第2264號卷一第 227 頁)。且證人丁○○(另經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陳述 略以:「(問:你前後共至侏羅紀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幾次 ?)前後約12次。(問:你每次皆把玩何種機台? 每次輸贏 為何?)每次皆把玩滿天星7PK 機台。每次輸贏大約都幾千 元左右。(問:你於把玩滿天星7PK 機台後,倘若機台存有 餘分時如何處置?)我都會叫該名綽號『喜喜』幫我洗分, 並兌換成新台幣。(問:該名綽號『喜喜』之女子前後幫你 兌換過幾次新台幣? 每次幫你兌換地點為何?)第一次是10 0 年12月中旬在侏羅紀電子遊戲場廁所內幫我兌換6000元; 第二次則是在101 年月2 日晚上約22時許,在侏羅紀電子遊 戲場所內幫我兌換3000元,前後共有2 次。(問:侏羅紀電 子遊戲場幫你洗分兌換新台幣方式為何?)前後兩次都是由 店內員工綽號『喜喜』之女子,在店內一樓廁所將賭資裝入 菸盒內放在廁所洗手台上,並知會我前往將菸盒內的現金取 走。」等語(101 年偵字卷第2264號卷一第36頁至37頁), 復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問:去侏羅紀電子遊戲場 賭玩滿天星機台,賭贏分數可以換現金?)是。(問:兌換 比例?)1 比1 ,即1 分換1 元。(問:兌換現金方式是否 如警詢所述?)是。」等語(101 年偵字卷第2264號卷一第 217 頁至218 頁)。又證人己○○(另經不起訴處分)於10 1 年1 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問:去侏羅紀電子 遊戲場賭玩滿天星機台,賭贏分數可以換現金?)是。(問



:兌換比例?)1 比1 ,即1 分換1 元。(問:提示卷附照 片,是否可以指認出誰是兌換現金給你之工作店員?)丑○ ○,其他我沒有印象。」等語(101 年偵字卷第2264號卷一 第207 頁至208 頁),而其於101 年1 月17日警詢時供述略 以:「我深刻記得1 月7 日晚上22時許,警方臨檢過後約2 個小時即1 月8 日凌晨約0 時10分許,我欲離開時有向該店 家開分小姐稱機台上還有900 分要兌換現金離開,該開分小 姐即走向該店一樓廁所後,回來到我旁邊說邱先生好了,我 即到該店一樓廁所,於廁所男性小便斗頂端與水管接口處發 現我贏得兌換之現金900 元,我取得現金後隨即離開,我指 認是照片編號2 之小姐(即被告丙○○)幫我兌換。…。指 認照片編號7 小姐(即被告甲○○)是我昨(16)日約20時 許進入該店,隨即對我把玩編號18機台開分,後約於20時30 分許我機台中了兩次大得分12000 分,我隨即要求該店小姐 先洗分兌換現金10000 元,該小姐以上述同樣方式,我於該 店一樓廁所男小便斗頂端與水管接口處取得我贏得之現金10 000 元,另機台餘分2000元我繼續玩,直到警方於21時40分 左右進入臨檢。」等語(101 年偵字卷第2264號卷一第232 頁至233 頁),又於101 年1 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 「至於我昨天指認的丑○○是我有看過的員工,但我現在無 法確認我是否有和她兌換現金。10000 元部分是我要洗分, 小姐先到男性廁所,把錢放在小便斗的上面水管平台上,後 來小姐出來和我說邱先生好了,我再進去拿錢,放好後,我 約續賭玩剩下的分數,後來警方就來搜索查獲。」等語(10 1 年偵字卷第2264號卷一第238 頁至239 頁),可知上開證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述本案電子遊戲場以店內開分小姐 負責開分、洗分,而該店所擺設機臺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 以現金請開分小姐按1:1 之比例開分後,在賭博性電玩機臺 押注分數與機臺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迨 玩賭結束,所餘分數可按1:1 之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 則分數歸零,用以開分之現金盡歸店家所有等情明確,參酌 證人戊○○、丁○○、己○○等人間彼此並不相識,且其等 與被告子○○等6 人間亦無仇怨、糾紛,衡情並無設詞誣陷 之可能,兼衡以證人戊○○、丁○○、己○○就本案電子遊 戲場兌換現金之比例係與開分相同、兌換現金須經由店內人 員、現金係在店內隱密處即廁所拿取等過程之證述不謀而合 ,足徵證人戊○○、丁○○、己○○前揭證述非虛,足證本 案電子遊戲場確實於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後,可將把玩所得積 分通知店員洗分後,在店內隱密處換取現金無誤。 ㈢再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稱本案電



子遊戲場並未兌換現金云云,證人丁○○並稱:伊於警詢時 係因警察說趕快配合,筆錄做一做就可以回家,當初講的是 在另一家「快活林電子遊戲場」之情形,伊係因為緊張,所 以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講錯云云(本院易字卷二第78至84頁) ;證人己○○則稱:101 年1 月17日警詢時是警察要求伊講 有兌換現金之情形,只要伊配合承認有賭博,就會跟檢察官 說不起訴伊,伊當天急著要進公司上班,所以在警詢時、偵 查中就隨便指認、將錯就錯,之前講兌換現金之方式過程是 在說伊前案在「華碩電子遊戲場」被查獲賭博之情形云云( 本院易字卷二第130 至138 頁、第168 至170 頁)。惟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證述:「我100 年12月中旬那次, 應該是在侏羅紀電子遊戲場換3000元現金,我所謂換3000元 現金的意思,是指店家拿現金3000元給我。…。配合警察是 指把我知道的事情說出來。…我在警察那邊講的話是實在的 。…檢察官問我筆錄上的問題這樣回答,是實在的。就按照 警察時回答的記憶所講的。」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79頁、 第81頁、第81頁背面、第83頁、第83頁背面),可知證人丁 ○○雖證述警詢時、偵查中係因緊張而講錯云云,卻又同時 證述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實在云云,二者顯然自相矛盾,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顯已難採信。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述略以:「警察跟我講只要我承認有賭博換現金的事情 ,會要檢察官不起訴我。因為沒有換現金,我就配合他承認 ,我也不曉得事情的輕重,我沒有跟警察講這不是事實,我 就承認沒有的事情,但是警察不知道,警察以為我在承認有 的事情。」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37 頁背面),可知證人 己○○雖證述警詢時、偵查中係因員警要求其虛構有兌換現 金之事實,且於偵查中將錯就錯云云,卻又同時證述員警並 不知悉其當時警詢時所述並非事實云云,依其所述,員警既 要求其虛構事實,又豈有不知其所述並非事實之理,可見證 人己○○所述顯屬無稽,並非實在。復參酌證人丁○○、己 ○○初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述相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 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且較無來自 被告子○○等6 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 ,或故為迴護被告子○○等6 人之虞,且證人己○○既由員 警及檢察官告知可能涉犯賭博罪,若確無兌換現金之賭博之 情事存在,為避免自身遭受刑事追訴,證人己○○本即可就 警詢及偵查時予以否認即可,又何須先承認虛構之事實再謀 求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情令人難以想像。又衡諸常情, 證人丁○○、己○○豈可能因緊張、只為配合警方辦案或想 趕快結束回公司上班等理由,而為自己有賭博行為之虛偽自



白,藉此誣陷被告子○○等6 人並導致己身受刑事追訴之情 ,堪見證人丁○○、己○○此部分所言,亦悖常理,況證人 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101 年1 月17日作為警偵訊筆錄 後亦未回公司上班云云(本院易字卷二第136 頁),足見證 人己○○上開所述理由並非有據。另觀以證人丁○○、己○ ○均於本件查獲後隨即於當日或翌日為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均就如何開分、如何兌現換金、在何處兌換、向誰兌換等細 節為明確之陳述,顯無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將在其他電子 遊戲場兌換現金之情形錯置本件之可能。且證人己○○所述 其將前案在「華碩電子遊戲場」之經歷錯置本案云云,惟該 案案發時間為93年間,距離本案查獲時已有8 年之久,且該 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之方式為由開分人員以對講機通知辦公 室之員工,再由辦公室員工將現金放入與店內電話亭相通之 抽屜,而由開分人員通知賭客至店內電話亭中自行自抽屜中 拿取現金之情,此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318 號判決查詢結果 1 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二第199 頁至202 頁背面),核 其該案發生之時間已久且兌換現金方式、過程亦異於本案甚 明,證人己○○焉有將該案情形錯置本件之可能?益證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上情顯屬虛偽不實,自不足採信。綜上可知 ,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顯非實在 ,難以此遽為對被告子○○等6 人有利之證據。另本件現場 查獲之客人即證人賴來華、林錫君蔡長坤廖俊宏、陳友 義、柳懷誌、陳國輝、鄭文聰陳金益、邱瑞諒等人(另經 不起訴處分),雖未證述本案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情事 ,惟該等證人己身於本件即恐涉有賭博罪嫌,其於本件已有 相當利害關係,衡諸常情,其等為避免自身遭受刑事追訴或 不想生事之原因,推稱本件並未有兌換現金賭博之情形,以 求顧全己身免受刑事追訴,應無悖於常理。是自難以其等並 未證述本案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情,即認證人戊○○、 丁○○及己○○上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不可採,而對 被告子○○等6 人為有利之認定。
㈣又本件經證人A1進入本案電子遊戲場蒐證,復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6日及103 年7 月18日勘驗結果分別略以: 1.檔案:100 年9 月27日【REC_0001.AVI】(檔案有畫面及 聲音,惟聲音僅錄到在包包摩擦物品的聲音及類似時鐘的 滴答聲,現場聲音非常模糊)
①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24分23秒,蒐證人員到達侏儸 紀電子遊藝場門口。
②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25分19秒,進入店內,見一名 女子( 下稱該名女性) 坐在櫃檯。




③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26分32秒,櫃檯之一景,桌上 有維他命、計算機等。
④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27分24秒,該名女性又在櫃檯 出現,貌似丑○○。
⑤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27分55秒,蒐證人員進入店內 ,見店內機檯擺設及若干客人正在玩機檯。
⑥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28分27秒,該名女性經過。 ⑦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29分57秒,蒐證人員開一台滿 天星機台把玩。
⑧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30分14秒,蒐證人員照其左側 樓梯間,有飲水機、滅火器及垃圾筒等。
⑨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38分31秒,蒐證人員拍攝樓梯 口旁有一逃生路線圖。
⑩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38分49秒,該名女性快速從樓 梯間跑出來。
⑪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38分52秒,一名男性於該名女 性跑出樓梯間後,隨即進入樓梯間。
⑫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39分13秒,該名進入樓梯間之 男性,走出樓梯間。
⑬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39分17秒,該名女性再次進入 樓梯間,而和正要離開之樓梯間之男子擦身而過。 ⑭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39分22秒,該名女性站立於飲 水器旁,隨即走至攝影機拍攝不到的位置。
⑮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39分31秒,一名男性客人亦進 入樓梯間,至該樓梯間等候,一直望向在該名女性進入樓 梯間鏡頭拍不到之處的方向。
⑯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39分55秒,該名女性自上開鏡 頭拍不到之處走出之後,該男性客人進入剛才該名女性離 開之地方,該名女性走出手摸褲子後方的口袋位置。 ⑰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43分07秒,拍攝到該名女性正 面影像,該名女性應係丑○○,其至飲水機疑似裝水後離 開。
⑱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49分10秒,拍攝到該名女性在 飲水機旁以小刀劃開飲水機旁桌上以塑膠膜包裝6 罐裝飲 料之外包裝,取出其中2 瓶,復轉身放入該桌對面的冰箱 ,因打開冰箱時有亮光,故清楚拍攝到本段上開所指「該 名女性」應為丑○○。
2.檔案:100 年9 月27日【REC_0001.AVI】 ①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29分19秒,鏡頭出現一名身著 粉色與白色相間之條紋上衣,背對鏡頭,後至樓梯間似拿



取某物後,正面面對鏡頭,其容貌貌似被告卯○○。 ②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41分53秒,在丑○○停留在樓 梯間時,上開貌似被告卯○○之女子至鏡頭拍不到之處走 出,站在丑○○身旁,其穿著上開2 ①的勘驗結果穿著相 同。
③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48分37秒,丑○○背對鏡頭至 該樓梯間前方疑似放置物品的儲藏空間開門進入,於19: 48:50秒時左手拿出似箱子的物品,右手拿出類似飲料之 物品,於19:48:54秒走至樓梯間亮光處,有看出其右手 所拿為以塑膠膜包裝6罐裝之飲料。
3.檔案:101 年1 月10日【00000000_214108.AVI 】(檔案 有畫面及聲音)
①時間:101 年1 月10日21時41分19秒,身著黑色上衣綁馬 尾之女子,站立著按遊戲機台上之按鈕,同時該機台位子 上有一名男子坐在遊戲機台前把玩,鏡頭照得到的地方該 排機台前的位置上坐有2名男性在把玩。
②時間:上開時間至同日21時50分32秒,現場有電玩音樂聲 ,以及一名女性2 次高喊「還有人要開分嗎?」。 ③時間:同日21時50分32秒至21時51分28秒,期間出現有一 名披散長髮衣著黑色羽絨外套之女子,以鑰匙轉動遊戲機 台上方之鑰匙孔5 台,上開身著黑色上衣綁馬尾之女子與 一名身著淺粉色上衣、留齊眉劉海之女子在兩旁手拿紙筆 書寫,該5 臺遊戲機台前,其中有2 位坐有男性在把玩機 台,即上述3 ①所示,該身著黑色上衣綁馬尾之女子以及 該身著淺粉色上衣、留齊眉劉海之女子,正面面對鏡頭時 可看出分別係被告甲○○、丙○○。
④時間:同日21時56分50秒,上開著淺粉色上衣、留齊眉劉 海之女子進入上開樓梯間前方疑似儲藏間之地方後拿取類 似紙箱之物出來。
⑤時間:同日21時57分43秒上開著淺粉色上衣、留齊眉劉海 之女子至樓梯間看不到之處走出,其手上搬有有靠背之黑 色椅子向鏡頭方向走來後消失,其後頭跟著上開身著黑色 羽絨外套之女子,復於21時58分36秒雙手空無一物,背對 鏡頭往樓梯間方向走入,後又消失於鏡頭。其又於21時59 分14秒再次於樓梯間鏡頭看不到之處走出,手中拿兩張紅 色無靠背之椅子,再向鏡頭方向走來。
⑥時間:同日21時59分23秒聽聞有名女性高喊「誰要椅子? 」,21時59分30秒再聽聞有一名女性高喊「還有人要椅子 嗎?」,後又見上開著淺粉色上衣、留齊眉劉海之女子手 拿一張紅色無靠背的椅子,往樓梯間方向走去後消失於樓



梯間鏡頭看不到之處。
⑦時間:同日21時59分47秒,上開著淺粉色上衣、留齊眉劉 海之女子正面面對鏡頭,可再次確認為被告丙○○。 4.檔案:101 年1 月11日【00000000_210213.AVI 】(檔案 有畫面及聲音)
①時間:101 年1 月11日21時02分22秒,蒐證人員進入店內 ,有看見鏡頭處有一名身著短袖襯衫的男子,手持螺絲起 子在維修機台壹台,並有2 名男性另外坐在機台前面把玩 機台。(現場有播放音樂聲音及電玩音樂)
②時間:同日21時02分40秒,一名身著彩色格紋上衣之女子 ,背對鏡頭走入畫面,於21時03分10秒走出畫面,在於21 時03分27秒走入畫面,又於21時03分53秒走出畫面,在於 21時04分15秒走入畫面,而於21時04分03秒拍得該名女子 正面即被告甲○○,而於21時04分26秒,甲○○手持鑰匙 插入遊戲機台上的鑰匙口轉動後,於21時04分47秒走出畫 面,而上開維修機台之男性,係於21時03分57秒走出畫面 。
③時間:同日21時06分26秒鏡頭只拍得上開身著彩色格紋上 衣之女子身體中段靠近蒐證人員鏡頭,並聽聞說「不玩了 喔!」,隨後該女子背對鏡頭右手摸褲子後方口袋取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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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