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1911號
TYDM,102,壢簡,1911,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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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卻 
      蔡秀英
      李洪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 、3 行 補充:被告丁○係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之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確實 有撫摸被告丙○○之胸部,丙○○亦願意讓甲○○撫摸胸部 ,店內基本消費泡茶為200 元(新臺幣,以下同)等情,業 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20頁背面、第21頁、第52頁),又甲○○於本件前往本件飲 食店喝茶消費,是由負責人丁○帶領進入包廂,丙○○是店 內員工,幫忙倒茶水,甲○○繳了200 元給丁○等節,並據 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28 頁背面、第29頁、第51頁),再參以被告丁○供稱:男客即 被告甲○○到店內消費費用為200 元,是泡茶的費用(見偵 查卷第11頁)等情相互印證,衡情本件飲食店若僅是單純提 供喝茶,基本消費何須高達200 元,店內員工丙○○更無須 陪侍在側,益見本件飲食店顯非僅單純提供喝茶,應係由受 僱女子在旁陪侍並容許男客撫摸猥褻藉此招徠顧客,以增加 營業收入,被告丁○、丙○○意圖藉此營利,被告甲○○則 有撫摸丙○○胸部之猥褻行為,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 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 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 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 樣,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



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 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提供本件飲 食店供被告丙○○與甲○○互為猥褻之行為,核被告丁○所 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 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 件記載被告丁○係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罪,雖有未洽,惟其容留之事實,已據附件犯罪事實 欄敘及,且如上述,媒介與容留又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丙○ ○則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2 項之圖利公然猥褻罪。至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其為本 件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末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且此規定,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事實,即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此項 事實並非自然的、歷史的社會事實,而係具有刑法上意義且 為一定構成要件之事實,並提出足以證明該等事實之證據。 本件檢察官雖於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記 載被告丁○於民國102 年2 月間媒介丙○○在本件飲食店陪 伴客人喝茶娛樂,基本消費為200 元,以此方式牟利云云。 惟綜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除前揭 102 年10月2 日為警查獲該次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外, 其餘僅為上開經營方式之記載,又乏確據證明被告丁○另外 尚有於其餘何確切時間,如何媒介、容留被告丙○○與何位 男客為猥褻行為之具體事實,從而本件除前開102 年10月2 日為警查獲該次應予論罪科刑之部分外,自難認被告丁○、 丙○○尚有應併予審究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3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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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