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6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ꆼ第1 行之「101 年 5 月28日」應更正為「102 年5 月28日」,證據及理由另補 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訊據被告邱國綸固坦承曾經交付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幫 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平 興國中的同學「陳弘璋」,「陳弘璋」說會交給「店長」, 一兩個星期後打電話跟伊說有便利商店的工作,要帶「店長 」到伊家門口面談,之後「陳弘璋」有帶伊去中壢市新中北 路上的7-11便利商店上了1 、2 天的班,「店長」叫伊做東 做西,店內另外2 個員工都沒有理伊,伊沒有穿制服也都沒 有領到錢,「陳弘璋」說要幫伊排班,之後再也沒有通知, 伊打給「陳弘璋」但他也沒有再接電話云云。惟查:(一)上揭帳戶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自 承不諱,並有臺灣銀行平鎮分行民國103 年5 月7 日平鎮 ○○○○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資佐證。而李忠明、劉素 卿分別於附件聲請書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遭人執 詞欺誑,致陷於錯誤而欲匯款或已匯款至上揭帳戶等事實 ,業據證人李忠明、劉素卿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上揭帳戶之之歷史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向李忠明、劉素卿等2 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者,於實施詐欺犯行過程中,確有使用被告之上揭 帳戶等事實,至臻明確。
(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僅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並未交付提款卡密碼,密碼只有媽媽知道云云,惟被 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 身分證給「店長」等語,前後矛盾不一,已非無疑。況查 102 年5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告訴人劉素卿存入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後,隨即於同日至次日凌晨0 時2 分止 ,旋遭多次提領,幾無所剩,此有上開帳戶之歷史明細在
卷可稽。然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是除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並由存戶依其個人 意思設定密碼,用以確保專屬性、私密性等權益,依社會 通見之商業習慣,輒由金融機構與存款帳戶約定,於帳戶 使用者領用提款卡時,由帳戶自行設定密碼,俾確保帳戶 安全,衡諸常理,足認定被告曾經將其使用上揭帳戶之提 款卡連同其設定之密碼提供他人。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供稱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給平興國中之同學「陳弘璋」,然被告並未曾於警詢及偵 查中提及「陳弘璋」該人,反諸均稱交付上開資料予「店 長」,對其有利且可查證之人為何隻字未提,已有可疑。 此外,本院兩次函詢桃園縣立平興國民中學,該校回函均 稱畢業生並無「陳弘璋」,此有該校103 年3 月17日興國 教字第000000000 號、103 年5 月15日興國教字第000000 000 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交付存摺及金融卡給「陳 弘璋」云云,洵無可採。
(四)再者,被告既辯稱是應徵中壢市新中北路上的7-11便利商 店工作,然面試地點竟在被告家中,試作一、兩天竟也沒 有穿著制服也沒有領薪資,與其他該店店員亦無交談,又 被告自稱沒有交通工具,工作地點竟選在離家無法以步行 到達的距離,需友人或母親載送,皆與常情有違,不足採 信。又被告辯稱存摺及提款卡均由其母親所保管,但卻未 經母親同意,便自行將上開物品交予「陳弘璋」,伊事後 也找不到「陳弘璋」之電話可資聯絡云云,實有違常情及 常理,是被告所辯洵無可取。被告既交付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存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 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 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邱國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被害人等詐取財 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 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以一次提供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李忠明未遂 、劉素卿既遂,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持以告訴人劉素卿詐取15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 度已難謂輕微,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