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2年度,12號
TYDM,102,原訴,12,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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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英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1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英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壹枚、偽造之「主任檢察官高大方」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壹枚、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壹枚、「主任檢察官高大方」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秀英與其前夫曾明臺、友人羅珮文黃婕茜譚文偉(黃 婕茜與譚文偉為同居男女,曾明臺羅珮文黃婕茜、譚文 偉均分別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 ,共組詐騙集團,於民國97年4 月3 日前之某日,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中之1 人冒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大方」,致電劉懿嫻,向劉懿嫻 詐稱其身分證遭人盜用辦理信用卡及人頭帳戶,必須將帳戶 內現金領出交法院保管云云,致劉懿嫻陷於錯誤而聽從該詐 騙集團之指示交付現金,嗣於97年4 月3 日,該詐騙集團擬 向劉懿嫻詐騙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由羅珮文駕駛車 輛搭載黃秀英曾明臺譚文偉前去領款地點,再由譚文偉 假扮臺北地檢署公務員向劉懿嫻取款,然因譚文偉一時無法 出門,黃婕茜遂請當時住於其住處之林俊雄(與黃婕茜是乾 姐弟)負責假扮臺北地檢署公務員出面向劉懿嫻取款,林俊 雄明知將收取之金錢是被黃婕茜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後所交付 ,竟基於與黃婕茜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同意 假扮臺北地檢署公務員向劉懿嫻取款,黃婕茜即將譚文偉之 西裝交林俊雄穿著,並駕車搭載林俊雄前往位於新竹縣竹東 鎮○○路0 段000 號之「麥當勞」與曾明臺黃秀英、及羅 珮文會合,渠等會合後,黃婕茜引薦林俊雄與曾明臺等人認 識後,即告訴林俊雄只要配合曾明臺即可,曾明臺會教怎麼 做,並告訴曾明臺應分給黃婕茜譚文偉之2 萬元交給林俊 雄即可。隨後,羅珮文即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名全交通有限



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林俊雄、 曾明臺黃秀英前往劉懿嫻所在之桃園縣平鎮市,途中曾明 臺先致電劉懿嫻告知付款之時間、地點,並與羅珮文以國語 談論劉懿嫻被洗腦洗得很聽話,只要給劉懿嫻看資料就會給 錢之情事,嗣途經某便利商店時,曾明臺先至即便利商店影 印未蓋印章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乙紙,回車上 後,黃秀英則從其包包內取出渠等事先偽刻之「檢察行政處 鑑」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章、「主任檢察官高大方」章各1 顆(無證據證明林俊雄有 偽造上開印章之犯意聯絡,上開3 顆印章未扣案,亦無法證 明已滅失),交付曾明臺用印在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上,用以偽造機關全銜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之公文書。嗣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劉懿嫻出現在桃 園縣平鎮市民族路3 段與長安路口怡康診所附近,曾明臺即 將裝有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公事包交付林俊雄,並交待只要稱 是臺北地檢署公務員,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劉懿嫻即 會交付現金,林俊雄即徒步至怡康診所,向劉懿嫻表示是臺 北地檢署公務員,並詢問劉懿嫻款項是否備妥,劉懿嫻答覆 款項已備妥,但要見收據等語,林俊雄遂當場出示上開偽造 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交予劉懿嫻持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高大方、臺北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 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因劉懿嫻之前受詐 騙數次,故此次發覺應是同一詐騙手法,已有警覺,乃事先 報警在場埋伏,迨於林俊雄出示上開公文書交予劉懿嫻之際 ,警員隨即當場逮捕林俊雄並扣得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公文書1 紙,林俊雄始未取得詐騙劉懿嫻之款項,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懿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 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 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 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 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 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是否行使 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 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 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 查,共犯即證人林俊雄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及其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到庭所為之供述,均查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該等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證人林俊雄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止均未拘提到案乙事,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8 月28日竹檢坤博103 助329 字第23579 號函、103 年 9 月1 日竹檢坤博103 助329 字第23910 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8頁至第84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證人林俊雄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俊雄於 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所提之自白書、及共犯譚文偉於偵查 中供述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5 號卷第



51頁至第52頁),然關於上開證據資料,本院並未採為認定 被告有罪之證據,故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無庸論述, 併此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秀英固坦承有於97年4 月3 日與證人曾明臺、林 俊雄共同搭乘證人羅珮文所駕駛之576-DF號營業小客車之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辯稱:伊並不認識林俊雄,林俊雄 上車後坐在後座跟曾明臺講話,他們說話很小聲且都是講客 家話,伊都沒有聽到,伊不知道曾明臺、林俊雄是去騙人云 云;其辯護人為其提出如下辯護:偽刻之「檢察行政處鑑」 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章、 「主任檢察官高大方」章均是證人曾明臺所保管,並非被告 黃秀英所保管,被告黃秀英於97年4 月3 日並未在證人羅珮 文車上交付上開印章與曾明臺,且證人林俊雄就上開偽造印 章是證人曾明臺所拿出,或是黃秀英所取出?黃秀英是取出 1 個或3 個印章?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因證人林俊雄不 滿曾明臺於其被逮捕時即離開現場,而證人林俊雄認被告黃 秀英是證人曾明臺女友,是極有可能為不利於被告黃秀英之 供述。另參證人林俊雄於警詢、偵訊中有諸多不實供述,證 人林俊雄之證述有嚴重瑕疵,實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 。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堪信為真: 1、證人劉懿嫻於97年10月15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7年 4 月3 日當天下午有人打電話佯稱係高大方檢察官,要 我於當日傍晚5 、6 點拿30萬元到平鎮市民族路與長安 路口,說到時會有一個人向我收錢。當我到上址時,有 一個人即林俊雄手拿包包,一手拿雨傘走過來問我是否 為劉女士,錢是否準備好,我當時回答準備好了,請給 我看收據,林俊雄就把收據拿出來,我將收據收下後, 警察這時就上前抓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647號偵查 卷【下稱偵字第8647號卷】第244 頁至第245 頁);復 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5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證稱: 97年4 月3 日下午1 、2 點時,有一男子打電話給我, 自稱係檢察官,對我表示我的帳戶被人家拿去洗錢、被 盜領,事情很嚴重,要凍結其我所有帳戶款項。向我詐 騙之歹徒都穿西裝、留頭髮,在庭之林俊雄是最後那次 向我騙錢取款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5 號卷【下稱訴字第255 號卷】一第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 ),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一張扣 案可資佐證(偵字第8647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是證 人林俊雄於97年4 月3 日確有持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向證人劉懿嫻收取30萬元,後為警員當場逮 捕之情,洵堪認定。
2、證人林俊雄因涉嫌本件犯行,於97年6 月27日檢察官偵 訊時稱:97年4 月3 日中午我在黃婕茜新竹縣竹東鎮○ ○街00巷00號住處睡覺,黃婕茜接獲綽號「阿明」(即 曾明臺)之人的電話,然後黃婕茜就叫我起床,並拿西 裝給我穿,並且告訴我她剛剛有接到她男朋友譚文偉的 老闆,也就是「阿明」的電話,因為一時找不到譚文偉 ,所以請我幫忙一下,後來我們就到長春路上的麥當勞 跟「阿明」見面,到麥當勞時有見到「阿明」,是一名 成年男子,現場還有羅珮文,他是開計程車過來,另外 還有一名女子,應該是「阿明」的女朋友(即被告)但 我不認識,他們三人我都不認識。之後,黃婕茜叫我跟 他們3 人一起到平鎮市去,上羅珮文的計程車前,「阿 明」有向黃婕茜說,這一次拿回來的錢會透過我交給黃 婕茜,我隨即上車跟他們前往平鎮市,到平鎮後,「阿 明」把卷內偽造的監管收據1 張(監管收據上時間97.4 .3) 給我,並由阿明的女朋友當場拿出3 個木頭章,在 上開監管收據蓋好章,然後我們就前往平鎮市民族路和 長青路附近的怡康診所等被害人前來,我在等被害人的 時候,「阿明」他們3 人在旁邊的牛肉麵館等我,「阿 明」在我下車前有告訴我這次要向被害人拿30萬現金, 被害人到的時候,我只問她一句話:「你是不是劉小姐 ?」,便衣警察就上前逮捕我等語(見偵字第8647號卷 第143 頁至第144 頁);於98年3 月20日偵訊時陳稱: 當天我在譚文偉家,曾明臺打電話來,他說他要找譚文 偉一起出去,因為譚文偉那時候在睡覺,黃婕茜跟我說 ,曾明臺在附近的麥當勞等,黃婕茜就載我過去,因為 當天下雨,去的時候曾明臺就跟黃婕茜講了一下話,黃 婕茜要我跟曾明臺走,黃婕茜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上 曾明臺的車,在高速公路上曾明臺才告訴我要去編錢, 曾明臺從資料袋拿出文件,要我下車後拿給被害人看。 當時是羅珮文開車,車上還有曾明臺的女朋友,坐在前 座,就是她拿出大印章蓋在曾明臺交給我的資料上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24123 號卷【下稱偵字第24123 號卷 】第103 頁);於98年4 月29日偵訊時結稱:我百分之 百確定,曾明臺當天在車上是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我



是坐駕駛座後面,曾明臺的女友從包包拿出印章,交給 曾明臺,由曾明臺蓋在偽造的公文上,我有親眼看到曾 明臺偽造公文等語(見偵字第24123 號卷第123 頁); 於98年5 月27日本院訊問時稱:97年4 月3 日晚上7 點 40分前往桃園市民族路與長青路的交叉路口的怡康診所 前,是因為譚文偉退藥(毒品),行動不便,曾明臺打 電話給譚文偉,告訴譚文偉說已經和被害人約好了,要 去向被害人拿錢,譚文偉說他沒有辦法去,當時我正好 在譚文偉他家,譚文偉就叫我去,譚文偉就將他的西裝 交給我,告訴我穿上這套西裝,跟曾明臺一起去向被害 人拿錢,因為譚文偉曾明臺他們本來就約好在譚文偉 家附近的麥當勞集合,我就到譚文偉家附近的麥當勞與 羅珮文曾明臺、阿明女友集合、碰面,然後羅珮文就 開計程車載曾明臺、我、阿明女友一起到桃園縣平鎮市 一個地方,曾明臺有下車,後來回到車上後就拿著「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並叫他女友從曾明臺包包裡拿 出一個大印章、一個小印章,在這張收據上蓋印,然後 就將這張收據交給我,羅珮文就繼續將車子開到怡康診 所附近,我走到怡康診所前,出示這張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給被害人看,然後警察就衝上來將我逮捕。黃婕 茜帶我到麥當勞去和曾明臺羅珮文、阿明女友碰面, 因為時我還不認識曾明臺黃婕茜認識曾明臺曾明臺 說這次錢有收成的話,會給黃婕茜譚文偉他們2 萬元 ,並說會將2 萬元交給我,我再交給黃婕茜譚文偉他 們等語(見偵字第24123 號卷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 );於本院98年6 月8 日審理時坦承:97年4 月3 日有 經黃婕茜之詢問,而替補譚文偉,擔任其所屬詐騙集團 出面向被害人劉懿嫻取款之工作,那天下午1 、2 點的 時候,在黃婕茜位於新竹縣○○街00巷00號的住處房間 內問我的,當時譚文偉在另一個房間內,黃婕茜、譚文 偉接到曾明臺的電話,黃婕茜回答曾明臺譚文偉在退 藥,不然她叫另一個人替補譚文偉去,接著黃婕茜說完 電話後,就進入房間問我,告訴我有工作要我作,就是 詐騙集團取款的事情,接著黃婕茜就拿了一套西裝讓我 穿上,接著黃婕茜帶我到新竹縣竹東鎮五豐街附近的長 春路麥當勞,和曾明臺曾明臺女友、羅珮文會面集合 ,黃婕茜介紹我與曾明臺等人認識後,並告訴曾明臺等 人我是替補譚文偉的,並說向被害人弄回來的錢就由我 拿回來交給黃婕茜,大家說定了,羅珮文就開車載我跟 曾明臺曾明臺女友一起前往,黃婕茜是大約3 、4 點



的時候才帶我到麥當勞去與曾明臺等人集合,曾明臺在 車上打電話指示被害人前往怡康診所前交款,在計程車 上,曾明臺有仔細告訴我向劉懿嫻詐騙的內容,曾明臺 要我假扮地檢署的科員,當時曾明臺與我一同坐在後座 ,曾明臺叫坐在副駕駛座的曾明臺女友拿出三個印章交 給曾明臺曾明臺則從身上拿出這張收據,然後就在收 據上蓋上「主任檢察官高大方」、「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之印 章蓋上去,同日晚上7 點40分在怡康診所前有向劉懿嫻 出示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沒有向劉懿嫻 取得30萬元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字第24123 號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背面);於98年11月11日偵訊中結稱 :97年4 月3 日曾明臺直接打黃婕茜的手機,要找譚文 偉,那時候因為我在另一個房間睡覺,所以我不知道他 有沒有接電話,但後來黃婕茜來叫我起來,說現在時間 很急,而譚文偉在退藥不能動,叫我穿上之前譚文偉穿 的西裝,然後帶我去找曾明臺,說曾明臺會告訴我要做 什麼,黃婕茜帶我去後她就離開了,曾明臺有問黃婕茜 這次的費用要交給誰,黃婕茜說交給我就好了,然後黃 婕茜就離開了,我上車時車上加我共兩男兩女,是羅珮 文開車,曾明臺的女朋友坐副駕駛座,我坐駕駛座後面 ,在車上羅珮文曾明臺曾明臺之女友用國語在談論 上一次詐騙的事情,下高速公路後,曾明臺有下車打電 話,回來時手上就拿了之後交給我行使的文件,曾明臺 之女友就從她包包內拿出一個大印交給曾明臺,讓曾明 臺蓋,之後看到被害人,曾明臺就把剛剛的文件拿給我 ,還給我一個要裝錢用的公事包,叫我下車去拿文件給 被害人看,被害人就會把錢拿給我,那時候曾明臺叫我 說我是桃園地檢高大方檢察官之專員,我下車後只對被 害人說我是桃園地檢派來的,將文件交給被害人之後警 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字第24123 號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於98年12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97年4 月3 日 與曾明臺羅珮文曾明臺之女友一起去詐騙時,有講 到這次要騙的這個被害人被洗腦洗得很聽話,有說上一 次向這個被害人拿錢的人是譚文偉,這次就是因為黃婕 茜跟我說譚文偉在退藥沒辦法動,要我幫譚文偉跑這一 趟,當時是曾明臺跟我炫耀這個被害人很聽話,讓他看 資料就給他們錢,不信的話要我問羅珮文,看被害人有 多聽話,當時羅珮文說這個被害人真的很聽話,只要資 料拿給他看,不用說什麼,他就會把錢交出來,很輕鬆



你不用跟他多說什麼等語(偵字第24123 號卷第190 頁 );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5 號審理時證述:97年4 月 3 日有在黃婕茜竹東的住處居住,當天下午黃婕茜有拿 一套西裝讓我穿,當時我在睡覺突然接到電話說要出去 賺錢,他跑來叫我起來說趕緊穿好西裝,帶我去跟曾明 臺見面,阿明就是在場的曾明臺,當時譚文偉在退藥, 在睡覺,曾明臺本來是要找譚文偉去的,我只是替補, 黃婕茜帶我到麥當勞時,有跟曾明臺談這次的金額要我 轉交給黃婕茜,當時羅珮文是開計程車的,車上載曾明 臺還有他女朋友,當時講好我就跟他們一起上車,前往 平鎮要詐騙的途中,在車上有聽到曾明臺還有羅珮文提 到以往詐騙的事情,曾明臺有炫耀這個被害人很聽話, 讓他看資料就給錢,羅珮文有回答這個被害人真的很聽 話... ,你不用跟他多說什麼。印章是曾明臺女友從包 包拿出來的,偽造的資料是曾明臺拿出來的,在車上由 他女友拿章出來蓋在文件上面等語(見訴字第255 號卷 一第78頁至第80頁、第82頁)。是證人林俊雄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就97年4 月3 日在黃婕茜家中,答應黃婕茜代 替譚文偉假扮臺北地檢署公務員向被害人取款後,即穿 上譚文偉之西裝與黃婕茜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竹東鎮○ ○路0 段000 號之「麥當勞」與曾明臺黃秀英、及羅 珮文等人會合,俟黃婕茜曾明臺討論完黃婕茜、譚文 偉可分得之2 萬元直接交付給林俊雄後,林俊雄即搭乘 羅珮文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與曾明臺黃秀英一同 前往桃園縣平鎮市,途中曾明臺羅珮文並有以國語談 論之前劉懿嫻被騙情形,嗣下交流道至便利商店時,曾 明臺先至便利商店影印未蓋印章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乙紙,回車上後,黃秀英則從其包包內取出 偽刻之「檢察行政處鑑」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章、「主任檢察官高大方」章 各1 顆,交付曾明臺用印在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上,嗣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劉懿嫻出現 在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3 段與長安路口怡康診所附近, 曾明臺即將裝有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公事包交付林俊雄, 林俊雄即徒步至怡康診所,向劉懿嫻表示是臺北地檢署 公務員,並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 書1 紙交予劉懿嫻,隨後即為警員所逮捕等情,前後供 述一致,並無瑕疵。且參證人林俊雄與被告並不認識,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 實難認證人林俊雄有何竟需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



杜撰上情,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並無認 識之被告,致被告重刑加身之必要,是證人林俊雄前開 所證,顯非子虛,應堪採信。
3、證人曾明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97年4 月3 日當天有前 往平鎮市,是坐計程車去的,車上有林俊雄、計程車司 機羅珮文還有黃秀英,我們是從新竹出發,當天要去取 款,當天去取款時有交付監管科收據給林俊雄,該文件 是自己在便利商店影印的,到了桃園之後,林俊雄和我 有下車,黃秀英羅珮文沒有下車,後來等到受害人, 林俊雄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給受害人,我站 在比較遠的地方看,他被警察抓到,我就坐計程車離開 。當天2 、3 點多接到上游電話說要去取款,林俊雄是 我的車手,我有在車上跟他說等一下到平鎮市時直接將 收據給老太太,老太太會將錢給你,當時車上還有羅珮 文、黃秀英羅珮文黃秀英在同一台車應該有聽到, 是譚文偉介紹林俊雄當我的車手,我當天打電話給譚文 偉,譚文偉說他爬不起來很累,介紹另外一個朋友跟我 一起去取款,他介紹的朋友就是林俊雄,林俊雄在97年 4 月3 日之前沒有參與我從事的詐騙工作,當天林俊雄 實際上要做什麼事情都是我在當天在計程車上跟林俊雄 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是證人曾明臺 就97年4 月3 日有與黃秀英、林俊雄一同搭乘羅珮文所 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平鎮,在車上有跟林俊雄教導如何向 劉懿嫻取款,及為何會找林俊雄當車手等情節,核與證 人林俊雄所述相符,益徵證人林俊雄證述關於證人林俊 雄參與情節為真。
4、又證人曾明臺羅珮文黃婕茜譚文偉因參與本件犯 行而分別經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1 年6 月、1 年6 月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 第255 號卷宗查核無誤,是證人林俊雄前開證述有關證 人曾明臺羅珮文黃婕茜譚文偉均有參與本件犯行 以及所參與程度等情節,並非虛妄。從而,益徵證人林 俊雄證述被告黃秀英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及交付偽刻之印 章與證人曾明臺用印等,足堪採信。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曾明臺是於車上跟證人林俊雄說如何詐騙證人劉懿 嫻,而其音量為車上之證人羅珮文、被告黃秀英均可聽 到等情,業據證人曾明臺、林俊雄證述在卷,已如前所 述,是被告黃秀英辯稱證人曾明臺與林俊雄間之對話很 小聲,不知渠等談話內容云云,實難採信。




2、證人曾明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與林俊雄都是講客家話 云云,核與被告辯稱曾明臺與林俊雄是講客家話云云相 符,但是,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林俊雄懂客家話,是證人 曾明臺是否以客家話與證人林俊雄溝通,已非無疑;又 縱使可認證人林俊雄懂客家話,然證人曾明臺若不想被 告及證人羅珮文知悉其與證人林俊雄是從事詐騙行為, 其只須另行叫計程車前往即可,並不須搭乘羅珮文所駕 駛之車,再於車中刻意以被告及證人羅珮文不懂之客家 話與證人林俊雄溝通,是其證稱是與證人林俊雄以客家 話溝通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況證人林俊雄 既已證述被告有交付偽刻之印章與證人曾明臺用印,則 被告與證人曾明臺羅珮文間是以何語言談論被害人被 詐騙之情,於被告是否與證人曾明臺等人成立共同正犯 ,已無影響,證人林俊雄實無再憑空栽贓被告有以國語 與證人曾明臺羅珮文談論被害人之前被騙之必要,是 被告辯稱曾明臺與林俊雄間是以客家話交談,伊聽不懂 渠等交談內容云云,顯是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3、關於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上所 示「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凍結管制命令印」、「主任檢察官高大方」之印文,是 何時所蓋,證人曾明臺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是我 於出發之前在我租屋處蓋的,蓋好之後就將文件收到我 包包裡,上面的文件這些印章是我在保管,當天並未將 印章帶出門,至於文件在竹東麥當勞就已交給林俊雄云 云(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背面),迥異於證人林俊 雄前開所證是在計程車上由被告黃秀英交付印章後所蓋 之情,經本院詢問為何所證不同於證人林俊雄,證人曾 明臺卻為如下之答覆:「(審判長問:依照林俊雄之前 所述,當天他所持用要交付給被害人之收據,本來是沒 有蓋過印章的,是在計程車上所蓋,跟你所述不符,有 何意見?)證人曾明臺答:他講的可能是檢察官姓名沒 有蓋,但是其餘的關防都蓋好了,我要等上頭指示要蓋 哪個檢察官的名字才會蓋檢察官名字。(審判長問:提 示97偵字8647號卷第22頁,此份收據上有三個印章,有 哪個印章不是你在家裡事先蓋好的,而是在計程車上蓋 的?)證人曾明臺答:「主任檢察官高大方」是我在車 上蓋的,其他兩個印文都是我在家裡蓋好的。(審判長 問:主任檢察官高大方的印章是誰拿出來蓋的?)證人 曾明臺答:我拿出來蓋的。(審判長問:但是林俊雄說 印章是你叫黃秀英黃秀英的皮包中拿出來蓋的?)證



曾明臺答:那個裝印章及收據的包包是我在竹東麥當 勞就交給林俊雄了。(審判長問:到底你交給林俊雄的 包包中的「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是連主任檢察官高 大方的印文都蓋好?)證人曾明臺答:還沒有,高大方 還沒有蓋。(審判長問:所以到底過程如何?)證人曾 明臺答:當天我們到竹東麥當勞,我拿一個包包給林俊 雄,我說等下到平鎮時,將包包中的收據交給老太太。 (審判長問:你到底何時交付包包給林俊雄?)證人曾 明臺答:在車上交包包給林俊雄。(審判長問:主任檢 察官高大方的印文如何蓋章?)證人曾明臺答:在車上 蓋的,因我在車上接到上頭的電話說要蓋檢察官高大方 的印章,所以我在車上就把林俊雄的包包拿回來,並從 包包中拿出主任檢察官高大方的印章,蓋在收據上,再 將收據及包包交給林俊雄。(審判長問:檢察官高大方 的印章?)證人曾明臺答:也放在包包內。(審判長問 :該包包是黑色?)證人曾明臺答:是。(審判長問: 包包內有GPS ?)證人曾明臺答:沒有什麼印象。(審 判長問:所以當天你攜帶外出的印章只有主任檢察官高 大方的印章?)證人曾明臺答:我忘記了。」云云(見 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是證人曾明臺就是否有 在車上用「主任檢察官高大方」印章、有無帶「主任檢 察官高大方」印章出門、何時將文件交付證人林俊雄等 情,於同日答覆卻前後不一,互為齟齬,是其所證扣案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上所示「檢察行 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令印」之印文,是其出發前在其租屋處所蓋云云,已難 逕採;又證人曾明臺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打電話給黃 秀英,約他一起吃飯,接到上游的電話叫我去桃園取款 ,我再打電話給林俊雄,就約林俊雄一起去桃園取款, 去竹東麥當勞接林俊雄一起上桃園,因為黃秀英要回花 蓮,我叫黃秀英順道載我去桃園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背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當天中午是與曾明 臺及其家人用餐(見本院卷第19頁正、背面),是證人 曾明臺與被告於當日相約之目的是與曾明臺家人用餐, 證人曾明臺於接到上游電話前自不知所屬詐騙集團於該 日要詐騙證人劉懿嫻,即證人曾明臺於出發離開租屋處 前與被告會合時,應不知所屬詐騙集團擬於該日詐騙證 人劉懿嫻30萬元,然參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偽造公文書,其上所載日期為97年4 月3 日,被害人 為證人劉懿嫻,且所騙金額為30萬元,但證人曾明臺



證稱在其租屋處即在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偽造公文書蓋好印文,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益徵 證人林俊雄前開所證: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乙紙,係在車上由黃秀英自其包包內取出偽刻之「檢察 行政處鑑」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 制命令印」章、「主任檢察官高大方」章,交付曾明臺 用印在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等情為 真。
4、證人林俊雄於警詢時雖稱:今(3 )日我朋友阿明至我 住處找我,向我稱是否要賺外快,我因剛失業,沒有經 濟來源,所以我向他說好,阿明拿一套西裝及襯衫及領 帶叫我換下,之後與阿明搭乘計程車至平鎮市○○路○ ○○路○○○○○○○○0000號卷8 頁),所述與前述 證述內容不符,但是證人林俊雄於97年6 月17日提出自 白書,供承因要維護黃婕茜而為上開虛偽供述,並交待 所知之事實經過(見偵字第8647號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且於歷次之偵訊、審理均為一致之供述,並與前 開事證相符,是其後所證述內容自為可採,不因其之前 為維護黃婕茜所為虛偽供述,而影響其證言之證明力, 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本件犯行,所辯無非係屬推卸之詞, 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 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



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 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 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 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扣案如事實欄 第三段所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張,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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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