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廖永富
被 告 劉瑋杰
胡肇剛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昌順
謝秀珠
被 告 謝旻彥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文武
游秀鳳
被 告 李宛儒
曾鳴偉
黎振璿
彭薪祐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子洋
曾紫瑄
被 告 蕭祖勳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承懋
吳秀香
被 告 廖庭辰
曾予勤
陳冠洲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良泰
劉慧虹
被 告 莊凱文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秦銘
鐘素華
被 告 謝孟凱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
廖玉萍
被 告 宋柏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宋煖盛
林春枝
被 告 吳定家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智明
王麗珠
被 告 宮明斌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宮世寶
范菀芸
被 告 陳翊翔
林成佑
陳威榤
張逸軒
劉捷
雷漢華
陳冠宇
李可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訴字第928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玄○○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928 號刑事判決認定除陳君浩(經本院以 101 年度附民字第155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張宇志、 黃照棋有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犯行外,被告D○○、乙○○、 地○○、E○○、A○○、亥○○、申○○、丙○○、午○ ○、子○○、B○、宙○○、辰○○、甲○○並未對原告為 詐欺取財犯行;少年胡○剛、謝○彥、彭○祐、蕭○勳、陳 ○洲、莊○文、謝○凱、宋○諺、吳○家、宮○斌並非本案 繫屬,即非屬上開被告及少年部分之法定代理人即共同侵權
行為人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附帶請求,是本件原告之訴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