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武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691 號、14218號、20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修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暨搭配手機壹支、保養品、化妝品及禮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修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允許,不得轉讓 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轉讓禁藥之犯意,而為以 下犯行:
㈠ 張修武於101 年3 月13日晚間6 時33分許,以電話與馬傳華 聯絡且議定見面後,隨即於當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馬傳華位 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3樓住處樓下便利商店前,以無 償轉讓方式,將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馬傳華施用。 ㈡ 馬傳華於101 年3 月20日上午6 時55分許撥打至張修武所使 用之0000000000門號暨搭配手機(下稱0983門號)表示欲購 買毒品,張修武遂於同日上午8 時14分以上開門號致電馬傳 華表示會處理購毒事宜,復於同日8 時30分許,張修武駕駛 自用小客車至馬傳華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3樓住處 樓下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作為對價,販賣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馬傳華。
㈢ 馬傳華於101 年6 月8 日凌晨1 時39分,撥打至張修武0983 門號表示欲購買1 萬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張修武遂於同 日凌晨2 時28分許,抵達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加油站, 以1 萬2 千元作為對價,販賣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馬傳 華。
㈣ 吳翠萍於101 年3 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至張 修武所使用之0983門號聯絡購毒事宜,兩人議定交易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約定交易地點,而著手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吳翠萍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 許抵達交易地點,久候多時仍不見張修武致未遂。 ㈤ 吳翠萍於101 年5 月15日上午8 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 至張修武所使用之0983門號聯絡購毒事宜,兩人議定交易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且約定交易地點,而著手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張修武遂於同日上午9 時3 分許 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之約定地點進行交易,惟因吳翠萍欲賒欠 款項遭張修武拒絕,無法完成交易致未遂。
㈥ 江俊宏於101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56分許,傳送簡訊至張修 武所使用之0983門號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交易半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兩人於同日下午2 時14分許在址設於桃園縣桃園 市○○街○○號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療) 見面,惟江俊宏欲以賒欠方式購買毒品,張修武當面拒絕後 即離去,江俊宏遂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許傳送簡訊予張修武 表示欲以化妝品、保養品及百貨公司禮券等物以現物抵償之 方式購買1 克甲基安非他命。張修武遂於同日下午3 時34分 與江俊宏之通話中表示同意,並要求江俊宏等候交易,兩人 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桃療,張修武當場向江俊宏收取化妝品 、保養品及百貨公司禮券等物為對價後,販賣1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予江俊宏。
二、張修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自不詳時日起,以不 詳原因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1 支(車通金屬槍管 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使用,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下稱上揭槍枝)而持有之。嗣經新竹市警 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並持該署核發 之搜索票至張修武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2 樓之住處扣得上揭槍枝而遭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
一、證人馬傳華、吳翠萍、江俊宏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具結在案(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地13691 號卷(下稱偵
A 卷)第95、258 、192 頁)。蓋現行法之檢察官本有訊問 證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又有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況上 開證人分別於本院102 年9 月9 日、6 月11日、7 月22日具 結作證(見本院卷㈠第186-193 頁、125 頁背面-132頁、15 1-156 頁),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對質詰問權亦受到保障 ,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作為判決之依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 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 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 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上開證人馬傳華、吳翠萍、江俊宏於警 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 述,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 院卷㈠第55頁背面),然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 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尚 有其等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 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 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 其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 罪之依據。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張 修武、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55頁背 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 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 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 力。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 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馬傳華(即事實欄一㈠至㈢) 訊之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事 實欄一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馬傳華之犯行。並辯稱 :事實欄一㈡該次我是請馬傳華吃,至事實欄一㈣該次則是 合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18 頁)。 ⒈ 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77頁、 卷㈢第42頁背面),另有證人馬傳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在卷可參(見偵A 卷第91頁;本院卷㈠第186 頁背面 -188、191-191 頁背面),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見偵A 卷第72-74 頁),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馬 傳華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 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以2 千元之代價,將 2 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馬傳華之事實,業據證人馬傳華於 偵查中證稱:101 年3 月20日監聽譯文中稱之「2 包衛生紙 」(即附表二)係指2 包安非他命,3 月20日我是以1 千元 買2 包安非他命,是被告開車到我樓下找我,我現在不太確 定是買1 包還是2 包等語(見偵A 卷第91頁)。其於本院審 理中則證稱:我與被告見面時是當場交錢交貨,我拿了2 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2 千元,因為譯文中說2 包衛生紙, 這樣就是2 千元,1 包就是1 千元,之前應該是我講錯,但 是我現在看到譯文,確定是我拿2 千元給被告,他拿2 包安 非他命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背面-189頁)。觀諸 證人馬傳華就交易之日期、地點、方式等重要事項,陳述十 分具體明確,甚至在本院審理中經過詳閱譯文、仔細回想、 確認後仍為確實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證述,更能進一 步針對交易金額、數量為更正說明,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即附表二)在卷可佐(見偵A 卷第74頁正反面),衡酌被 告於101 年3 月8 日時,願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馬傳 華,已如前述,且被告與馬傳華曾經交往(見本院卷第㈠第 191 頁),兩人交情可見一斑,難認馬傳華有何仇恨怨隙欲 陷被告於罪,其洵無憑空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至被告販賣 予馬傳華甲基安非他命正確之價格、適量,業據馬傳華於本 院審理中謹慎回憶、加以確認,方更正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 ,應屬可採,公訴意旨認交易對價為1 千元、包數為1 包乙 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⒊ 有別於馬傳華自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如一證述,被告之說詞卻 是一再反覆,先於警詢時陳稱:譯文中「2 包衛生紙」就是 衛生紙等語(見偵A 卷第107 頁背面)。又於101 年7 月11 日偵訊中改稱:譯文所示「衛生紙」是指安非他命,馬傳華 拜託我幫他找,我沒有找到等語(見偵A 卷第149 頁)。於 101 年7 月27日本院訊問時又稱:「2 包衛生紙」是利息的 錢,因為我們認為利息有超過法定規定,我就跟馬傳華吵架 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聲羈更第7 號卷第16頁背面)。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本院102 年6 月11日審理程序中則稱:這次電 話聯繫是要合資購買毒品,我後來有跟馬傳華見面,但是沒 有交付毒品,因為馬傳華沒有錢,無法跟我合資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55、118 頁)。復於本院103 年4 月22日更易前詞 :這次我沒有跟馬傳華合資,而是他叫我幫他調毒品,但是 我沒有幫他找到,但是我最後有請他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77頁背面)。被告時而表示通聯與毒品無關;時而陳明係與 馬傳華合資購買毒品,但因馬傳華資金不足而未果;時而又 稱係無償轉讓予馬傳華施用,情節內容大相逕庭,已難取信 於人,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初期方信誓旦旦陳稱係與馬傳 華合資,但因故未能交付,卻於103 年4 月22日審理程序中 話鋒一轉,又稱係無償轉讓,復被告對於其前後歧異甚大辯 詞,更未能自圓其說,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據。是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 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以1 萬2 千元之代價 ,將4 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馬傳華之事實,業據證人馬傳 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要買1 萬2 千元的安非他命,但請 被告算我1 萬元,可是被告沒有答應,所以他說會用另外一 種方式補償我,就是送我豬腳禮盒。這次的安非他命有4 克 。交易地點是在廣福路加油站。如果我有殺價被告就會知道 我要購買毒品,該次我記得有跟被告購買毒品,因為量很多 等語(見偵A 卷第93頁)。證人馬傳華不僅因為該次購買數 量較多,所以於偵查中很清楚記憶,且對於曾要求被告降低 售價遭拒、被告以豬腳禮盒為補償等細節均能描述詳盡。況 且,其於偵查中可清楚區別其與被告多次通話內容,孰通對 話係純粹金錢借貸,孰通對話係購買毒品(見偵A 卷第93頁 ),更見前開證詞之可信,復有與證人馬傳華證述互核相符 之附表三所示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偵A 卷第80頁),是證 人馬傳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與真實情況相符。距案發時間 1 年餘後,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因事隔已久記憶模糊,而於檢 察官詰問時先證稱該次應係向被告借1 萬2 千元,然經檢察 官提示偵訊內容與之辨識時,馬傳華即表示偵訊內容屬實。
且依照附表三所示之譯文,馬傳華曾向被告殺價:「12000 可以變10000 嗎」,又馬傳華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只要是 有殺價之情況,即屬購買毒品,故該次情形確實非金錢借貸 。證人馬傳華於辯護人反詰問時又稱該次有可能是合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 頁)。然其嗣後又表示是事隔久遠無法回 憶,但其於偵查中所言係按照記憶據實陳述,是合資之事僅 為臆測,但若係與被告合資情形就不會向被告殺價等語(見 本院卷第192-192 頁背面)。觀諸馬傳華與被告之通聯譯文 中,確實有馬傳華要求降低價格之殺價情形,已如前述,則 可排除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可能性,而係馬傳華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無誤,足見被告辯詞洵不可採。是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馬傳華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翠萍未遂部分(即事實欄一㈣至㈤)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翠萍之犯行, 並辯稱:事實欄一㈣部分吳翠萍係於電話中詢問被告可否代 購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僅係口頭應付,並未理會,至事實欄 一㈤部分吳翠萍係欲與被告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然因吳翠 萍金錢不夠而遭被告拒絕,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予吳翠萍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69-4、69-5頁)。
⒈ 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著手販賣1 公克安非他命予吳翠萍而 未遂之事實,證人吳翠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通訊監 察譯文中所示男工是指安非他命,個數就是公克的意思;附 表四之通聯譯文就是請被告幫我調安非他命,就是我要安非 他命,請被告幫我調,因為我知道他有門路,我說的「調」 就是請被告幫我去跟別人買來,我再跟被告買。譯文中我說 1 個就是1 小包,應該是1 克,但當天我跟被告沒有見到面 ,我在約定的地點等很久都沒有碰到被告等語(見偵A 卷第 256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26-127 頁背面、130 、131 頁背 面)。至事實欄一㈤部分,證人吳翠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男工是指安非他命,個數就是公 克的意思;附表五所示的譯文是跟被告調安非他命,我所謂 的調安非他命就是請被告幫我跟別人買來,我再跟被告買。 我當時說要「女工」是講錯,我是要調安非他命,附表五通 聯譯文中提到的「5 個」是指5 公克。這次我們有見面,但 是因為我錢不夠,我問被告可不可以用欠的,被告拒絕我, 所以沒有交付毒品等語(見偵A 卷第256 頁背面;本院卷第 128 頁背面-129、130-131 頁背面)。吳翠萍既為張修武之 前配偶(見本院卷第126 頁),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嫌隙仇怨 ,實無任何構陷被告之動機可言,況且吳翠萍對於與被告約 定之交易數量、毒品種類、最終久候被告不到或被告不願其
賒欠價款而未能交易成功等重要事項陳述十分具體明確,甚 至可以清楚區分兩次販賣未遂原因之差別,更見其證述乃屬 親身經歷,絕非虛妄杜撰。復有卷附附表四、五之通訊監察 譯文資為補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20863 號卷【下稱偵B 卷】第153 、155 頁),顯見被告與 吳翠萍確實兩次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惟分別因被 告未出面交易,以及吳翠萍欲賒帳遭被告拒絕而未遂,是事 實欄一㈣、㈤所示之犯行,至堪認定。
⒉ 惟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當天 吳翠萍是問我要不要一起去買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我沒有錢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頁)。惟觀諸附表四所示之通聯譯文 ,吳翠萍於101 年3 月15日10時17分許向被告表示要「男工 (即甲基安非他命)1 個」時,被告即回覆:「要1 個而已 ,來啊。」(見偵B 卷第146 頁),被告根本未向吳翠萍透 露其無資力購買毒品之訊息,反而是積極要求吳翠萍與之會 面,被告所辯,實值懷疑,復且被告於同日11時14分、28分 許還不斷電話聯繫吳翠萍以確認其所在位置,若被告自知無 錢購買毒品,無意與吳翠萍合資,焉能如此?被告復改稱吳 翠萍於電話中詢問被告可否代購安非他命,被告僅為口頭應 付,並未理會,亦無前往約定地點與吳翠萍見面等語。與前 揭辯稱之內容已相互歧異,憑信性實在令人存疑,況且被告 倘若無意販賣予吳翠萍,大可回絕了事,又何須在101 年3 月15日10時17分許之通話中,當吳翠萍表示要「男工1 個」 時,殷切的回應:「要1 個而已,來阿!」,甚至在前開通 話後1 小時餘之時間內,主動以電話聯繫吳翠萍,詢問吳翠 萍是否已經出發,並向其確認所在地點(見偵B 卷第146 頁 背面),豈不庸人自擾?是被告所辯,洵難採信。 ⒊ 至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雖辯以係吳翠萍欲與其合資等語。 惟合資乃雙方各提出為一定比例金錢,共同購買物品。然證 人吳翠萍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係請被告向他人買得後, 再向被告購買等語,已如前述,顯然係以被告對交易對象, 而與共同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有別,被告所辯,非 無斟酌之餘地,況被告先於本院101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 稱:吳翠萍找我合資,但是他要用欠錢的方式,他拿手機叫 我跟藥頭說他要用欠的,藥頭不肯,就被我拒絕了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55頁)。於102 年6 月11日審理程序中則稱:吳 翠萍打給我要合資一起購買毒品,我們沒有約定到何處碰面 ,後來我也沒有理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背面-119頁 ),前後情節已有出入,故是否如被告所言兩人係合資購買 毒品,實值存疑。復參之附表五之譯文,101 年5 月5 日上
午8 時42分許吳翠萍向被告表示要「5 個工人」(即甲基安 非他命)時,被告即向吳翠萍確認所在地點,當吳翠萍表示 快到內壢時,被告遂進一步詢問「我今天帶你去開車那邊你 知道嗎?」,並要求吳翠萍到達後再與之聯絡,嗣於同日上 午9 時3 分時,向吳翠萍確認是否已經抵達指定地點,並命 吳翠萍等候,兩人顯然曾相約見面,被告對於吳翠萍所請亦 非置之不理,更見被告前開細該次乃與吳翠萍合資之辯詞無 稽。
㈢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俊宏部分(即事實欄一㈥)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俊宏之犯行, 並辯稱:江俊宏係由我居中牽線後,兩人合資向藥頭購買並 非由我販售,江俊宏曾因積欠我借款而遭我毆打,方挾怨報 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9-5頁)。
⒈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以化妝品、保養品及禮 券抵償作為對價之方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 克予江俊宏之 事實,業據證人江俊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朋友介紹才認識 被告,後來知道被告有安非他命,除了自己用,還可以拿給 別人。我跟被告的交易模式是現金交易,會直接在電話中談 毒品數量,且係用水果、便當為代稱。譯文中處理便當、雞 腿便當、借一半水果是指安非他命。譯文中(即附表六)「 借一半水果,要甜的」,因為我們平常叫安非他命為糖果, 所以我說要甜的,就是要安非他命,一半就是半克。當天我 有到桃療,也有跟被告碰面,但因為身上沒錢,想先跟他借 一半,但是被告不願意讓我賒欠,所以我就想拿禮券、保養 品等物來抵償。所以我後來傳簡訊跟被告說要1 克安非他命 ,譯文(即附表六)中「雞腿便當」就是簡稱。後來我等到 5 點多,在桃療裡跟他換1 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A 卷第18 9-190 頁)。其於本院102 年7 月22日審理中亦證稱:101 年5 月10日我是用化妝品、保養品及百貨公司禮券跟被告換 1 克甲基安非他命。當日我去桃療時,我有跟被告表明身上 沒有錢,一開始我問他可不可讓我欠,但被告當面拒絕我, 後來被告去作檢查先離開,我就想到可以用化妝品、保養品 及百貨公司禮券跟被告換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就再傳簡訊 聯絡他,後來被告就拿1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也把化妝 品、保養品及百貨公司禮券交給被告,被告把東西給我時只 有我跟被告二人,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背 面-152、153-153 頁背面、155 頁背面-156頁)。江俊宏自 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為一致證述,苟非親身經歷,何能如此 ?被告雖認證人江俊宏曾遭其毆打,江俊宏方為不利於己之 證述,業經證人江俊宏堅決否認(見本院卷第154 頁),況
江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自無庸以承受偽證罪之風險,而就無關於己之事項為不實 陳述,復有附表六所示譯文資為補強,且江俊宏描述之交易 情節更與譯文相互吻合,益證其證詞之可信。
⒉ 觀諸被告之辯詞,反見諸多矛盾,被告先於101 年2 月20日 準備程序中稱:是藥頭同意江俊宏以東西換取安非他命,我 拿東西給藥頭,藥頭拿毒品給我,我再交給江俊宏,我順便 也有買,一共買2 公克,我與江俊宏1 人分1 克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55頁)。其於102 年6 月11日審理程序中又稱:江 俊宏當日有傳送簡訊給我說要用現物抵償的方式購買毒品, 後來我有幫他去問藥頭,介紹江俊宏跟藥頭交易,他們就自 行交易,因為江俊宏跟藥頭交易的時候我在場,江俊宏把化 妝品、禮券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藥頭,毒品則是藥頭直接交 給江俊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120 頁)。單就交付毒品 予江俊宏之人乙節,被告前後陳述即有差異。復於本院於 102 年7 月22日審理程序調查證人江俊宏完竣後,被告又見 風轉舵改稱:江俊宏不認識藥頭,因為藥頭不想跟江俊宏見 面才約我在署桃,藥頭有看到江俊宏,是離遠遠的看,所以 是我將安非他命交付給江俊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156 頁背面)。被告於前次審理程序才表示係藥頭親自與被告進 行毒品交易,且是由藥頭直接交付毒品給江俊宏,不過時隔 1 月餘,被告陳述之情節反而轉變成藥頭根本無與江俊宏見 面之意願,而係遠遠觀看江俊宏,衡情一般人不會發生記憶 錯誤之重要內容,被告前後描述情節卻是南轅北轍,恍如二 事,實在令人匪夷所思,在在可見被告合資之辯詞,係屬無 據。
㈣ 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即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至 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 ,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縱令因故無法出售,或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本案被告苟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刑之風險為販賣毒品犯行 ?況被告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馬傳華2 次、販賣予吳翠 萍2 次未遂,販賣江俊宏1 次之犯行,業據認定如前,是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㈥之主觀上營利意圖,至為顯明,亦堪認 定。
㈤ 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部分(即事實欄二)訊之被告矢口 否認有何持有上揭槍枝之犯行。並辯稱:上揭槍枝是林冠年 幫朋友寄藏的,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⒈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1 年7 月10日執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101 年度他字第3737號拘票至被告位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2 樓之住所執行拘提,經被 告同意搜索後,於該處扣得上揭槍枝及空氣槍1 把乙節,此 有該署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參( 見偵B 卷第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14218 號卷【下稱偵C 卷】第141-148 頁)。再者,被告於 本院103 年10月7 日審理程序中雖稱:林冠年常到我住處居 住,而且經常帶朋友來,進進出出很多次,我不知道林冠年 是何時放上揭槍枝,我也沒有看過,但是我有聽林冠年說過 ,他說他有跟朋友借「鐵」要放在我這裡,但是我沒有答應 ,他所說的「鐵」就是指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頁背面) 。惟被告前於警詢及101 年7 月11日偵訊中陳稱:上揭槍枝 是綽號「嘉義」的男子所寄放,「嘉義」本名為邱嘉逸,大 約60年次等語(見偵A 卷第119 頁背面、120 、146 頁)。 卻又自101 年10月5 日偵訊起改稱為林冠年所有等語(見偵 A 卷第253 、254 頁)。前後陳述矛盾不一,被告雖解釋其 於警詢時僅是憑印象隨便說說,惟警方係以「上揭槍枝來源 為何」,此一開放式問題詢問被告,而未預設前提進行誘導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9頁背面),如真 如被告所辯,上揭槍枝與之無涉,一開始竟未直接切割與上 開槍枝間的關連,反多此一舉,而為其認為背離事實情況之 說明,甚至在偵訊時進一步區分上揭槍枝與空氣槍來源係為 不同來源,而且表明並未以上揭槍枝為犯罪行為(見偵A 卷 第146-147 頁),如非為被告掌控管領,焉能如此?嗣後又 欲大刀斬斷牽連,而改稱係林冠年所有,因林冠年亦住在該 處,大部分都是林冠年在住等語。惟證人林冠年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叫我「小林」比較多,我沒有跟被告住 在一起,我沒有看過上揭槍枝等語(見偵卷A 第197 頁;本 院卷第124-124 頁背面)。被告所為因林冠年時常居住在該 處,上揭槍枝為林冠年持有之辯詞亦與證人即被告女友黃玫 寧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實際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2 樓居住2 個月,除此之外僅有一名叫「阿宏」的朋友偶爾居 住之情形(見偵B 卷第194 頁背面)大相逕庭,更見被告辯 詞之無稽。綜上所述,上開槍枝確實為被告所持有無誤。 ⒉ 再查,前開仿半自動手槍及兩節式土造鋼管槍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 為:⑴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 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是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⑵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組裝後,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1010091604號鑑 定書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14218 號卷第175-175 頁背面),足見上開手槍具有殺傷力 無誤。綜上所述,上揭槍枝具有殺傷力,然被告卻持有之, 並經鑑定後確認前開物品具有殺傷力無誤,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應依法論科。
⒊ 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槍枝來源係被告受綽號為「嘉義」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託而得,被告於警詢時雖曾表明 「嘉義」本名為「邱嘉逸」,大約60年次等語(見偵A 卷第 119 頁背面-120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嘉義 」即為林冠年,惟林冠年業已明確否認上揭槍枝為其所有, 復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足資證明「邱嘉逸」持有 槍枝之積極證據,是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槍枝為 受人委託而代為保管,而應認被告係單純持有,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且經行政院 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 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 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 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而上開列入 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 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安非他命類禁藥而 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 罰金;復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 法,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
(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 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可參),或轉讓予未 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 字第397 號判決足供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馬傳華部分,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事實欄一㈡㈢㈥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馬傳華及江俊宏之部分,則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另按刑事法上 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 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 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 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 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 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 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可 參。至事實欄一㈣㈤部分,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與吳 翠萍約定交易1 公克、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就買賣標的 物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且約定交易地點,嗣因吳翠萍久候 被告未到、吳翠萍欲賒帳遭被告拒絕,致被告未依約交付毒 品,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是核告所為,均應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 書原認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 罪,惟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同本院前揭之認定(見本 院卷㈠第89頁),是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為販賣及轉讓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至 事實欄二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 被告⑴於民國75年間,因軍法搶奪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訴 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5 年度上重一訴字第2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據臺灣高 等法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1056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
銷,尚餘殘刑5 年5 月又4 日。⑵於80年間,因肅清煙毒條 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 訴字第39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⑶於82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83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 ⑵⑶各罪刑與⑴之殘刑接續執行後,在86年3 月14日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又經撤銷。⑷於88年間,因持有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⑹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⑺ 於89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1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773 號裁定,就上開⑵至⑺各罪刑(除⑵之肅清煙毒 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外)均減刑,並分別就⑵減得 之刑與不得減刑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⑴ 至⑶各罪刑經減刑後,尚餘殘刑7 年4 月又18日);就⑷至 ⑺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確定後,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