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73號
TYDM,101,訴,273,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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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錡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邱子航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楊錦昇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劉昌易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許文生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廖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黃士豪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蕭萬龍律師
      馬恩忠律師
被   告 張言百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子信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丞恩(原名李衍忠)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被   告 邱博洋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程堯駿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俞世豪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26422 號、第27159 號、第28577 號、第31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航犯如附表一編號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ꆼ拾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楊錦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應與楊育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育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應與黃士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士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應與劉昌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昌易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應與廖文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廖文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ꆼ萬肆仟元應與楊錦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錦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ꆼ仟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楊育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育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與楊錦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錦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楊育錡犯如附表一編號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所示之刑。除附表一編號ꆼ之宣告刑外,其餘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ꆼ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應與邱子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子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邱子航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子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程堯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程堯駿之財產抵償之。楊錦昇犯如附表一編號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ꆼ年,未扣案之門號○九三九六一九一三六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邱子航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ꆼ萬肆仟元應與邱子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子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與邱子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子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士豪犯如附表一編號ꆼ、ꆼ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ꆼ、ꆼ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應與邱子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子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廖文豪犯如附表一編號ꆼ、ꆼ、ꆼ、ꆼ、ꆼ、ꆼ、ꆼ、ꆼ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ꆼ、ꆼ、ꆼ、ꆼ、ꆼ、ꆼ、ꆼ、ꆼ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應與邱子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子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劉昌易犯如附表一編號ꆼ、ꆼ、ꆼ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ꆼ、ꆼ、ꆼ所示之刑。除附表一編號ꆼ之宣告刑外,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應與邱子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子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言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二二六五六七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二二六五六七之SIM 卡壹張,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所示之刑。除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宣告刑外,其餘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子信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ꆼ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ㄟ」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宏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ꆼ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ㄟ」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宏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丞恩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門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九六三○三○四之SIM 卡壹張,沒收。
邱博洋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門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應與程堯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程堯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程堯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應與邱博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博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邱子航(起訴書附表編號ꆼ至ꆼ、ꆼ、ꆼ)、林子信(起訴書附表編號ꆼ)、邱博洋(起訴書附表編號ꆼ至ꆼ)、劉昌易(起訴書附表編號ꆼ、ꆼ)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育錡(綽號猴子)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99年5 月1 日入監服刑,嗣於99年5 月27日因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邱子航(綽號乖乖)、楊 錦昇(綽號狗昇)、廖文豪黃士豪(綽號土狗)、劉昌易 (綽號小胖)等人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所稱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 自販賣,劉昌易亦明知海洛因不得非法施用;楊育錡、邱子 航、楊錦昇等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販賣;楊育錡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稱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逕自 轉讓:
ꆼ、楊育錡邱子航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由邱子航負責提供海洛因予楊育錡,再由楊育錡與購買者 接洽並外出交付毒品、收取價款,於附表一編號1 、4 、5 、6 、7 、9 、13、14、15、16、17、36、37、38、39、51 、53、54、56、57、58、59、63所示「交易時間」,分別以 附表一編號1 、4 、5 、6 、7 、9 、13、14、15、16、17 、36、37、38、39、51、53、54、56、57、58、59、63所示 「交易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 、4 、5 、6 、 7 、9 、13、14、15、16、17、36、37、38、39、51、53、 54、56、57、58、59、63所示「購買者」,其聯繫與交易情 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 、4 、5 、6 、7 、9 、13、14、15 、16、17、36、37、38、39、51、53、54、56、57、58、59 、63之「交易過程」所示。
ꆼ、邱子航黃士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由邱子航負責提供海洛因予黃士豪,再由黃士豪持毒品前 往與購毒者交易,於附表一編號8 、33所示「交易時間」, 分別以附表一編號8 、33所示「交易價格」,販賣海洛因予 附表一編號8 、33所示「購買者」,其聯繫與交易情形,詳 如附表一編號8 、33之「交易過程」所示。
ꆼ、邱子航楊錦昇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由邱子航負責提供提供海洛因予楊錦昇,再由楊錦昇與購毒 者接洽並外出交付毒品、收取價款,於附表一編號11、21、 22、23、24、25、26、27、28、29、32、34、35、40、41、 48、60、61、64、68所示「交易時間」,分別以附表一編號 11、21、22、23、24、25、26、27、28、29、32、34、35、 40、41、48、60、61、64、68所示「交易價格」,販賣海洛 因予附表一編號11、21、22、23、24、25、26、27、28、29 、32、34、35、40、41、48、60、61、64、68所示「購買者 」,其聯繫與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1、21、22、23、 24、25、26、27、28、29、32、34、35、40、41、48、60、 61、64、68之「交易過程」所示。
ꆼ、邱子航劉昌易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由邱子航負責提供海洛因予劉昌易,或由劉昌易與購毒者 接洽並外出交付毒品、收取價款,或由邱子航駕車搭載劉昌 易外出交易,於附表一編號12、30所示「交易時間」,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12、30所示「交易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附表



一編號12、30所示「購買者」,其聯繫與交易情形,詳如附 表一編號12、30之「交易過程」所示。
ꆼ、邱子航廖文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由邱子航負責提供提供海洛因予廖文豪,再由廖文豪與購 毒者接洽並外出交付毒品、收取價款,於附表一編號18、19 、45、46、47、49、50、66所示「交易時間」,分別以附表 一編號18、19、45、46、47、49、50、66所示「交易價格」 ,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8、19、45、46、47、49、50、 66所示「購買者」,其聯繫與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8 、19、45、46、47、49、50、66之「交易過程」所示。ꆼ、邱子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邱子航負責提供提供海洛因予該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成年人與購毒者接洽並外出交付毒 品、收取價款,於附表一編號55、62所示「交易時間」,分 別以附表一編號55、62所示「交易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附 表一編號55、62所示「購買者」,其聯繫與交易情形,詳如 附表一編號55、62之「交易過程」所示。
ꆼ、邱子航楊育錡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由邱子航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育錡,再由楊 育錡與購毒者接洽並外出交付毒品、收取價款,於附表一編 號31所示「交易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1所示「交易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1所示「購買者」,其聯 繫與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31之「交易過程」所示。ꆼ、邱子航楊錦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由邱子航負責提供提供海洛因予楊錦昇,再由該成 年人與購毒者接洽並外出交付毒品、收取價款,於附表一編 號43、44所示「交易時間」,分別以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 「交易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 「購買者」,其聯繫與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43、44之 「交易過程」所示。
ꆼ、楊育錡程堯駿(此部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交易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交易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一編號3 所示「購買者」,其聯繫與交易情形,詳 如附表一編號3 之「交易過程」所示。
ꆼ、楊育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2 、10、52所示「交易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 、10、52 所示「交易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 、10 、52所示「購買者」,其聯繫與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 2 、10、52之「交易過程」所示。




ꆼ、楊育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67所示「交易時間」,以附表一編號67所示「交易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67所示「購買者」,其 聯繫與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67之「交易過程」所示。ꆼ、楊育錡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2 所示「交易時間」,轉讓附表一編號42所示「交易價格」之 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受讓者」,其聯繫與交易情 形,詳入附表一編號42之「交易過程」所示。ꆼ、劉昌易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2所 示「交易時間」,與陳柏翰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其聯繫與 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62之「交易過程」所示。二、林子信(綽號饅頭)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 95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於96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於97年5 月2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畢,詎仍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ꆼ、林子信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稱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轉讓,另李 丞恩與邱博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 告列為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予他人,林子信基於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0日上午5 時28分許以其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撥打邱博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向 邱博洋表示欲以1 錢之海洛因與李丞恩交換甲基安非他命, 李丞恩邱博洋共同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邱博洋於100 年5 月10日上午5 時32分許,在電話中向林子 信表示李丞恩願以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子信交換1 錢海 洛因,謀議既定,林子信先將海洛因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牛」之人攜往李丞恩住處供李丞恩查驗品質,嗣 於100 年5 月10日上午7 時40分許,邱博洋攜帶李丞恩交付 之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林子信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0 段000 巷0 號3 樓住處,交付予林子信林子信則將1 錢 海洛因交予邱博洋,由邱博洋返回李丞恩位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000 巷0 號住處交予李丞恩
ꆼ、林子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稱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 12日下午2 時13分57秒迄2 時30分08秒,「宏ㄟ」得知林家 模有意以賒帳方式向林子信購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後,



經徵得林子信同意,即由「宏ㄟ」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桃園 縣中壢市○○路00號並交予林家模之太太李筱惠。ꆼ、林子信於100 年6 月20日晚間6 時54分21秒接獲林家模之來 電,知悉林家模有意購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桃 園縣中壢市○○路00號並交予林家模之太太李筱惠李筱惠 則交付林子信2,000 元以及6 月12日之購買毒品欠款2,000 元。
ꆼ、林子信於100 年6 月13日晚間7 時36分35秒接獲陳邦舜之來 電,知悉陳邦舜有意購買2,000 元海洛因,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同意販賣2,000 元海洛因予陳邦舜, 嗣於上開通話時間後15至20分鐘許,陳邦舜前往林子信位在 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3 樓之租屋處,拿取海洛因並交付 價款予林子信
三、李丞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 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他人,於100 年5 月20日凌晨1 時 22分許,知悉邱博洋有意拿取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竟基 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0日凌晨2 時48分32秒後 某時,在其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 號住處,交付 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博洋
四、邱博洋程堯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販賣,於100 年4 月5 日某時,在程堯駿位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0 段000 號住處房間,因程堯駿知悉蔡丞檳有意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與邱博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程堯駿邱博洋交付1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予蔡丞檳並收取4,000 元款項。
五、張言百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稱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或非法施用,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ꆼ、張言百於100 年2 月3 日上午10時54分48秒以其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撥打詹紹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詢問詹紹翊 有無意願以共同出資2,000 元之方式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經 詹紹翊同意上開出資方式後,張言百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與詹紹翊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 號並拿取詹紹翊購買毒品之1,000 元款項,再由張言百 向不詳之人購買2,000 元之海洛因,嗣張言百將購入之海洛 因交由詹紹翊,以此方式幫助詹紹翊施用海洛因。ꆼ、張言百於100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36分08秒後某時,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000 號房內,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無償提供予 詹紹翊吸食。
ꆼ、張言百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 20、65、69至75所示「交易時間」,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0、 65、69至75所示「交易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20 、65、69至75所示「購買者」,其聯繫與交易情形,詳如附 表一編號20、65、69至75之「交易過程」所示。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 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 方法而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 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性 。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此於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 訊監察譯文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 錄音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 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監聽譯文,當事人、辯 護人俱不否認該譯文真實性,此部分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 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廖文豪賴文彬尤奕然吳逸凡劉立閔張榮桂張睿杰、陳柏翰、林靂生湛文忠、李國 照、蔡丞檳彭康禹劉舜豪羅善星劉政誼姚熠信、 林於進、洪怡婷鍾明雲詹紹翊、林家模、陳邦舜等人於 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 訊問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無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蒐證照片均係警方將交易毒品 之過程以相機拍攝,依上開說明,自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具備證據能力無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家模、陳邦 舜、尤奕然劉立閔李國照(就有無與被告張言百交易海 洛因部分)、劉舜豪(就有無與被告黃士豪交易海洛因部分 )、證人即被告程堯駿(就與被告邱博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渠等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 述不符,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 記憶自較深刻,對於警方提示之卷附通訊監聽譯文意含,究 竟是否係購買毒品、交易有無成功或交易過程,可立即反應 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 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 告之機會,且證人林家模、陳邦舜尤奕然劉立閔、李國 照、劉舜豪程堯駿接受警方詢問時,並未有證據顯示警方 有以不正方式訊問,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林家模、陳邦舜尤奕然、劉 立閔、李國照(就被告張言百部分)、劉舜豪(就被告黃士 豪部分)、程堯駿(就與被告邱博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於警詢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 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 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 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查,除證人林家模 、陳邦舜尤奕然劉立閔外(詳如上四所述),其餘證人 廖文豪賴文彬吳逸凡張榮桂張睿杰、陳柏翰、林靂 生、湛文忠李國照(除關於被告張言百部分,詳如上四述 )、蔡丞檳彭康禹劉舜豪(除關於被告黃士豪部分,詳 如上四述)、羅善星劉政誼姚熠信、林於進、洪怡婷鍾明雲詹紹翊於警詢時所指交易毒品過程乙節,核與本院 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廖文豪賴文彬吳逸凡、張 榮桂、張睿杰、陳柏翰、林靂生湛文忠李國照蔡丞檳彭康禹劉舜豪羅善星劉政誼姚熠信、林於進、洪 怡婷、鍾明雲詹紹翊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 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排除例 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廖文豪賴文彬吳逸凡張榮桂張睿杰、陳柏翰、林靂生湛文忠李國照蔡丞檳、彭康 禹、劉舜豪羅善星劉政誼姚熠信、林於進、洪怡婷鍾明雲詹紹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本院審理時所述 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 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證人廖文豪賴文彬、吳逸 凡、張榮桂張睿杰、陳柏翰、林靂生湛文忠李國照蔡丞檳彭康禹劉舜豪羅善星劉政誼姚熠信、林於 進、洪怡婷鍾明雲詹紹翊於警詢中指述無證據能力。六、卷附蒐證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 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 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 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 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 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 該等卷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 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文書證據、物證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ꆼ、有罪部分:
一、被告楊育錡邱子航楊錦昇廖文豪黃士豪劉昌易部 分(事實欄一部分):
ꆼ、訊據被告楊育錡邱子航楊錦昇廖文豪黃士豪、劉昌 易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ꆼ就附表一編號 1 至2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告廖文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伊於99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3分54秒至10時54分34秒 打電話給楊育錡,要向楊育錡買700 元的海洛因1 包,伊與 楊育錡約在中壢天晟醫院交易毒品,是楊育錡本人過來,有 交易完成。100 年7 月8 日晚間8 時43分12秒是打給楊育錡 買1,000 元海洛因,約在民權路與中央西路口,有交易成功 等語相符(見他字第5445號卷一,第94至98頁;本院卷三, 第15頁正面);ꆼ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告程 堯駿於偵查中結證稱:譯文中的「一」是代表1 公克安非他 命,「一半」是0.5 公克安非他命,「四」是指4,000 元, 通話內如是中平向伊詢購毒品,伊就向綽號「猴子」之楊育 錡表示中平要購買毒品,楊育錡賣給中平0.5 公克、2,000 元的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7159 號卷,第52至57頁 );ꆼ就附表一編號4 至8 部分,核與證人賴文彬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9年10月4 日下午4 時許、同日晚 間9 時許各與楊育錡約在桃園縣中壢市環西路與中正路口的 青果市場交易1,000 元海洛因,下午與晚上都有完成交易, 99年10月5 日是以現金500 元向猴子買海洛因,這次應該也 是約在青果市場,99年10年7 日也有向楊育錡買海洛因,伊 在中壢市○○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前用公共電話聯繫楊育錡 ,然後在青果市場等楊育錡,99年11月23日的譯文內容是伊 與賣毒者約在平鎮市○○路000 號宋俊宏婦產科那邊交易毒 品,伊不知道如何稱呼來交易毒品的人,該次交易1 包海洛 因1,000 元等語相符(見他字第5445號卷一,第149 至154 頁;本院卷三,第66頁反面、第67頁正反面);ꆼ就附表一 編號9 部分,核與證人尤奕然於偵查中結證稱:販賣海洛因 給伊的人是楊育錡,99年8 月26日中午12時11分20秒至下午



1 時17分08秒的通話譯文是伊要購買1,000 元海洛因,請楊 育錡送到水果攤,該次有交易成功,伊將1,000 元親手給楊 育錡,毒品則放在夾鏈袋裡等語(見他字第5445號卷一,第 156 至159 頁);ꆼ就附表一編號10至14部分,核與證人吳 逸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0 年3 月14日晚間8 、 9 點在中壢市新生路2 段附近萊爾富超商,拿了3,000 元的 毒品,本次是現金交易。100 年1 月26日的通訊譯文是伊打 給阿昇,「4 個」是4,000 ,「好的」是東西比較好的,「 處理多一點」是要伊拿多一點,該次有拿到毒品,約在萊爾 富超商交易,伊拿了4,000 元毒品。100 年7 月19日的譯文 是與「小胖」劉昌易的對話,這次約在萊爾富超商交易,伊 拿2,000 元的海洛因,這次是邱子航劉昌易過來交易。99 年8 月5 日的通訊譯文是張睿杰打給猴子的,該次伊和張睿 杰都沒有錢,所以由張睿杰出面向猴子借2,000 元的海洛因 ,後來有拿到海洛因,伊與張睿杰領錢後有給猴子錢。100 年1 月8 日的通訊譯文也是張睿杰與猴子的對話,也是先向 猴子借毒品,後來約在萊爾富見面拿毒品,當天拿到海洛因 2 小包,價值2,000 元等語相符(見他字第5445號卷一,第 161 至167 頁;本院卷三,第150 頁反面至151 頁正面); ꆼ就附表一編號15至19部分,核與證人劉立閔於偵查中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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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