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尾鳳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劉人鳳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6774 、30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尾鳳、劉人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尾鳳係桃園縣平鎮市東社里里長,負 責督導在桃園縣平鎮市東社里執行社會勞動之勞動人,為受 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被告劉人鳳則係臺灣桃園地方法 檢察署98年度刑護勞字第708 號之社會勞動人,被告劉人鳳 於民國99年2 月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派往桃園縣平 鎮市東社里履行社會勞動,詎被告姜尾鳳及劉人鳳竟共同基 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被告姜尾鳳明知被告劉人鳳 自99年2 月5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之執行社會勞動期間, 未確實於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履行社會勞動滿9 小時 ,被告姜尾鳳竟將不實之工作時數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該里辦理之「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登記簿」上,被告劉人鳳亦於該執行登記簿上簽名,足生 損害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姜尾鳳及劉人 鳳二人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姜尾鳳及劉人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姜尾鳳及劉人鳳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葉雲信、黃柏翎及 饒洪瑞暘於偵查中之證述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影 本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姜尾鳳固坦承在「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登記簿」上之備註欄位上填載被告劉人鳳於各該執行 日期之社會勞動時數,及被告劉人鳳確非在所載簽到、退時 間履行社會勞動,惟堅詞否認其與被告劉人鳳間有何犯意聯 絡,而被告姜尾鳳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姜尾鳳辯稱:被告 姜尾鳳並非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至多僅為執行機關之協助 單位,則被告姜尾鳳填載本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 時是否屬其里長之法定職權,從而具公務員身分,以及其所 填載之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是否屬公務員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均有疑義等語;另訊據被告劉人鳳堅詞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確實有 履行社會勞動清掃工作,其係因需帶小孩及皮膚過敏之因素 ,因而請求姜尾鳳給其彈性勞動時間,其均係將負責區域之 工作做完始離開,其並無教唆或與姜尾鳳基於共同犯意而於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上登載不實勞動時間、時數之 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姜尾鳳於99年間係桃園縣平鎮市東社里里長,而被告 劉人鳳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 月 1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而於98年8 月6 日確定,被告 劉人鳳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1
日以98年執午字第11941 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准其以 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折算前揭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之執行, 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刑護勞字第708 號之 易服社會勞動人,又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及 「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之規 定遴選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安排社會勞動人至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提供環境整理清潔 等勞動,而被告姜尾鳳於前揭擔任桃園縣平鎮市東社里里 長期間,則負責安排至該里履行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人之 工作指派及每次履行時數登載等現地管理事項;而被告劉 人鳳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2 月4 日分配至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履行社會勞動,再經桃園縣平鎮市公所 分配至桃園縣平鎮市東社里執行社會勞動,而由被告姜尾 鳳負責將被告劉人鳳每次提供社會勞動之執行時數填寫於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另被告劉人鳳確有以其需 照顧小孩及皮膚過敏為由,向被告姜尾鳳請求就執行社會 勞動之時間給予彈性而毋須限於自上午8 時許迄至下午5 時許此一期間始得提供社會勞動並經被告姜尾鳳應允,而 被告劉人鳳自99年2 月5 日起迄至同年3 月31日止此段期 間內每次執行社會勞動之時間,即係始於上午5 時許迄至 上午9 時許,且再自下午3 時、4 時許迄至晚間10時、11 時許止而為執行,而非始自早上8 時許迄至下午5 時許, 又被告姜尾鳳為被告劉人鳳自99年2 月5 日至99年3 月31 日間履行社會勞動而登載「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備 註欄所示勞動時數,除99年3 月20日該次登載為4 小時外 ,其餘各次均登載為9 小時等情,業據被告姜尾鳳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為被告劉人鳳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葉 雲信及黃柏翎前於偵詢抑或偵訊中所為有關其等至東社里 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幾乎未有見到被告劉人鳳履行勞動所為 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705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53至54頁、第81至83頁、第87至88頁】、證人饒洪 瑞暘前於偵訊中就上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上備 註欄所載數字係指勞動執行時數所為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77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劉人鳳前於偵訊中就其因個人體質 及需帶小孩等因素而被告姜尾鳳請求給予彈性履行勞動時 間並將被告姜尾鳳同意所為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 度偵字第16774 號卷第2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午字第11941 號易服社 會勞動指揮書影本1 份、訊問筆錄影本1 份、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影本1 份、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 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影本1 份、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 料與切結書影本1 份、桃園縣平鎮市衛生所體檢報告表影 本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面談 表影本1 份、易服社會勞動行政說明會報到通知影本1 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 月22日桃檢堂護字第66 56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刑護字第 708 號卷(下稱刑護字卷)第1 頁、第18至23頁反面、第 29至31頁反面】,復有「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影本 1 本在卷可證,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被告姜 尾鳳基於桃園縣平鎮市東社里里長身分從而負責將被告劉 人鳳每次提供社會勞動之執行時數填寫於上開「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登記簿」之行為,究否係基於行使公權力之公務 員身分所為,且該份「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性質上 究否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暨被告劉人鳳與被告 姜尾鳳間就被告姜尾鳳於上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 」備註欄填載勞動時數之行為,彼此究有無登載不實謀議 之犯意聯絡,自均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被告姜尾鳳於上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上登載被 告劉人鳳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並非基於其里長身分之法定職 務權限所為,亦非本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委託公務員身分 所為,從而就該項事務之執行不具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身 分,且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性質上亦非屬公務 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1、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 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2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 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 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 、第479 條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可知,有關受刑之宣告者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法既明定由負責執行裁判之檢察官以命令指揮執行之,則 就受刑人受刑之宣告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查、准駁及
准許後之後續執行方式此等執行攸關刑事執行中易服社會 勞動公權力行使之職務權限,自屬檢察官依前開規定所具 之法定職務權限,而非屬地方組織中里長之法定職務權限 ,則被告姜尾鳳以桃園縣平鎮市東社里里長身分而將社會 勞動人即被告劉人鳳每次提供社會勞動之執行時間、時數 填寫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內之行為,自非屬其 法定職務權限內之行為,從而其就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登記簿」上填載社會勞動人執行社會勞動之時間、時數此 一事務,自不具前揭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公務 員身分至明。
2、再按所謂「委託公務員」,因其原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 ,於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得於其 受任範圍內處理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自應課予 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使其恪 遵依法行政之原則,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其就處 理委託機關所賦予從事公共事務之行為,亦屬刑法上公務 員,即本此旨趣。又揆諸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係規定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 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並非規定「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直接』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 有關之公共事務」,因之,受託處理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 共事務之人,固不以受委託機關「直接」委託為限,倘再 委託他人處理,該間接受託之他人,於處理受託之公共事 務時,既與原處理該項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有同一之職權, 為保障人民權益及提高行政效能,法秩序上即應高度要求 間接受託之他人依法行政,並負擔特別保護與服從之義務 ,當亦屬刑法上之委託公務員。惟委託公務員既須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為節制「直接」受 託之人恣意而浮濫地再委託他人處理受託之公共事務,而 能妥適依法處理受託之公共事務,並避免輾轉間接之受託 人動輒賦予公務員身分,科以嚴刑峻罰而不當擴大刑罰權 之適用,無論直接委託或間接委託,均須有「法律」或「 授權命令」之依據,始不失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依法委託,於受任範圍內處理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有關刑事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指 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1 、2 項之規定,係屬檢察 官之法定職務權限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法務部針 對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有關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 關、提出社會勞動聲請之篩選、履行期間、徒刑折算之認
定方式、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執行社會勞動之程序及 處理原則此等攸關刑事執行國家高權行使而對不特定易服 社會勞動人於聲請、履行社會勞動期間之權義具重大影響 之事項,法務部亦分別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及「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 業規定」以為規制,並作為檢察機關指揮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之依據,則有關何機關得受檢察機關之委託,進而 得以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從事社會勞動之執行、監督此等 刑事執行公權力權限之行使,自應探求前揭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及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 與執行作業規定之內容,以求覓得此等公權力委託之授權 依據。
3、按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 地方制度法第3 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社會勞動 之執行機關(構)如下:(一)政府機關:包含中央及地 方政府機關。1.中央政府機關:包括總統府、行政、立法 、司法、考試及監察等五院、五院所屬各部會及各部會所 屬下級機關。2.地方政府機關:包括省政府、省諮議會、 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議會、縣(市)政府 、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直轄市( 市)之區公所等地方各級行政區域機關。…」,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4 點亦有明文;依該點規定 可知,如欲以地方政府機關作為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 ),自以該點規定內所列舉地方政府機關之各級行政區域 機關為限;再者,觀諸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辦 理社會勞動而函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依自身需求及自有管 理人力就社會勞動人為社區環境整理等實施社會勞動提報 方案之函文內容,係以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為受文者,且該 函所附之在場制社會勞動實施方案提案用表格以及被告姜 尾鳳以桃園縣平鎮市東社里里長身分所提交與桃園縣平鎮 市公所之在場制社會勞動實施方案提案用表格上,均一致 載明係以「公所」為執行機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6 月9 日桃檢豐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 之在場制社會勞動實施方案提案用表格各1 份、桃園縣平 鎮市公所98年7 月13日平市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 所附平鎮市東社里在場制社會勞動實施方案提案用表格各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8至69頁、第74頁、第80 至81頁)。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4 點 規定得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於鄉、鎮、市層級中,既以鄉 、鎮、市公所此等地方政府行政機關為限,而未將里此一
性質上屬鄉、鎮、市以內行政區域任務編組之單位劃入其 中,且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桃園縣平鎮市公 所提報社會勞動方案所附在場制社會勞動實施方案提案用 表格上,亦已明確記載係以「公所」(於本案中即指桃園 縣平鎮市公所)為執行機構,是有關社會勞動人至桃園縣 平鎮市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自係桃園縣平鎮 市公所,而非隸屬平鎮市行政區域編組下之東社里,堪認 無疑。
4、又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有關易服 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執行作業流程之規定可知,檢察官准 許易服社會勞動後,由執行科移送觀護人室執行社會勞動 (第7 小點);另依該要點第14點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觀護人室之執行作業流程規定復亦可知,社會勞動人係向 觀護人報到(第2 小點),而由觀護人指定並通知社會勞 動人之應報到之執行機關(構)(第4 小點),並由觀護 人督導觀護佐理員協助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追蹤執行 情況、到場訪視並填載訪查紀錄(第5 小點),且社會勞 動人於履行時數累計完成後,亦係由觀護人簽報檢察官核 准結案(第6 小點)。則依前揭作業要點內容,足證針對 社會勞動人執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情形,實際上係以檢察官 為具有「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事項」權限之人,復藉此作業 要點之規定,授權由觀護人抑或觀護佐理員在社會勞動執 行事務內從事協助管理、監督,甚或授權觀護人於審核認 定社會勞動人之勞動時數履畢後,進而填載時數累計表等 文件簽報檢察官核准結案,從而可認觀護人抑或觀護佐理 員就社會勞動執行事務之管理與監督具受檢察機關委託行 使如前揭作業要點所述該等對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所 生權義具重大影響之受託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事項此一行使 該刑事執行公權力之地位。然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中,針對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如本案之桃 園縣平鎮市公所)是否同受檢察機關之授權,而就社會勞 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事務具如同觀護人或觀護佐理員如前所 認受託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事項權限之公權力地位,從而得 就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事務予以管理、監督,甚或就 社會勞動人之履行時數具有核實認定之權限,實未見有何 明確規範,縱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經檢察機關遴選為社會勞 動執行機關,然桃園縣平鎮市公所針對社會勞動人履行社 會勞動之督導、履行時數如何計算核實此等攸關社會勞動 人勞動時數是否履畢及所能折算徒刑日數之認定此等重大 事項,既未經該作業要點明確授權,則桃園縣平鎮市公所
就該等對社會勞動人權義足生重大影響之社會勞動管理監 督事項,自未經法規明定授權而不具行使該等公權力權限 之地位,且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更無將該等執行社會勞動事 項權限再行委託轄下東社里里長即被告姜尾鳳行使之可能 ,蓋如此方與機關權限委託需恪遵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 之重要原則未有扞挌。
5、至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3 點 第1 款規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得經各該檢察機關遴選 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同作業規定第4 點第2 款規定:『…(二)社會勞動人每次提供社會勞動時,執 行機關(構)均須令其於「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簽到退 。社會勞動人每次服完勞動後,執行機關(構)應填寫「 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註明每次之勞動時數;及在「社會 勞動執行手冊」上簽章認證並註明其累積之勞務時數。』 ;同作業規定第5 點第1 款亦規定:「執行機關(構)應 指定專人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並為 必要之指導及協助。」。審酌前揭作業規定及該作業規定 第4 點第4 款中有關執行機關(於本案中即為桃園縣平鎮 市公所)於辦理社會勞動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仍須由 檢察機關派員負責連絡、追蹤、管理與考核之規定暨上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6 月9 日函請桃園縣平鎮 市公所依自身需求及自有管理人力填報社會勞動實施方案 提案表格之函文內容可知,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係因自身具 符合公益目的之勞務人力需求,從而依規定於經桃園地檢 署列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後,桃園地檢署即安排社會勞動 人至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履行社會勞動,並請求桃園縣平鎮 市公所令社會勞動人簽到退,並由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註明 每次之勞動時數,且於結案時將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回復檢 察機關(見該作業規定第4 點第3 款),且應核實認證社 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之完成時數,並注意防止有頂替執 行或藉故推託等舞弊情事發生。然社會勞動人執行社會勞 動之執行情形係以檢察官為具有「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事項 」權限之人,且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之規定,得授權觀護人抑或或觀護佐理員在執行社會 勞動相關事務內負協助管理、監督之權限,另桃園縣平鎮 市公所雖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惟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中並未將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之督導、 履行時數如何計算核實等協助管理、監督易服社會勞動事 項之權限,明定授權委託社會勞動執行機關得位居行使公
權力之地位而行使該等權限各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前 揭作業規定第5 點第3 款中所謂「核實認證」,自係指執 行機關應派員確認社會勞動人有無在場勞動此一點名後記 載之機械性動作,至於社會勞動人易服社會勞動時數最終 是否應給予認證、准許與核可等與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相關 之公權力行使行為,均非執行機關督導所能涉足,執行機 關之督導並未因上揭作業規定而具有委託機關(即桃園地 檢署)之法定職務權限,該作業規定亦難作為檢察機關有 藉此作業規定將「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之公權力委託與社 會勞動執行機關(即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之意思,另該作 業規定第4 點至第7 點之其餘規定,亦均僅係社會勞動申 請之程序規定及抽象之準則揭示,難認為檢察機關委託或 授權執行機關行使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此等公權力之依據; 另前揭作業規定第5 點第1 款固規定執行機關應指定專人 承辦並督導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然執行機關未經受 託而不具桃園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公權力行使之法定 職務權限此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執行機關於此所指定之 人,至多僅得認係以如同執行機關手足之地位,代執行機 關確認社會勞動人有無在場勞動及到場勞動時間為何而依 實際情形予以填載紀錄而為執行機關從事與社會勞動執行 有關之事實行為,尚無從認該經執行機關指定之人有因此 而具受託行使檢察官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事項公權力地位之 權限,亦堪認定。
6、基上各節可知,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固屬辦理社會勞動之執 行機關,惟其針對有關履行社會勞動之督導、履行時數之 核實認定此等攸關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所生權義之重 大事項,既未有法律或授權命令之明文規範,亦未經由以 行政處分、行政契約等行政法律行為之方式,使桃園地檢 署將檢察官依法辦理社會勞動刑事執行事項之公權力權限 委託予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行使,則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有關 社會勞動之執行,自不具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地位與權限; 從而隸屬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轄下行政區域編組東社里里長 之被告姜尾鳳,縱認係經執行機關即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指 定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之履行勞動事務,從而需就經分配 至該里履行社會勞動人之每次履行時數登載於「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登記簿」上,然被告姜尾鳳就該等事務所為,至 多亦僅係以宛如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之手足、助手地位而代 市公所將該等勞動時間、時數填載於上開登記簿上,而未 具有任何實際認證、核給社會勞動人社會勞動時數之權力 ,該等事務至多僅屬被告姜尾鳳基於東社里里長身分配合
執行該里上級機關即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本於行政管轄上級 機關地位所交辦轄下編組區域之附隨業務,被告姜尾鳳就 該等辦理社會勞動事務並非經桃園地檢署受託行使該等社 會勞動督導管理公權力之受託人,更不具何督導管理社會 勞動執行事項之公權力權限,從而被告姜尾鳳有關社會勞 動人勞動時數之填載行為既欠缺公權力行使之內涵,當更 難認其具有何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身分。是被告姜尾 鳳就至該里履行社會勞動者之時數予以填載至「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登記簿」備註欄上之行為,自非本於受託公務員 之身分所為,且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自亦非 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堪認定。且依上各節可 認,公訴人雖以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 業規定第3 、4 點之規定為據,從而認被告姜尾鳳係基於 受託公務員之身分而就社會勞動人之勞動時數之認證、核 給具公權力權限,且其所登載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 簿」性質上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節,其就被告 姜尾鳳於本件辦理社會勞動事務及登載社會勞動時數並不 具受託公務員身分,從而不具行使公權力之性質,以及上 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性質上非屬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公文書此等事實,即均有誤認,無足採之。(三)被告姜尾鳳於上開期間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上 登載被告劉人鳳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並無登載不實之情: 1、查被告劉人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去工作的時間大概 是早上5 點的時候去掃,早上9 點時回去,下午3 、4 點 時去,晚上10、11點時回來,我有去社會勞動的時間大概 8 、9 個小時,當時並無硬性規定一天要工作幾個小時, 有時候也有工作半天,關於工作地點里長(指被告姜尾鳳 )一開始有跟我說分配的工作區域,我就去看我的工作區 域哪邊髒就去掃,我去打掃時並無見到其他社會勞動人跟 我打掃同一區域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93 頁);而 被告姜尾鳳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劉人鳳當初有要求我給 她彈性時間來做社會勞動,她說她是大人,會把工作做好 ,我有答應她,但我有要求她一定要去工作,我應該沒有 跟她說一定要做幾個小時,我在登記簿上登記的時間是每 個社會勞動人都寫一樣的時間,劉人鳳有去掃我會知道, 因為她會拿垃圾去我辦公室前面放,有時我開門時有看到 一包垃圾在那邊就是她放的,因為我有跟他們說掃好後要 將垃圾拿到我的辦公室前面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2 頁及其反面)。觀諸被告姜尾鳳及劉人鳳之前揭供述,被 告劉人鳳既供稱其履行社會勞動之時間約自早上5 時許做
至9 時許,再從下午3 、4 時許做至晚間10、11時許,而 每次勞動時間均有8 至9 小時,且被告姜尾鳳亦供稱其於 開門(指里辦公室)時會見到共同被告劉人鳳履行清掃勞 動後依其要求所放置之垃圾,則依被告姜尾鳳此等供述, 即足佐證被告劉人鳳有關其確有履行社會勞動,且其有時 係於晚間續為清掃工作之供述,堪值採信,蓋設若被告劉 人鳳於晚間未有從事清掃工作,則被告姜尾鳳於翌日開門 之時,又如何會見得被告劉人鳳清掃所置放之垃圾,是共 同被告劉人鳳前揭有關其履行勞動之期間及時數,即難逕 認純屬子虛,而屬可信。
2、次查,證人葉雲信前於偵訊中證稱:其曾與劉人鳳一起執 行社會勞動,其曾反應劉人鳳沒有從事社會勞動,因為其 常在第二天的簽到簿上見劉人鳳之簽名,但其於前一天並 無見到劉人鳳等語(見他字卷第81至82頁);另證人黃柏 翎前於偵訊中亦有證稱:其與葉雲信及劉人鳳有同時分發 至平鎮市執行社會勞動,我們都要簽名,我沒看過劉人鳳 實際工作,但我卻在簽到退時會看到前一天的簽到退有劉 人鳳的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87至88頁)。證人葉雲信及 黃柏翎雖均證稱其等於執行社會勞動時,均未見過共同被 告劉人鳳到場勞動,卻於翌日在簽到簿上見有劉人鳳前一 天之簽到退簽名;然被告姜尾鳳確有准許被告劉人鳳於彈 性時間履行社會勞動,且被告劉人鳳實係於早上5 時至9 時許及下午3 、4 時許至晚間10、11時許從事社會勞動實 屬可信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證人葉雲信及黃柏翎 於履行社會勞動之時未有見到被告劉人鳳,卻見前一日之 簽到退登記簿上有被告劉人鳳之簽名,自可能係因被告劉 人鳳於上午已先於該二人進行清掃等勞動工作,抑或因被 告劉人鳳於下午續行勞動至晚間之期間與該二人不論在工 作時間抑或清掃地點均有錯開不同之情,從而未有相遇, 致該二人因未見被告劉人鳳履行勞動而於見登記簿上前一 日有劉人鳳之簽名而生誤會所致。是證人葉雲信及黃柏翎 之前揭證述,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劉人鳳上開有關其每次 履行勞動之上、下午期間及時數,有何不實之處。 3、被告劉人鳳上開有關其每次履行勞動之時間及時數既屬可 信,且被告姜尾鳳於上開期間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 簿」備註欄上為被告劉人鳳所各填載之履行勞動時數,亦 與被告劉人鳳上揭所稱9 小時抑或半天之工作時數核屬相 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劉人鳳於上開 期間各次履行社會勞動之時數確與「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 記簿」備註欄上各次所載時數不符,本院自無從逕認被告
姜尾鳳就該等時數有何登載不實之情。
4、至被告姜尾鳳固坦承其自99年2 月5 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 止之期間,確有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上由被告 劉人鳳署名簽到、退之「社會勞動人簽到」欄及「社會勞 動人簽退」欄內,各填載如該等「社會勞動人簽到」欄及 「社會勞動人簽退」欄內所示與被告劉人鳳各次實際履行 社會勞動時間不符之簽到、退時間;然查,上揭作業規定 第4 點第2 款中既係規定:『…社會勞動人每次提供社會 勞動時,執行機關(構)均須令其於「社會勞動執行登記 簿」簽到退。社會勞動人每次服完勞動後,執行機關(構 )應填寫「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註明每次之勞動時數; 及在「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簽章認證並註明其累積之勞 務時數。』,而明確規範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內之簽到退 事項,係屬社會勞動人於每次提供社會勞動後所應自行填 載,依此足認該登記簿內之簽到退事項,並非屬執行機關 抑或依執行機關交辦而負責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者所需填 載之事務;又觀諸本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上之 「社會勞動人簽到」欄及「社會勞動人簽退」欄該等欄位 ,除留有空白處以供社會勞動人於簽到、退時簽署個人姓 名外,在該等空白欄上方,亦均已標有「上/ 下午時分」 之文字,以欲要求社會勞動人將其各次之簽到、退時間, 併予載明於上,則上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中「 社會勞動人簽到」欄及「社會勞動人簽退」欄內之簽名處 及簽到、退時間之註記,自均屬社會勞動人所應簽署填載 ,而非由執行機關抑或依執行機關交辦而負責督導管理社 會勞動人者所需填載甚明。是以,被告姜尾鳳需將經分配 至該里履行社會勞動人之每次履行時數登載於「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登記簿」上此一事務,至多可認係屬其因經執行 機關即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指定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勞 動事務,而屬其基於東社里里長身分配合執行該里上級機 關即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本於行政管轄上級機關地位所交辦 轄下編組區域之附隨業務,以及上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登記簿」中「社會勞動人簽到」欄及「社會勞動人簽退」 欄內之簽名處及簽到、退時間之註記,均屬社會勞動人所 應自行簽署填載而非屬執行機關抑或依執行機關交辦而負 責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者所負之填載義務等情,既各經本 院認定如上,則「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內之「社會 勞動人簽到」欄及「社會勞動人簽退」欄內有關簽到、退 時間之記載,自屬被告劉人鳳於各次履行社會勞動時所應 自行填載,而非屬被告姜尾鳳基於上開附隨業務所應負之
業務上登載事項,故縱被告姜尾鳳於該「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登記簿」內之「社會勞動人簽到」欄及「社會勞動人簽 退」欄內有為如上所述之不實記載,然因該等記載本即非 屬被告姜尾鳳基於業務所應登載之事項,是其就此等部分 自亦無由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之餘地,併予敘明。(三)被告劉人鳳就被告姜尾鳳於上開期間在「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登記簿」備註欄上各次為被告劉人鳳登載履行時數之行 為,並無與被告姜尾鳳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犯: 查證人即被告姜尾鳳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有向市公所申 請易服社會勞動人來從事勞動,我在寫這些欄位時(指「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之社會勞動人簽到、簽退欄) ,我也不懂,因為我第一次做這個業務,我不懂,我有問 其他里長,他們說這是第一次接的業務,要怎麼做大家也 不知道,就隨便不用太嚴格,我知道這樣是我自己疏忽, 我真的錯了,而劉人鳳並無叫我寫時段(指社會勞動執行 時間)或時數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55頁)。則 依被告姜尾鳳之前揭證述,自已難認被告劉人鳳就本件時 數登載事宜,與被告姜尾鳳間有何事前謀議;再者,被告 姜尾鳳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備註欄上就被告劉 人鳳上開勞動期間所各填載之履行勞動時數,並無證據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