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01年度,4號
TYDM,101,智附民,4,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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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躍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咼昇華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   告 蕭義泰
      晶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晶晟精密科技有
      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22號(改分前99年度壢智簡字
第21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629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變更其組織,並不影響公司法人格之存 續,是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 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查晶晟精密科技 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18日變更組織為晶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9年3 月18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承前所述,被告晶晟公司僅 變更其公司組織,其權利義務仍屬同一,而具法人格同一性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義泰前係原告躍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躍 澐公司)之員工,其自原告躍澐公司離職後,任職於被告晶 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晶晟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晶晟公司)。詎被告蕭義泰於民國98年5 月間,利用先前 任職於原告躍澐公司時,所取得原告公司所製作產品型錄內 之產品照片,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印刷方式 將原告躍澐公司之產品照片重製於被告晶晟公司之產品型錄 ,藉以與原告為競業行為而掠奪原告之業務,侵害原告躍澐 公司之著作權,致使原告躍澐公司蒙受營業損失,而本件被 告蕭義泰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629 號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在案。被告蕭義泰係被告晶晟公司之受僱人,其等擅自重



製原告躍澐公司所有之產品照片,並以該等產品照片製作產 品型錄,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且被告蕭義泰前與原 告躍澐公司間有勞雇關係,其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之契約義 務,原告躍澐公司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蕭義泰及晶晟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躍澐公司之 損害,並聲明: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 967,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躍澐公司產品型錄內之產品照片並無何獨特 之創意表現於外,與其他類似機具、耗材之圖片介紹、相關 資料同質性高,係為得提供相關產業廣泛通用之資訊,難認 該等產品照片具有原創性,而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 況原告躍澐公司於98年12月間即對被告蕭義泰提出背信、違 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其主觀上即已知悉受有損害、被告 等均為賠償義務人,及賠償義務人所為係侵權行為,然原告 躍澐公司遲於101 年8 月2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顯已罹於2 年之時效。又原告因認被告蕭義泰違反保密及 競業禁止之契約義務,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 信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蕭義泰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 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 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 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四、本件被告蕭義泰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智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之訴,依 上揭規定,其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另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立法理由中載明「一、參考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爰於第 一項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刑事訴訟 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六 條第三項裁定駁回公訴或自訴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三條第四項規定意旨,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第一項 既已特別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關於該項前段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 列,併此敘明。」從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之規定 及立法理由可知,於審理智慧財產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業 已排除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是原告依刑 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4 項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何孟璁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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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晟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躍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