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05號
TYDM,100,訴,205,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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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明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蘇秋雪
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
      姜震律師
被   告 范玲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
第115 號、99年度偵字第17708 號、99年度偵字第2289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秋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林崑明范玲玲均無罪。
事 實
一、蘇秋雪之夫林崑明自民國91年4 月間至95年3 月31日擔任社 團法人桃園縣自閉症協進會(下稱自閉症協會,址設桃園縣 桃園市○○街00號)理事長,該協會並於95年4 月1 日至95 年10月13日由詹彥麟擔任代理理事長。蘇秋雪則自95年4 月 1 日起與詹彥麟簽訂契約,受詹彥麟指揮監督從事申辦各機 關單位有關協會事務、所有會務有關之事項執行及推動之業 務,擔任該會總幹事。因林崑明本身任職於中山科學研究院 (下稱中科院),實無暇分身於自閉症協會之會務,故於林 崑明擔任自閉症協會理事長期間內,自閉症協會之活動運作 、經費收支等會務,實均由蘇秋雪全權處理,林崑明並不予 過問,嗣蘇秋雪並於95年4 月1 日起以自閉症協會總幹事之 身分綜理會務。緣自閉症協會為辦理活動供自閉症患者(暱 稱「星兒」)參與,而有向活動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之需,惟 因辦理活動所支出之費用非必然可取得相對之發票或收據, 倘因之未能提出單據申請補助,則將使協會之支出開銷無法 獲得相應之補助款項,是蘇秋雪竟即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 2 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自閉症協會成年工作人員及 「景全園藝社」之經營者;就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9 所示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自閉症協會成年工作人員及「嶺南鴨 莊」之經營者,分別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蘇秋雪本人或自閉症協會成年工作人員於前往「景全 園藝社」及「嶺南鴨莊」消費時,向各該商家之經營者表明



需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俾供自閉症協會人員自行填 載可供帳務核銷使用之消費項目,而「景全園藝社」及「嶺 南鴨莊」之經營者明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其業務上所應製 作之文書,竟分別於顯可預見蘇秋雪及自閉症協會將於渠等 所提供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登載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之交易 內容之情形下,猶各基於前開與蘇秋雪及自閉症協會成年工 作人員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由「景全園 藝社」先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之空白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由「嶺南鴨莊」先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9 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蘇秋雪或自閉症協會成年員工, 並由自閉症協會成年員工連續於附表1 編號1 、編號2 、編 號3 至編號9 所示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登載各如附表所 示之虛偽交易內容,而於各該屬「景全園藝社」、「嶺南鴨 莊」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為不實登 載。又蘇秋雪於94年12月13日前某日,收受自閉症協會工作 人員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以「龍人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龍人社區管委會)名義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後,明知該收據上之龍人社區管委會地址「桃園縣龍潭鄉 ○○村○○○段○○○區0 號」係其與林崑明之住處,且為 林崑明所有並提供與自閉症協會作為活動、訓練使用之場所 ,而非龍人社區管委會之會址,且因其綜理自閉症協會會務 、活動而有於上址實際出入使用之情,而堪認亦應知悉「龍 人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非「羅美滿」,是如上開收據 上所示之「龍人社區管委會」印章顯係不詳人士所偽刻,而 該以「龍人社區管委會」之名義所開立而具私文書性質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顯亦屬偽造,惟仍基於備供向活動主 管機關申請補助之用而留存之。嗣於94年12月13日,蘇秋雪 即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景全園藝社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及屬偽造私文書之「龍人社區管 委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持以向桃園縣社會局請領「 94年度星兒家庭音樂治療快樂打擊樂」補助經費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社會局對於據以申領補助款之單據所載 交易內容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自閉症協會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 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 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仍屬證 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林崑明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林崑明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蘇秋雪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蘇 秋雪而言,林崑明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是林崑明此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 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一)證人林崑明詹彥麟、倪必霞、洪幸惠曾錦秀曾清吉 、曾繁麒、曾繁熠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林崑明係被告 蘇秋雪之夫,並為於91年4 月間至95年3 月31日擔任自閉 症協會理事長之人;證人詹彥麟95年4 月1 日至95年10月 13日擔任自閉症協會代理理事長,並係與被告蘇秋雪簽有 聘僱其從事申辦各機關單位有關自閉症協會之事務、自閉 症協會所有會務有關事項執行及推動業務之勞動契約書之 人;證人倪必霞、洪幸惠分別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曾於自 閉症協會擔任會計、出納人員;證人曾錦秀自陳係「景全 園藝社」之經營者,且曾提供其商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供自閉症協會使用,而其園藝社並未販售畫板、蠟筆 、彩色筆等物;證人曾清吉自陳係「嶺南鴨莊」之經營者 ,證人曾繁麒、曾繁熠均為曾清吉之子,並均自陳曾在「 嶺南鴨莊」協助其父親工作,而「嶺南鴨莊」並未販售麵 包、飲料、粉圓綠豆湯等物,是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 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 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 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 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林崑明詹彥麟曾錦秀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其性 質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存在,是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 意志。又被告蘇秋雪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 所為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前開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 蘇秋雪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具必要性 ,業如前述,且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 ,亦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蘇秋 雪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其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均具關連性,其文 書證據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 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秋雪固坦承確有於其夫林崑明於事實欄一所示期 間擔任自閉症協會理事長之時,因林崑明本身在中科院另有 正職,無暇參與會務,而由其參與閉症協會會務運作、會計 帳務之處理,其並於95年4 月1 日起與詹彥麟簽訂契約擔任 該會總幹事,且其與自閉症協會工作人員固均有為申領補助 款項或帳目核銷之便,而於至店家消費之際向店家索取空白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供自閉症協會自行填載品項、金額以便檢 據請款、核銷之情形,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辯稱:自閉症協會需要經費支應運作,有些開銷沒有辦法取 得店家的收據,但自閉症協會確實已經支出費用,如果因為 無法取得收據而沒有辦法請款或核銷,會造成自閉症協會經 費困窘,因此有時候確實會向店家索取空白單據,並由我本 身或協會裡的工作人員自行填載可以核銷的項目,但這些款 項之後都是進入自閉症協會的帳戶裡,空白收據只是為了經 費請款、核銷之必要所製作;於檢察官訊問時並辯稱:「龍 人社區管委會」開立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會不會是管理委 員會蓋錯章云云。惟查:
(一)被告蘇秋雪之夫林崑明本身任職於中科院,而於91年4 月 間至95年3 月31日擔任自閉症協會理事長,惟其因另有中



科院之正職,而對自閉症協會之會務活動、帳務處理等事 項均無從顧及,又該協會並於95年4 月1 日至95年10月13 日由詹彥麟擔任代理理事長,蘇秋雪則自95年4 月1 日起 與詹彥麟簽訂契約,受詹彥麟指揮監督從事申辦各機關單 位有關協會事務、所有會務有關之事項執行及推動之業務 之事實,業據被告蘇秋雪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崑明、證人詹彥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並 有勞動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二)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景全園藝社94年10月23日、金額9,00 0 元,品名記載為「畫板、蠟筆、彩色筆」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 張;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景全園藝社94年12月5 日 、內容記載為「場地佈置,數量8 ,單價500 元,總價4, 0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均係被告蘇秋雪前往 景全園藝社消費後,向該店家表明因自閉症協會核銷之需 而向其索取空白收據,經景全園藝社提供空白收據供蘇秋 雪使用後,由自閉症協會不詳成員填載上開日期、金額及 品名而為不實交易內容之登載一節,業據被告蘇秋雪於97 年12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提示景全 園藝社收據】收據是誰拿的?)有的是我去買,我拿的, 景全我去拿的時候,沒有賣蠟筆,但是我有跟他們說我們 因為核銷的問題,我有徵求他們同意。」、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自閉症協會舉辦『星兒打擊樂』是在龍潭龍人社 區,這個經費是向教育局申請的,所以辦活動他們會派兩 個人來看是不是確實舉辦,我們每一個活動將近十種開銷 ,但是只給兩個科目可以核銷,一個是講師費,一個是場 地佈置,其他便當、接送、清潔費都不准實報實銷,我們 只好把清潔費、便當費、接送費及點心費這些費用全部灌 到場地佈置費裡面,否則無法申請經費,拿不出錢來,無 法辦活動,我們為了拿到收據可以核銷場地佈置費,所以 去買幾個盆栽佈置,拜託他們給我們空白的收據,收據的 金額我們不會填載超過我們實際辦理活動支出的金額,然 後拿回去給協會核銷,申請經費。」等語在卷。經查: 1、證人即「景全園藝社」之經營者曾錦秀於97年3 月20日警 詢中證稱:「我開設『景全園藝社』,負責人是『羅仕榮 』,地址在『龍潭鄉龍華路336 號』。店內的店章約85年 就開始使用,沒有更換過。『景全園藝社』販賣園藝器材 等項目,服務項目眾多,無法明述。卷附『景全園藝社』 所開立的收據是我們所使用的,與我們店所開立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相同,上面的負責人印章是我店現任負責人之 收據專用印章,但內容不是我所開立。我與自閉症協會有



生意上之往來,也知道自閉症協會的存在,我店內的空白 收據有可能借與該協會使用。」、於97年10月29日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景全園藝社』有做園藝造景、布置盆栽 ,沒有場地佈置。94年12月5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 我們店的發票,但不是我開的,我們沒有做場地佈置,但 是我們公司有做園藝、盆栽的供應。自閉症協會會向我們 買東西。」等語,而就「景全園藝社」之營業項目為園藝 造景、布置盆栽,然不包括場地佈置,又其與自閉症協會 有生意往來,惟卷附景全園藝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內 容均非其所開立,而景全園藝社確或曾經出借空白發票供 自閉症協會使用一節證述明確,益徵被告蘇秋雪所辯其曾 為自閉症協會帳務核銷之需而向景全園藝社借用空白收據 ,並由協會工作人員自行填載上揭不實交易內容一節,核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蘇秋雪此部分所辯,堪足認定屬實。 2、另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店家與客戶間交易往來之 憑據,並為店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是店家就該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上所載交易內容之真偽,原應負其責任,倘虛 偽登載不實交易事項,則顯有該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刑責 之情。再者,依一般社會交易往來常態,倘店家確欲依實 際銷售之日期、品項、金額載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且客 戶亦僅欲受領與實際交易內容相符之收據,則店家於交易 當下即自行依實際交易情形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供客戶 收執即可,此對店家而言實無任何困難之處,且客戶亦無 竟需多此一舉,向店家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 再自行另行記載之必要。是以,倘非該客戶有於空白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自行填載恐與真實情形有所不符之 交易日期、品項、數量、金額等節之需,以供帳務製作或 其他核帳用途之用,實無竟有何需向店家索取空白「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而由其本身填載交易內容之理,是以, 店家就其本身並未自行依真實交易情形開具收據,反係提 供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客戶自行填寫,則該客戶 恐有於其上自行填載與真實交易情形不符之日期、品項、 數量、金額等節,顯當有所預見,而店家基此認識,猶將 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提供與客戶使用,堪認其顯有 授權客戶自行填載日期、品項、數量、金額等內容,且就 客戶所載交易內容恐與實行不符一情,亦容認其發生而無 違本意,而有與該客戶間就其業務上所應登載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此一文書有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並透過該 客戶不實登載行為以遂行犯罪之行為分擔甚明。準此,被 告蘇秋雪推由自閉症協會之員工於前揭2 張「景全園藝社



」所提供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分別填寫「景全園 藝社」經營者授權登載之不實交易內容之舉,此顯均係基 於與自閉症協會不詳員工及「景全園藝社」負責人共同為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之,而該當於業務登載不實犯 行,堪以認定。
(三)至卷附以「龍人社區管委會」名義於94年12月10日所開立 ,金額為10,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經查, 桃園縣龍潭鄉○○村○○○段○○○區0 號為共同被告林 崑明所有,並係其與被告蘇秋雪之住處,且曾提供予自閉 症協會作為職訓場所使用,此業據被告蘇秋雪林崑明供 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自閉症協會90年至93年9 月30日之會 計人員倪必霞、92年至95年間之出納人員洪幸惠分別證述 明確。再者,證人即龍人社區住戶暨守衛梁鄭有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從76年就住在龍人社區,我太太於89年起 擔任守衛,我是在97年從中科院退休之後才開始擔任社區 守衛。蘇秋雪林崑明是住在龍人社區1 號,龍人社區不 曾有一位管委會的委員叫『羅美滿』,而且我們社區都是 男性在當主任委員。」等語甚明。是以,被告蘇秋雪既為 桃園縣龍潭鄉○○村○○○段○○○區0 號住戶,且確曾 為將該場地提供予自閉症協會使用而在該處有實際進出、 活動,則被告蘇秋雪就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非設址於其 住處亦即龍人社區1 號,暨該社區之主任委員並非「羅美 滿」一節,顯無諉稱不知之理。是被告蘇秋雪就前開蓋用 「龍人社區管委會」名義之印章,惟印章所載地址為龍人 社區1 號、所載管委會主任委員為羅美滿之收據2 張,顯 當係以「龍人社區管委會」名義所偽造一情,當應知之甚 詳。而查,本件固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前開以「龍人社區 管委會」名義開具之收據1 紙,係被告蘇秋雪所偽造,或 其與偽造該收據1 張之人有任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之情,抑或該偽造收據之舉係在其教唆或幫助下所為,惟 如後所述,被告蘇秋雪既於知悉前開以「龍人社區管委會 」名義所開立、日期為94年12月10日、金額為10,000元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顯係偽造,而仍持以併同前揭以「 景全園藝社」名義所開立之94年12月5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1 張,作為94年12月13日向桃園縣政府社會局請領「94 年星兒家庭音樂治療快樂打擊樂」活動補助經費之單據憑 證而行使之,所為自仍應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自屬灼然。
(四)至起訴書所載嶺南鴨莊94年7 月29日、94年10月16日、95 年3 月18日、95年4 月22日、95年5 月21日、95年5 月28



日等6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經查:
1、證人即嶺南鴨莊負責人曾清吉於97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 時、證人即曾清吉之子證人曾繁麒於於97年10月29日檢察 官訊問時,均分別就自閉症協會確曾向嶺南鴨莊購買便當 一事證述在卷,此核與證人蘇秋雪所證自閉症協會曾向嶺 南鴨莊購買便當一節相符,是堪認被告蘇秋雪此部分所供 ,顯與事實相符。再者,證人曾繁麒於檢察官訊問時,經 詢及自閉症協會是否曾向嶺南鴨莊索取空白收據時,證稱 :「(問:他有無跟你們要過空白收據?)沒印象。」等 語,而答稱其並無印象,然並未斷然陳稱自閉症協會未曾 向嶺南鴨莊索取空白收據,是被告蘇秋雪所辯自閉症協會 之工作人員與嶺南鴨莊交易消費後,即會向其索取空白收 據一節,尚難逕認不實。而查,證人曾清吉於97年10月30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是否可以將你們平時使用 的嶺南鴨莊收據供本署比對?)可以,另外補呈。」、於 97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卷附嶺南鴨莊收據, 93年10月28日便當60元是我們店裡的,是我太太簽名的。 」等語在卷,並提出嶺南鴨莊所使用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1 紙供參。經查,依證人曾清吉所提供之嶺南鴨莊「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觀之,其右側「收據專用章」欄位蓋 有「嶺南鴨莊」收據專用章,下方空格處並蓋有「曾清吉 」印文,而該「嶺南鴨莊收據專用章」與證人曾清吉證稱 為其妻所開立之93年10月2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蓋用 者,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以嶺南鴨莊名義所開立之94年7 月29日、94年10月16日、95年3 月18日、95年4 月22日、 95年5 月21日、95年5 月28日等6 張收據上所蓋用者,其 英文字母、阿拉伯數字及中文字樣,其字體、大小、間隔 距離及相對位置均屬一致;又曾清吉所提出供對照之用之 嶺南鴨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曾清吉」印文,與 證人曾清吉證稱為其妻所開立之93年10月28日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上所蓋用者,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以嶺南鴨莊名義 所開立之94年7 月29日收據上之「曾清吉」印文,除墨跡 深淺有所差異外,其字體、大小甚或「曾」字有右短左長 情形一節,均屬相符。是起訴書所載以嶺南鴨莊名義所開 立之94年7 月29日、94年10月16日、95年3 月18日、95年 4 月22日、95年5 月21日、95年5 月28日等6 張「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顯均係嶺南鴨莊所提供,且其中94年7 月29 日收據上之「曾清吉」印文,更係證人曾清吉本人之私印 ,堪以認定。而如後所述,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6 張之內容,堪認並非嶺南鴨莊店員所填載



,惟上開各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店章及私印既堪認均 係負責人曾清吉所有,是堪認各該單據顯係自閉症協會之 工作人員向其索取空白收據後,自行於其上填載後述交易 內容而得,準此,堪認被告蘇秋雪所辯前開收據係自閉症 協會工作人員前往嶺南鴨莊消費時向嶺南鴨莊索取之空白 收據,嗣並由自閉症協會之工作人員自行於其上填載日期 、品項、金額一節,顯堪信屬實。至證人曾清吉於檢察官 訊問時固曾證稱如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10所示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上所蓋用之店章及「曾清吉」私章,與嶺南鴨莊所 使用者均不相同云云,惟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店 家與客戶間交易往來之憑據,並為店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 書,是店家就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載交易內容之真偽 ,原應負其責任,倘虛偽登載不實交易事項,則顯有該當 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刑責之情,是證人曾清吉倘任將空白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自閉症協會之工作人員供其自行填載 ,則本身恐因之罹於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之虞,是證人曾清 吉此部分所證既有卸責之動機,自難逕認屬實。 2、另查,證人曾清吉於97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我經營嶺南鴨莊約有20年,營業項目是烤鴨、自助餐,卷 內嶺南鴨莊收據上的『羅美滿』不是我蓋的。自閉症協會 有來買過便當,但數目不多。」、於97年12月22日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嶺南鴨莊是做自助餐的,卷附嶺南鴨莊收 據94年7 月29日那2 張金額7,240 元,我們也沒賣那麼多 ,字也不是我們寫的。94年10月16日那張,我們沒有飲料 、麵包,且『曾』字是蓋章後再塗掉再寫的,不是我們家 人的字。95年3 月18日、4 月22日、5 月21日、5 月28日 的收據,我們沒賣湯圓、珍珠粉圓綠豆湯,字也不是我 們的,印章也不是我們的。」等語;證人曾繁麒於97年10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我父親經營的嶺南鴨莊 幫忙,該店已經有10幾年,賣便當、烤鴨、自助餐,就是 一般便當店,但沒有賣湯圓粉圓。卷附95年5 月21日嶺 南鴨莊收據上印章是『羅美滿』,但我們家沒有這個人。 」、證人曾繁熠於警詢於97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嶺南鴨莊是的負責人是我父親曾清吉。嶺南鴨莊是一 般便當店,賣便當、烤鴨,但沒有賣粉圓湯圓。卷附95 年5 月21日嶺南鴨莊收據上的印章不是我們的,我們家沒 有『羅美滿』這個人。」等語,而就嶺南鴨莊僅係一般便 當店,販售便當、烤鴨、自助餐,而未曾販賣飲料、麵包 、湯圓粉圓綠豆湯等物品,且卷附嶺南鴨莊「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上所蓋用之「羅美滿」並非渠等之家人,又



卷附94年10月16日之嶺南鴨莊收據「銀貨兩訖」旁空白欄 位內所簽寫之「曾」字,係將原本蓋於該處內容不詳之印 文塗掉後再以手寫方式記載,惟該「曾」字並非渠等家人 字體一節分別證述明確。是查:
(1)被告蘇秋雪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就以「嶺南 鴨莊」之名義於94年7 月29日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僅記載1 張,其金額為7,240 元、品項為「7/1-7/15便當 」,惟卷內實際上尚有另外一張以「嶺南鴨莊」之名義於 同日所開立之相同金額、品項記載為「7/11-7/29 便當」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而查,依自閉症協會94年7 月29日 支出傳票所載,自閉症協會於94年7 月1 日至94年7 月8 日曾支出暑托班便當52個共3,030 元,其明細依支出傳票 所附「暑托便當七月便當數量逐日統計表」所載係「1 日 ,便當4 個280 元;4 日,便當12個730 元,5 日便當11 個670 元,6 日便當3 個150 元,7 日便當12個600 元, 8 日便當10個600 元,累計即為3,030 元」,另加計94年 7 月11日至94年7 月29日曾支出之暑托便當共11,450元, 合計為14,480元,故卷附94年7 月29日此2 張嶺南鴨莊之 收據,即為前開便當款項云云。惟查,證人曾清吉於97年 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業曾就嶺南鴨莊與自閉症協會之 交易數量非多一節證述在卷。而查,揆諸自閉症協會94年 7 月29日支出傳票所附「暑托便當七月便當數量逐日統計 表」所載,自閉症協會於7 月1 日至7 月29日為止,採購 便當天數有約18天以上、採購數量有約195 個以上,期間 甚長、數量甚鉅,此顯難認與證人曾清吉所稱「數目不多 」之交易情形一致,是自閉症協會於94年7 月份縱有為暑 托班之需購買如「暑托便當七月便當數量逐日統計表」所 載之便當,惟此亦僅足認自閉症協會確有如統計表所示之 開銷,然上開數量非少之便當是否即確均係向嶺南鴨莊所 購買,顯仍有可疑,而無從認屬實。
(2)再揆諸前開證人曾清吉、曾繁麒、曾繁熠所證,卷附嶺南 收據中94年10月16日(附表一編號5 )記載內容為「飲料 、麵包」之交易、「銀貨兩訖」旁空白欄位內所簽署之「 曾」字署名;94年3 月18日(附表一編號6 )記載內容為 「便當」之交易、「銀貨兩訖」旁空白欄位內所蓋用之「 羅美滿」印文;95年4 月22日(附表一編號7 )該張記載 內容為「綠豆湯」之交易、「銀貨兩訖」旁空白欄位內所 蓋用之「羅美滿」印文;95年5 月21日(附表一編號8 ) 該張記載內容為「湯圓」之交易、「銀貨兩訖」旁空白欄 位內所蓋用之「羅美滿」印文;95年5 月28日(附表一編



號9 )該張記載內容為「點心-珍珠粉圓」之交易、「銀 貨兩訖」旁空白欄位內所蓋用之「羅美滿」印文,其所載 交易內容顯均非屬實,而均非嶺南鴨莊所親自填寫開具, 且前開「曾」字署名及蓋用「羅美滿」3 字之印章,亦足 認均屬偽造(此部分偽造署名、印章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詳後述)。再者,前開94年10月16日之收據記載內容, 除「飲料、麵包」外,尚記載「便當11個」,惟該張收據 其他部分之記載內容既已堪認均非嶺南鴨莊所親寫開具, 且交易內容係屬不實,堪認其所載「便當11個」一節,顯 亦屬虛偽。況且,被告蘇秋雪於檢察官訊問時業曾供稱: 「綠豆湯粉圓我們都有叫這些東西,這部分是因為經過 店家同意有跟他說,不要老是用個人領據的關係,所以才 使用該店家的收據。收據是工作人員去,就會跟他要,我 們有消費。」等語在卷,準此,更堪認附表一編號7 、8 、9 之單據,亦均係由自閉症協會之工作人員執嶺南鴨莊 所提供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而將該協會與其他店家 購買綠豆湯粉圓等交易事項自行填寫於嶺南鴨莊之收據 上而為不實登載,至為明確。
(3)再查,「嶺南鴨莊」之經營者於自閉症協會工作人員前往 消費之際,於交易當下即自行依實際交易情形開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供消費者收執,此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且可 確保該收據上所載交易情形核與事實相符。而依一般社會 常情,客戶向店家索取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 目的無非在供給填寫恐與真實情形有所不符之交易日期、 品項、數量、金額等節之需,以供帳務製作或其他核帳用 途之用,而「嶺南鴨莊」經營者並未於交易當時自行依真 實交易情形開具收據,反提供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與前往消費之自閉症協會工作人員自行填寫,則就執有該 空白收據之人恐有於其上自行填載與真實交易情形不符之 日期、品項、數量、金額等節,顯當有所預見,而「嶺南 鴨莊」經營者基此認識,猶將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提供與自閉症協會工作人員使用,堪認其顯有授權執有該 空白收據之人自行填載日期、品項、數量、金額等內容, 且就客戶所載交易內容恐與實行不符一情,亦容認其發生 而無違本意,而有與該客戶間就其業務上所應登載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此一文書有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並透 過該客戶不實登載行為以遂行犯罪之行為分擔甚明。準此 ,被告蘇秋雪明知上開空白收據係自閉症協會員工向「嶺 南鴨莊」索取而得,猶為備供協會帳務核銷之用,而推由 自閉症協會之員工於前揭6 張「嶺南鴨莊」所提供之空白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分別填寫「嶺南鴨莊」經營者授權 登載之不實交易內容之舉,此顯均係基於與自閉症協會不 詳員工及「嶺南鴨莊」經營者共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 意而為之,而該當於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亦堪認定。(五)末查,被告蘇秋雪嗣於94年12月13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景全園藝社」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1 張,及屬偽造私文書之「龍人社區管委會」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 張,以自閉症協會理事長林崑明之名義發函 檢送至桃園縣社會局請領「94年度星兒家庭音樂治療快樂 打擊樂」補助經費而行使之,此有自閉症協會94年12月13 日桃(94)閉崑字第119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而足生損害 於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對據以申請補助款項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上所載核銷項目審核之正確性,是被告蘇秋雪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另查,自閉症協會於94年間確曾舉辦「94年度星兒家庭音 樂治療快樂打擊樂」活動一節,此有卷附自閉症協會之星 兒家庭音樂治療團體-快樂打擊樂招生簡章、自閉症協會 星兒家庭音樂治療快樂打擊樂活動資料照片、星兒快樂打 擊樂參加人員名冊等件在卷足參,堪認屬實,而本案查無 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蘇秋雪以前開單據所申領之補助款 項金額,有何逾自閉症協會為舉辦上開「94年度星兒家庭 音樂治療快樂打擊樂」活動所實際支付之金額,而有欲藉 此為自己、他人或自閉症協會詐領補助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是被告蘇秋雪此部分所為,尚難逕有何涉犯詐欺取財罪 嫌之情,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秋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蘇秋雪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 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 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 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 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 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 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 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 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 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 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 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 ,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 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 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 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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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