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05號
SCDV,98,重訴,105,201410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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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黃ꆼ壽
      鄭杓和
      張仟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被   告 呂秋香(廖欽明之繼承人)
      廖振鋒(廖欽明之繼承人)
      廖苑如(廖欽明之繼承人)
      廖慧妮(廖欽明之繼承人)
      廖富明
      廖耀明
      彭月嫦
      林照娘
      李素嫦
      楊美英
      藍國瓊
      吳榮昌
      宋芝蘭
      李華貴
      朱國強
      鍾慧圓
      李美慧
      姚毓志
      曾天生
      李見晴
      李放晴
      徐翠惠
      賴玉蘭
      劉祖樑(劉永蕙之繼承人)
      鍾張湘婷
上二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上二十五人共同
複代理人  孫立德
被   告 王與生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許賴瓊琚
      邱逢春
      許維義
      金羅英娥
      詹日妹
      劉健新
      紀玉寶
      池安田
      趙王珠(趙宜全之繼承人)
      胡宏文
      朱福治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李華珠
      李金燦
      李華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呂麗虹
      黃昌仁
被   告 謝愛華
      王錦清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萬秀英(王鴻有之繼承人)
被   告 海東惠即海書通
      潘美珠
      謝永傑
      金玟伶
      王悌森
      孫文彬
      林月妹
      王劉香妹
      虞永祥
      簡兆明
      陳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楊采宜即楊美英、住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居新竹市○○路○段00巷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楊美英、住新竹縣新豐鄉青埔子133之



30號、居新竹市○○路○段00巷000○00號」;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被告姓名欄、附圖附件姓名欄中關於「楊采宜即楊美英」及「楊采宜」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美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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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