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 告 姜德明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蘇慕容
蘇芳誼
蘇正銘
黃正雄
黃志宏
黃文惠
黃弘雄
賴丁貴
賴貞儀
賴貞慧
賴貞賢
賴彥恒
徐羅水妹
羅仕河
巫羅玉婷
羅仕銘
羅秀琴
羅秀菊
羅秀珠
羅聖翔
黃俊宏
黃蘭棟
黃明珠
黃祐泉
黃蘭峯
黃李丹
黃蘭勲
黃如玉
黃安若
黃大慶
黃鈺琪
黃莉蓮
黃蘭正
黃宇榕
黃瑞雄
黃玉嬌
吳少華
馬萃瑩
馬超群
馬超龍
馬華娟
馬超虎
黃佳雯
黃緯杰
黃建博
黃楓棋
黃燕玉
沈黃昭妹
宋黃靜妹
黃瑞仁
黃瑞義
黃燕足
黃燕鉠
黃瑞相
黃馨稻
黃張辛妹
黃瑞里
黃瑞信
黃淑媛
黃燕珍
黃瑞欽
黃三洲
張華蕉妹
姜温瑞妹
姜義城
姜義鵬
姜玉蓮
姜義榮
姜仁烽
黃献榮
黃献壽
曾瑞中
曾德霖
林曾富真
曾富春
曾德寿
曾德乾
黃圓妹
黃豐泰
黃裕育
黃春秀
黃春梅
黃春平
陳譚英妹
陳萬鼎
陳寶蓮
陳萬淮
陳萬均
陳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000地號、36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共有,爰依 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 例參照)。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 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又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 之適格無欠缺。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 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 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
登記簿謄本記載,可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及被告黃金琳 、黃沐潭、黃獻海、黃獻濱、黃獻湧、黃金良、曾黃阿幼、 黃唯鑑、陳傳熙所共有,惟被告黃金琳、黃沐潭、黃獻海、 黃獻濱、黃獻湧、黃金良、曾黃阿幼、黃唯鑑、陳傳熙於起 訴前均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雖原告嗣具狀變更被 告如當事人欄所示。然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金良於74年1 月8 日死亡,依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缺少長男 、次女之資料,,並未將黃金良之繼承人即其長男、次女, 一併列為被告,其未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經 本院函請原告補正,原告具狀陳稱無法查得資料,致無法補 正。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