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原 告 宋勝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鳳妹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伍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佰陸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