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陳仲泓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閔俊國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其所有之新竹市○○里○○街00號(下 稱原告住所)居住,與住新竹市○○里○○街00號(下稱被 告住所)之被告為一牆之隔之鄰居。詎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 26日起至今,不定時於晚間至清晨一般人休息睡眠之時段, 故意以沉重步伐走路、重擊地板或牆面、拖行家具桌椅、半 夜烘洗衣服或讓滾珠落地彈跳等方式製造各種巨大噪音聲響 (下稱系爭聲響),一夜下來被告所製造之噪音少則數次,多 則可達20次以上,遠超出一般人營社會共同生活所得忍受之 範圍。被告製造系爭聲響之行為使原告下班返家後無法休憩 入眠,而須承受被告製造之系爭聲響所造成的精神壓力,嚴 重影響原告睡眠品質及正常生活起居。原告因不堪系爭聲響 騷擾,乃自102年6月起購置高階錄音筆錄音蒐證,並曾多次 當面向被告表示深受其所製造之系爭聲響困擾,亦多次與被 告溝通協調,惟多半僅在溝通後數日能暫得安寧,不久後被 告製造系爭聲響騷擾之行為便故態復萌,甚至變本加厲,原 告遂於102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停止製造系爭聲 響之行為,然存證信函寄達後,並未見被告有絲毫改善其製 造系爭聲響行為之意思,仍幾乎每夜製造少則數次、多則可 達20次以上之系爭聲響,除嚴重干擾原告睡眠,傷害原告身 心健康外,原告之妻本與原告同住,在不堪系爭聲響之凌虐 下,精神耗弱、身心無法負荷,為了維持平日正常作息只好 在外另行租屋居住。足認被告係故意於夜間至清晨製造系爭 聲響干擾原告居住安寧,令原告深受其擾,夜不成眠,精神 痛苦不堪,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住居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793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請求排除被告製造系爭聲響所生之侵害,及被告 製造系爭聲響侵害原告住居安寧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不得在被告住所室內為重步、重擊、 拖行家具、半夜烘洗衣服或其他製造系爭聲響等妨害原告居 住安寧之行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陳宜廷為有共同壁相連之鄰 居,原告自101年起,陸續向被告反應於夜間或凌晨有聽到 自被告家中所發出之系爭聲響,惟被告一家於半夜均已入睡 ,是系爭聲響並非自被告家中所發出;縱認系爭聲響係自被 告家中所發出,然自原告以錄音筆錄音蒐證之內容觀之,系 爭聲響發出之頻率大多為1夜僅有數聲,時間甚短亦未連續 ,且多屬物品掉落聲、開門聲、敲擊聲或小跑步聲,乃平時 日常生活會發出之聲響,又原告住宅週邊常有類似車輛或飛 機之交通工具所發出之雜音,系爭聲響相較於原告戶外交通 工具之雜音,對原告作息之影響尚屬輕微,則系爭聲響非被 告故意所發出,客觀上亦未使原告難以入眠,而侵害其住居 安寧致造成損害,且系爭聲響亦有可能係與兩造住所有共同 相連壁之陳宜廷一家所發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兩造住所與陳宜廷之住所均有共同相連壁,有原告提 出之房屋平面圖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多次故意製造噪音,嚴重干擾其住居安寧與 正常作息,應停止製造噪音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一)被告是否製造系爭聲響致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應予以 排除?(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聲響難認係被告所製造;縱為被告所製造,亦尚未達侵 害原告住居安寧之程度。
1、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惟為平衡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之行使,於 一定限度內仍應受到限制,始符公平。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 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
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房 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 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 所有權(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陳稱被告所製造之系爭聲響已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 ,嚴重干擾其睡眠,傷害其身心健康,已屬侵害其住居安寧 之噪音,被告應停止發出噪音云云,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月26日起迄今,不定時於夜間或凌晨 持續以沉重步伐走路、重擊地板或牆面、拖行家具桌椅、半 夜烘洗衣服或讓滾珠落地彈跳等方式製造噪音,已侵害原告 之居住安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就該主張,固提出錄音光碟3片、被告製造噪音情形 記錄表、錄音筆擺放位置平面圖及照片、被告發送給原告之 簡訊翻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38頁至第 40頁、第48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製造噪音情形記錄 表之紀錄,其所提光碟分別係於102年6月28起至103年3月間 所錄得,有該等製造噪音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足證前揭光 碟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於101年1月起至102年6月27日間製造 噪音之依據,而原告就被告有於101年1月至102年6月27日間 製造噪音乙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該部分主張自 難逕信。
(2)復查,就原告所提自102年6月28日起至103年3月間所錄得被 告製造噪音之光碟3片,經本院勘驗3片光碟所製作之勘驗內 容(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原告於102年6月28日、102 年8 月17日、102年12月8日、103年1月19日、103年3月5日 及103年3月8日等6日之晚間11時起至隔日早上6時之間,雖 錄得多次恐造成他人不悅之聲響,如102年12月8日凌晨0時 14分37秒至15分6秒間,先後有「碰」、「咚」、「磅」聲 發出,類似物品撞擊、掉落聲,聲音忽大忽小,但於短時間 內發出可明顯感受之音量,可能造成他人不悅;又於是日凌 晨1時34分32秒,有發出「碰」一聲,該聲音較為尖銳,有 明顯回音,恐造成他人不悅;於103年1月19日,亦有類似「 叩」、「碰」、「咚」聲,類似碰撞、拍打或敲擊,音量大 小不一,恐造成他人不悅;於103年3月5日凌晨0時22分54秒
,有「磅」一聲發出,類似物品撞擊或掉落,持續1秒結束, 聲音清楚但短暫,同日凌晨1時40分45秒,亦發出「咚」一 聲,聲音類似敲擊,持續1秒結束,均有造成他人不悅之虞 ;103年3月8日凌晨0時42分48秒及1時7分39秒,有「喀」、 「碰」、「咚」2至3聲,類似物品掉落或撞擊聲,已達造成 他人不悅之程度,惟原告所提供錄音筆收錄之聲音,以一般 撥放音樂之音量大小均難以清楚聽見,而需將音量調至最大 ,方得就系爭聲響清楚描述,是系爭聲響之音量多非巨大聲 響,且自錄音筆收音之內容以觀,可知原告住宅週邊常有類 似車輛或飛機等交通工具之雜音(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則 系爭聲響是否已達噪音程度而足令一般人身心受到傷害,即 屬可疑,則在市區連棟住宅使用共同牆壁之情形下,除刻意 製造噪音外,尚難逕認系爭聲響已逾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 安寧地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另經核原告所提前揭光碟及被告 製造噪音情形記錄表,僅有錄音日期、時間、噪音發生時間 、噪音內容等,而無分貝數記錄,且該等被告製造噪音情形 記錄表又均係原告自行繕打記錄,被告既否認該等光碟內聲 音為其製造之噪音,而現場聲音業因時間經過而無法再由噪 音計進行測試而確認分貝數,是無從單憑原告提出之光碟及 製造噪音情形記錄表,即得遽認被告曾於原告所指之時間在 住處為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提出之光碟、製造 噪音情形記錄表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於102年6月至103年3月 間持續製造噪音之行為,縱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製造音響 ,亦難認係於在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以 敲打牆壁等方式製造噪音之行為。
(3)末查,原告雖陳稱只要是令人感到不舒服,產生心情煩躁、 焦慮不安等情緒,影響一般人睡眠品質的聲音,即是噪音, 與音量大小無關等語,惟縱使原告對聲響之敏感程度超過一 般人,亦不能據此謂被告凡於晚間活動產生原告無法忍受之 聲響,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兩造之住所為共有壁緊鄰 ,因建物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厚度、密度等,均會 影響相鄰建物各樓層聲音之傳導與隔音之效果。因此細微聲 音之發出,有可能因結構體之共鳴等因素,而使於室內之聽 者所聽到的,變成是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且同一個聲源傳 到不同的位置,亦可能造成不同之音效,上下左右鄰舍聲息 相聞實難避免。是原告居家安寧之權利固應受保護,但被告 於其住家得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亦應同受 保障,原告應忍受當地環境相當之氣響震動,不能逾越合理 程度,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需求。
3、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新竹市○○里○○街00號房屋內為重 步、重擊、拖行家具、半夜烘洗衣服或其他製造噪音等妨害 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他人居 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 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 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固著有92年臺上字第164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製造之系爭聲響為噪音,侵害其住 居安寧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云云,惟原告就系爭聲響 未能舉證證明係由被告所發出,且縱為被告所發出,衡其情 節亦難認係噪音等節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 已嚴重干擾其睡眠而傷害其身心健康,其妻亦不堪被告長期 噪音之凌虐,精神耗弱、身心無法負荷,為維持平日正常作 息只得在外另行租屋居住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 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50 萬元,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以敲打牆壁等方 式製造系爭聲響之行為,縱可認定被告有此行為,其所製造 之系爭聲響是否即屬逾越管制標準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 之噪音,亦無從認定,是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製造噪音之 侵權行為,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請求被告為精 神上損害賠償,即無所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10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不得在屋內製造 干擾原告之噪音,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